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2条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的审判职权由两方面构成:①启动对本院已生效判决、裁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决定权。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如果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决定权。
由于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并在审判业务上对合议庭有指导和监督的权力。因此,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虽然审判委员会不直接审判案件,但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
实践中,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协调问题困扰着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对二者关系从两方面加以明确。一方面,明确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即拟判处死刑的;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另一方面,明确了合议庭的复议权,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www.xing528.com)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第32条规定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举措。这些改革举措依次是:①合理定位审判委员会职能,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②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先行过滤机制,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外,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③完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建立审判委员会会议材料、会议记录的签名确认制度。④建立审判委员会决议事项的督办、回复和公示制度。⑤建立审判委员会履职考评和内部公示机制。这些改革举措在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关系合理化方面为其推进了一大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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