(一)证据交换的概念与意义
所谓证据交换,是指在诉讼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之前,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将各自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的诉讼活动。
证据交换制度产生于16世纪英国的衡平法中,现已成为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的主要宗旨在于防止当事人运用突袭的方法赢得诉讼。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对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但是,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并没有证据交换的内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7款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此后,各地法院对证据交换制度作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证据规定》则在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证据交换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充实和完善。
(二)证据交换的程序
1.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确定证据交换时间的必须经过法院认可。一般来说,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之前。因为此时双方当事人对彼此的主张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进行证据交换的效果比较好。(www.xing528.com)
证据交换的时间与举证时限有密切的关系,证据交换的时间受举证时限的限制,证据交换的时间不能长于举证期间。根据《证据规定》第56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2.证据交换的程序。由于证据交换程序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不宜由陪审员负责主持。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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