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回避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需要回避的主体有: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因这些主体的行为都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一定影响与作用,在遇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二)回避事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回避主体有下列事由之一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如果回避主体系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或者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在参加案件审判活动时,必然会受到各种干扰与影响。即使其会秉公处理案件,也会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怀疑,不利于案件的审判活动正常进行。(www.xing528.com)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是一个弹性条款,如果回避主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如经济利益,必然会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3.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如果回避主体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系同学、师生关系,或者曾经是同事关系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和回避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6月10日下发了《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及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审判人员及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其中,“离任”包括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法院工作岗位的情形。“原任职人民法院”包括审判人员及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曾任职的所有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此类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此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经2012年的修法,行为回避事由的法律效力进一步加强,由原来的司法解释层次的效力上升为基本法律层次的效力。这对于规范审判人员与重要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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