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条的规定是我们界定民事诉讼主管问题的基本依据。依此规定,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内的民商事纠纷,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条件,即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公民(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民商事纠纷。诉讼主体不限于我国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
2.内容条件,即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商事纠纷,而不是因其他社会关系引起的纠纷。这是从诉讼所解决的实体问题上确定了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也就是说,公民(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其他机关无权受理。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物质财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基于人格和身份发生的或基于创造发明而支配一定精神财富发生的社会关系。在我国,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又有许多法律部门从不同的角度予以调整。例如,平等主体的公民(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由《民法典》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由行政法调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合同等有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由劳动法调整;与婚姻家庭有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则由《民法典》调整。鉴于此,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内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民商事纠纷,是由《民法典》《劳动法》等调整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发生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中,由《民法典》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发生的纠纷,是民事诉讼主管的主要对象。它包括因财产所有权、经营权或债权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因专利权、商标专有权、发现权、发明权或者著作权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因生命健康权、姓名权(或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因婚姻家庭关系而发生的离婚、赡养、抚养、扶养、分家析产、继承、收养等纠纷案件,以及因民事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纠纷案件。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依法按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纠纷案件也是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www.xing528.com)
3.程序条件,即只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由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处理的民商事纠纷,则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有关适用范围(即主管)的内容,是原则性的概括规定。此外,该法第十五章关于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的列举规定,也属于民事诉讼主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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