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级人民法院将确有必要并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某个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经上级人民法院的同意或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的,就称为移转管辖,或管辖权的转移。它是级别管辖的一种变通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此规定,提起移转管辖,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①移转的案件是人民法院已受理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且确有必要。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②移转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所移转的案件有管辖权。③移转的案件在交下级法院审理前都必须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同意或决定。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④案件的移转必须在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www.xing528.com)
移转管辖与移送管辖不同。①性质不同。前者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原来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转移的是案件的管辖权而不是案件;而后者是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给它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所移送的是案件而不是管辖权。②作用不同。前者是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将级别管辖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所进行的一种调整;而后者除涉及级别管辖的情况外,一般是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的,是人民法院错误受理案件后的一种补救措施。③程序不同。依移转管辖,当上级人民法院经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对其管辖的确有必要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时,下级人民法院必须执行,这是审级制度和权限所决定的,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须报上级人民法院准许,下级人民法院没有决定权;而移送管辖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时,不需要经过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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