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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的范围:第6版《民事诉讼法学》详解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1.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争议。实体事实是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证明对象。比如,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事实,是否存在应当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事实,等等。此类事实是否存在虽然也同样需要用证据证明,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是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因此,此类程序性事实不应被视为证明对象。

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的范围:第6版《民事诉讼法学》详解

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1.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争议。民事诉讼贯彻辩论主义原则,该原则的宗旨在于,将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建立在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范围内,凡是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得作出认定,同时凡是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或自认的事实都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求,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无须证明。

2.该事实的证明对于法官正确审理民事案件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诉讼证明的最终目的在于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案件事实可以细化为更为具体的组成部分和事实片段,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并非所有的事实组成部分都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如果某一事实的证明对案件的处理没有法律意义,则该事实就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

3.该事实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无须当事人证明的事实。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许多国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于某些事实可以无须证明,直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比如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或定理等事实就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

总体而言,在民事诉讼中,需要当事人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主要有以下三类:

1.实体事实。实体事实是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证明对象。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关于实体权益的争议。所以,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事实在为对方当事人所争执时,就成为证明的对象。(www.xing528.com)

需要由当事人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实体事实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以及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两个组成部分。前一类事实指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事实,具体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以及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后一类事实指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状态、成立、变更和消灭发生争议的事实。

2.程序事实。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程序性事实虽然不直接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的分配,但是却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止,因此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而言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证明对象的研究离不开举证责任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程序性事实可以划分为两类:①必须由当事人主张人民法院才能予以认定的事实。比如,是否应当先予执行的问题等,此类事实由于必须由当事人首先提出主张并加以证明,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认定,因此,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以证据证明之,在此种情况下,该程序性事实自然应当成为证明对象。②无须当事人主张人民法院就应当主动查明的程序性事实。比如,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事实,是否存在应当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事实,等等。此类事实是否存在虽然也同样需要用证据证明,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是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因此,此类程序性事实不应被视为证明对象。

3.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法官应当熟悉本国的法律,因此,当案件的审理涉及本国法律时,无须当事人证明,法官应当主动适用之。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级地方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当地通行的习惯则不一定为法官所了解,因此,为了审理民事案件的需要,地方性法规和习惯应当成为证明对象。

在审理涉外案件的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援引某一外国法律来解决纠纷,则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应当作为证明对象,由主张方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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