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学说认为,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是基于我国的国情而确立的,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巨大浪费,也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实行两审终审制,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从而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11]近年来,学者们对两审终审制的传统学说提出质疑和挑战,指出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弊端:①上诉条件宽泛,有学者称我国的上诉程序为“无限上诉”。这一方面,导致二审程序案件拥塞,影响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使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能不说是对公正理念的歪曲。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般为第二审法院即终审法院。一方面,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属于级别较低的法院,审判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认识与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这样的规定导致了其作为终审法院的权威性难以得到体现;另一方面,由于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同属于一个大的辖区,不仅审判员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即使是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因此,通过审级制度发现和纠正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实属不易,其可能性也大打折扣。③终审人民法院可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因此,通过终审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不能实现。因此,有学者主张,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改革,并不是对两审终审制的否定,而是对两审终审制的补充与完善。民事诉讼所设立的审级制度应当是多层次的,即以两审终审制为基础,以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为必要的补充。[12]具体而言,实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需要明确:①划定上诉的最低争议标的金额的标准;②划定简单案件的范围;③采取上诉许可制;④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不上诉原则;⑤作为上述限制的例外,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即使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小,案情简单,甚至当事人双方有书面约定,也不适用一审终审制。[13]大多数学者基本赞同通过设立上诉许可制度来实现一审案件的分流,使那些数额较小、案情简单的案件通过一次审理即告审结。[14]但是对于学界提出的许可上诉的标准(事实上也就是适用一审终审的标准),有学者认为有几点需要明确:①当事人提起上诉是行使程序选择权与处分权的重要表现,只要权利的行使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不构成权利滥用,就应得到充分的尊重。②目前,两大法系国家已经不再把诉讼标的价额作为许可上诉的绝对标准。因此,我国如果考虑划定上诉最低争议标的价额,也应当像德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那样,将排除小额案件获得上诉救济的金钱价值标准降低到足以保证司法效率的最小限额之内。③应该由哪一级的人民法院来认定适用一审终审的标准?上诉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释放不满的渠道,如果由已经作出对上诉人不利判决的原审人民法院来决定上诉许可,恐怕难以获得当事人的认同,因此当事人在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时如果被驳回,应当允许当事人向上诉审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上诉许可申请。[15]还有学者指出,对小额诉讼的一审判决可允许当事人在申请复核与上诉中择一,该说是针对有学者提出的将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和较为容易的再审结合的主张提出的。[16]该主张虽然为错案提供了救济措施并能提高诉讼效率,但是以牺牲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为代价是不可取的。况且,再审只能对重大瑕疵予以救济,这与上诉审纠正错误裁判的理念是不同的,因此,对于小额诉讼的一审判决可允许当事人在申请复核与上诉中择一。考虑到小额诉讼追求的经济利益较小,为贯彻小额诉讼的简速性,对其应尽量适用比较简易化的上诉审程序或复核程序。[17]
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需要明确:①争议标的额较大或巨大的案件,或者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案件,才可以向第三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②第三审应为法律审而非事实审;③同样采取上诉许可制。[18]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允许三类案件向第三审人民法院上诉: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诉讼标的价额较大或巨大的案件;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19]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在建构第三审上诉制度时宜作前瞻性的规定,把第二审判决涉及法的续造作为当事人申请许可第三审上诉的一个理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有权对是否许可上诉进行审查,第三审人民法院受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许可的约束。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许可上诉的申请,当事人可以向第三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由第三审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许可上诉。为体现第三审程序的法律审性质,提高第三审程序的诉讼效率,有必要在第三审程序中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以书面审理为原则。[20]
学者们大都同意借鉴德国民事诉讼中的飞跃上诉制度,未来改造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对第一审的事实认定没有争议,只是对法律的适用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达成不经过第二审程序而直接向第三审人民法院上诉的书面协议,当事人直接进行三审上诉,由第三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如果第三审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飞跃上诉,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重新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呢?有学者认为应当允许。因为,实行飞跃上诉是当事人之间合意放弃诉讼权利的一种做法,如果基于这种做法所作的程序选择未获许可,而又不允许其重新提起第二审上诉,势必妨害当事人就争议案件要求复审的权利的行使,使其审级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以允许当事人提起第二审上诉为妥。还有必要指出的是,基于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处分权的理由,应当赋予当事人合意放弃提起第三审上诉的权利;同时,对于当事人合意放弃二审上诉的案件,第三审人民法院不得以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违反法律为由撤销该判决。[21]
【背景资料】西方国家的审级制度(www.xing528.com)
1.从世界范围来看,当代三大诉讼模式,即以英美为代表的“上诉制”、以法意为代表的“撤销制”和以德奥为代表的“更审制”,虽然基于历史传统和程序结构的差异,所面临的程序问题和改革的具体环节各有侧重,然而,在审级制度上,普遍实行两级结构的传统模式却沿着不同发展脉络九九归一,最终汇入三级结构的司法等级结构。目前,世界上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已为少数例外,除了人口稀少的国家和州之外,只有以苏联为样本的国家,其中,罗马尼亚已于20世纪90年代将审级制度改为三级结构。[22]
2.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四级三审制,另一种是三级三审制。现代审级制度在实质上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即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形(或称圆锥形)审判系统,且三审法院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又叫第一级复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又叫第二级复审法院、终审法院)构成。在法院系统中,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唯最高法院居于金字塔的顶端。
上述三个审级法院的职权分工和功能各不相同。初审法院的主要功能职责是行使案件的初审审判权。由于初审案件有小额事件、简易事件和普通事件之分,为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体现费用相当性原则、方便群众诉讼,初审法院又有不同的设计。采四级三审制的国家,初审法院通常包括两个审级,第一级法院即基层法院定位为简易法院,审理简易、小额案件。其上一级法院设计为普通案件的一审法院,从比较法而言,目前多数发达国家的法院组织都采这种模式。在这种审级结构中,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行使简易案件的上诉管辖权,德国、日本、英国以及美国大部分州即属此例。如日本,初审法院包括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简易法院行使简易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小额案件的管辖权,地方法院行使普通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简易案件的上诉管辖权。在三级三审制的国家,初审法院的形式不尽相同,通常基层法院包括审理简易案件和审理普通案件的两种审判机构。如法国,基层法院包括小审法院和大审法院,此外还有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除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外,第一审民事案件主要在大审法院与小审法院之间分配,当事人不服其裁决要上诉到第二级法院——上诉法院。有些国家的初审法院不再区分为审理简易和普通案件的审判机构,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同样的程序,如芬兰。芬兰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两个阶段——初审和主审,初审主要是进行书面审理,主审也就是开庭审理或者口头审理。每个民事案件都以简易的方式开始,简易方式不能解决的,才安排主审,主审由3名法官主持,或者也可以由1名法官和2名非专业法官共同主持。不过,芬兰只有1%~3%的民事案件进入这种主审阶段。绝大多数(大约90%)可能在书面初审阶段就可作出裁决。因为大多数案件中,被告对原告起诉未提出异议,基于这一点,法院在书面初审结束后径行裁决。[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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