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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种类详解-民事诉讼法学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三种。(一)一般地域管辖及其例外规定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为根据确定的管辖,也就是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一种管辖制度。

地域管辖种类详解-民事诉讼法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三种。根据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的,称为一般地域管辖或普通管辖;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称为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是特殊地域管辖的一种,根据案件的特定性质,法律规定必须由一定地区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及其例外规定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为根据确定的管辖,也就是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一种管辖制度。一般地域管辖根据诉讼主体的不同情况,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

1.对公民(自然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对公民(自然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自然人)的住所地是指公民(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民诉法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自然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自然人)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民诉法解释》第7条规定,公民(自然人)在其户籍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应以原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即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按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诉讼也应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

(1)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2)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6)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7)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除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的外,也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被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它们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3.对存在共同被告的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同一诉讼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的,各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通常是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但是对于某些特殊情况的案件,如果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但给原告行使诉权带来许多不便,而且还不便于受诉法院行使审判权。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某些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这类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须具备两个条件:①被告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这里的被告包括外国人和在国外居住的中国人。②案件是身份关系的诉讼。所谓身份关系,包括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既然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告失踪,原告仍然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是不合适的。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强制性教育措施是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所采取的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的措施。目前主要是指收容教养。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离开了自己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集中在一定场所接受强制性教育,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允许原告向自己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所谓被监禁的人,包括正在服刑的已决犯和正在关押的未决犯。被监禁的人在被监禁期间丧失了人身自由,而且监禁场所一般离原、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较远,因而原告可以向自己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5)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被告被注销户籍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8)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二)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管辖法院的一种管辖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2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有以下几种: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是合同标的物交货的地点。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履行地常常成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项,为此,《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下列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作了特别规定:

(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物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5)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6)根据《民法典》第650、656条的规定,供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履行地点,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7)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5、538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纠纷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发生纠纷。保险合同即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关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协议。对于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保险人住所地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www.xing528.com)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票据,按照通常的理解,是指发票人约定在一定的地方,一定的期日,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依票面所载的文义负责支付一定金额的一种有价证券。它一般包括本票汇票支票三种。所谓票据支付地,是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的住所地、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可以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4.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类属地管辖案件。其中,对公司诉讼“等”纠纷,按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包括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

5.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中发生的诉讼,是指托运人、旅客与承运人就履行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合同发生纠纷,而由其中一方提起的诉讼。运输始发地,是指客运或者货运合同规定的出发地。运输目的地,是指运输合同约定的客运、货运的最终到达地。根据《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与铁路运输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水上运输或水陆联合运输合同纠纷发生在我国海事法院辖区的,由海事法院管辖。例如,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等,由始发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对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等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铁路法院管辖。

6.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包括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指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或者侵权行为连续进行的地点。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侵权后果出现的地点。

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是一致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是不一致的。因此,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不属同一人民法院辖区的情况下,两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地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外而损害后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我国法院对由此而引起的诉讼有管辖权。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网络侵权案件不断涌现。由于网络侵权案件通常发生在网络领域内,不具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地,故《民诉法解释》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7.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是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例如,火车相撞、脱轨;汽车倾覆,撞击了其他车辆、人员;轮船相撞、沉没;内河航船撞坏了码头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亡;航空器坠毁;因排油、抛物造成环境污染和人身伤亡等。因这些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所谓“事故发生地”,可以理解为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也可以指一定的范围。“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即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船舶第一次到达的地点(如车站或港口)。“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是指事故发生后航空器(包括飞机、飞艇卫星气球等)第一次降落的地点或因事故而坠落的地点。

8.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受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船舶碰撞,是指船舶之间在水上互相接触而造成的损害事故。它包括船舶之间的直接碰撞,如海船与海船、海船与河船的碰撞,还包括在航船碰撞锚泊船的锚链,甚至碰撞准备打捞的沉船也属撞碰事故。构成船舶碰撞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两只或两只以上船舶有接触式冲撞;二是接触或冲撞的结果须有损害结果发生。其他海事损害事故包括船舶在航行中触礁、触岸、搁浅、浪损、失火、爆炸、沉没或者失踪等。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或营业损失,原告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的,下列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①碰撞发生地;②碰撞船舶最初到达地;③加害船舶被扣留地;④被告住所地。

9.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海难救助,是指由外力对遇难的船舶及船上的人员和财产的救助,而不论此种救助发生在何水域。救助人经过努力使被救财产全部或部分脱险,被救财产所有人应当支付适当的救助报酬,称为海难救助费用。所谓救助地,是指实行救助(或捞救)行为或救助结果发生的地点。

10.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海上运输中,船舶和货物等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为了共同安全,解除共同危险,有意采取合理措施所引起的特殊牺牲(或损失)和合理的额外费用,属于共同海损。对共同海损的理算,国际上通用的是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中国适用的是1975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简称《北京理算规则》)。依照该规则,在我国进行的共同海损的理算地通常在北京。“航程终止地”是指发生共同海损船舶的航程终点。对于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只要共同海损发生在我国领域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领域,共同海损的理算是在我国进行,或者发生共同海损船舶的航程终点为我国港口的,上述地点的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

11.离婚案件仅涉及财产分割的管辖。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确定管辖既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也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

(三)专属管辖

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法律强制规定必须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权,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法院的,称为专属管辖。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①排除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凡属专属管辖的条件,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都无权管辖。②排除协议管辖的适用。它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变更属于专属管辖案件的管辖,当事人不能以双方协议的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以下三种: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其位置的财产,或者移动其位置以后,会引起性质、状态、价值改变的财产。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施,都是不动产。“不动产纠纷”仅限于部分物权纠纷,包括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对于某些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对于不动产所在地,依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以下情形来确定: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包括因港口装卸、搬运、理货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以及因船舶在港口作业中违章操作损坏了港口设施而提起的诉讼。这类案件发生在港口,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作出正确裁判。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继承人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而发生的纠纷,请求人民法院解决的,称为继承遗产诉讼。而遗产继承诉讼的关键,在于确定继承权的有无和遗产分配。因此,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便于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关系、遗产的范围和分配等问题,正确处理继承案件。

上述三种专属管辖案件,除了继承遗产的诉讼可以在两个法院之间选择管辖之外,其他两种诉讼,只能由某一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有:①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②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③因在我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内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同一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称为共同管辖。选择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向其提起诉讼。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规定的。从管辖权的角度来看,对同一诉讼,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允许原告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接受起诉的人民法院,就是该案件的管辖法院。所以,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基础,有共同管辖,才有选择管辖;而选择管辖则是对共同管辖的落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因为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虽然都有管辖权,但哪个法院实际取得管辖权,要依原告的选择确定,即原告选择向哪个人民法院起诉,哪个人民法院就取得了管辖权,未被原告选择的人民法院就丧失了管辖权。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受理。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有管辖权的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时互相争夺或互相推诿,致使当事人不能及时行使诉讼权利。

此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五)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管辖法院。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此规定,协议管辖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审级上,协议管辖的当事人只能就第一审案件协议选择管辖的人民法院,不能协议选择第二审的人民法院。

2.在选择案件的类型上,只适用于一定范围的诉讼,即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既包括合同纠纷,也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则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协议管辖的范围在“合同纠纷”之外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是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协议管辖有关规定。

3.在表现形式上,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协议的形式选择管辖,用口头形式约定管辖的,其约定无效。这里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对于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如果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可以不以该协议确定管辖。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4.在约定管辖的时间上,协议管辖的时间既可以是在纠纷发生之前,也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后诉讼之前。

5.在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上,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主要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这里的“争议”,是指案件的具体争议;这里的“实际联系”,必须是与争议事实存在实有的、具体的联系,并且通常这种联系是相对固定或者具有稳定的性质。由于每一案件的情况不同,诉讼双方诉争的事由不同,因此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范围就有所不同。某一地点,如合同的签订地,在关于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的诉讼中,可能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但在发生违约诉讼时就可能不在其中。由此可见,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必须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而要确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具有管辖权。

6.在管辖类型上,当事人只能协议约定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法院,而不能协议约定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案件。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就不能选择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如,《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案件,就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以外的法院管辖。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应诉管辖

应诉管辖,也称为默认管辖,是指原告起诉并被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承认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一种制度。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245条中对应诉管辖作了规定,即“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在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把应诉管辖规定在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对内外诉讼都适用,但是限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范围之中,即第12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据此,构成应诉管辖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应诉管辖仅适用第一审的普通程序,这就排除了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也排除了第一审的简易程序;第二,当事人在收到起诉状后15天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第三,当事人进行了应诉答辩,如提交了答辩状等。第四,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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