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于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是现代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文字材料可采性的一项重要证据规则。其基本精神是:“以文件内容而不是以文件本身作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文件内容的原始证据。”该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亦有鲜明体现。《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作为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民诉法解释》第111条规定,只有在以下五种情况下,作为例外,当事人才可以出示书证的复制件:①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②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③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④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发生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背景资料】
在民事诉讼领域,各国对当事人用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英国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最初的原则是:该证据的可采性取决于它与案件是否存在关联性。1897年在Rattray v.Rattray案中法院就采纳了原告从邮局盗窃来的信件作为证明被告有通奸行为的证据,事后原告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这并没有影响证据的可采性,审理该案的上诉法院认为:“近年来,法律的政策是采纳几乎所有的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实现司法公正的证据。”[23]这一判决对英国在民事诉讼中对待非法证据的态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它成为法院处理相同问题时经常引用的一个判例。但是,不断有人对这一判例所确认的原则提出异议,最终在1963年的Duke of Argyll v.Duchess of Argyll案中,法院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态度才略有转变,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这里没有绝对的规则,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特定情况决定是否采纳某一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这些应当考虑的具体情况包括:相关证据的性质、使用该证据的目的、取得该证据的方式、采纳该证据是否会对被取证方造成不公正以及该证据的采纳是否会对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有所帮助。”[24]这样,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在决定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可采性时,实际上采取了利益衡量的方式,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裁决。美国对待普通公民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也并不绝对地禁止,除非该证据的取得方式使证据的可靠性受到影响,法院不予采纳的仅是警察或其他司法机关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取得的证据,而公民个人的非法取证行为显然不属于该修正案规范的范围,因此是可以采纳的。[25](www.xing528.com)
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中,只有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以非法手段从对方当事人处取得的并且属于对方当事人所有的书证是不可采的。但是,用违法的手段(比如秘密录音方式)取得的供述证据却是可采的。[26]在大陆法系的另一些国家,比如德国,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采取了相当性原则。德国最高法院虽然在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中曾有过排除秘密获取的录音带的案例,但是为了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过度使用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障碍,德国法院采取了相应的限制措施。如果采纳违宪获取的证据是保护他人权益唯一而合理的方式,以及按照法院的裁量,是保护更为紧要的基本价值惟一合理的方式,德国法院有权采纳违宪取得的证据。[27]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