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分工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了以法院为主的职权主义模式。《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对法院收集证据的权限规定得过于宽泛,没有调动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导致了当事人依赖心理的产生,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同时,更重要的是,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行为,易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产生先入为主的认识,使法庭审理失去了实际的意义,也破坏了法官的中立形象。
有鉴于以人民法院为主的证据收集模式存在的种种弊病,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的审判方式改革一直致力于弱化人民法院在收集证据方面的职权,强调当事人是收集证据的主要主体。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该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②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③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④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证据规定》和2015年颁布的《民诉法解释》进一步限制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明确确立了“以当事人为主,法院为辅”的证据收集模式。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主要由当事人收集并提供给法院。法院的调查取证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收集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如果过分地介入证据的调查与收集过程中,就会有损人民法院的中立与消极形象。然而,当事人为主人民法院为辅原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具体而言,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权力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6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诉讼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收集证据。(www.xing528.com)
2.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的权力。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文件。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批准申请的决定并由2人以上共同收集证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不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的书面通知后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答复。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