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是诉讼的灵魂与关键,是联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桥梁与纽带,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一切信息能否被采纳,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与维护。然而,某一由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在满足何种要求时才有可能被采纳呢?这涉及证据的概念与特征两大理论问题。
证据的概念是我国证据法学领域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争议的范围从最初的法学领域扩展到哲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争议的焦点在于证据是否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事实”。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证据的完整定义,民事诉讼中对“证据”一词的理解多借用《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即“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该规定将证据等同于事实,此处可简称为“事实说”,“事实说”在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中曾长期占据统治地位。但是,随着证据法学理论的发展,“事实说”不断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挑战。反对者提出的最主要理由是:既然证据就是事实,那么《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为何还要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立法上的这一规定与“事实说”在逻辑上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
为了摆脱“事实说”遇到的困境,有学者提出了区分“证据”与“证据材料”两个不同的概念的观点。所谓“证据材料”,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资料。“证据”则是指人民法院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处理案件的根据。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区别就在于,证据材料可能存在虚假的可能,因此,证据材料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www.xing528.com)
“证据材料”概念的提出表明学界已经意识到哲学意义上的证据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的区别,这种研究视角的转换是诉讼证据概念科学化的要求和表现。程序的运动性以及程序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证据品性的多样化。由此也使证据这一概念基于不同的认识判断主体、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了不同的内涵,从而形成了不同层次的证据概念。因此,区分“证据”与“证据材料”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助于我们了解诉讼程序中的不同阶段证据所具有的不同特征,解决“事实说”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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