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多数情况下可以达到公平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的目标。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实体法中出现了适用于特定案件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定。
以下试举两例予以说明。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根据《专利法》第66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按照我国民法理论,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侵权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此类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同时具备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原告应当对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按照上述专利法条文的规定,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对违法行为这一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的承担,从原告转移给被告。例如,金某发明了一种家用节水装置,安装在水龙头上就可以起到软化、净化自来水的作用。2002年,金某将他的发明向专利局申请了发明专利。某电器生产厂家得知后与金某联系,商议转让专利的事宜,后终因双方在转让费方面的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一年后,金某发现市场上出现了该电器生产厂家生产的节水器,金某购买了一台,经研究发现该节水器使用了金某的专利。金某在与厂家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自己经济损失15万元。
该案属于典型的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案件,金某应当就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三个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厂家应当就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证明责任。(www.xing528.com)
2.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民法典》第1230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行为人不仅须就存在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而且还要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负证明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对部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并不意味着原告在侵权诉讼中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原告仍需要对损害结果、违法行为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即使被告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比如,一个养鱼专业户诉称,由于附近的一个工厂排污导致其在池塘里所养的鱼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4万元。对此,被告抗辩称:原告不能提供死亡的鱼以供专家检验来证明鱼的确切死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况且,原告的鱼当初并非大面积死亡,而是一小部分死亡,后来因为原告放掉池塘里的水,致使鱼因密度过大而窒息死亡。原告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这些鱼死亡的原因与被告有关,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对自己无过错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排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最后,因被告无法就此举证,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4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在该案中,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污水排放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是原告必须首先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失,本案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死亡的鱼,因此,关于原告所受的损失也就无法证明,在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对该损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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