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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概念与功能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以说,审级制度是级别管辖制度的上位制度。民事审级制度两个层次的内涵可以概括为法院职能内涵与裁判效力内涵。综上所述,民事审级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不同层级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方面的职能划分,以及民事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就宣告终结的制度。民事审级制度就是为补救当事人权利提供程序保障的制度设置。通过权利补救终结审级的确定,审级制度产生了裁判效力确定功能。

民事诉讼法学:概念与功能

(一)民事审级制度的概念

通常意义上,民事审级制度是指一个案件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就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制度,这自然涉及一国法院系统纵向的层级设置。从中央到地方,设置不同层级、不同职能的法院,是世界各国通例。因此,在学理上,民事审级制度包含两个层次的内涵:①指一个国家不同层级法院的职能划分;②指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裁判就产生法律约束力。需要注意,在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第一层次的内涵并不完全等同于级别管辖制度,级别管辖制度仅是规定各层级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时的权限与分工的制度。国家对各层级法院的职能设定,包含案件受理职能,但又不限于此,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职能,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指导的职能。可以说,审级制度是级别管辖制度的上位制度。审级制度是级别管辖制度的基础,级别管辖制度是审级制度的集中体现。

民事审级制度两个层次的内涵可以概括为法院职能内涵与裁判效力内涵。在民事诉讼中,较多体现的是审级制度的裁判效力内涵,但为透彻理解审级制度,我们不能不重视审级制度的法院职能内涵的基础性。法院职能内涵体现了国家规划法院体系时的理念,决定了法院工作的内容、范围与方式。裁判效力内涵体现了国家设计诉讼制度的理念,决定了当事人寻求国家纠纷解决服务的限度。因此,法院职能内涵是裁判效力内涵的基础。例如,一个国家设置了初审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级法院,同时在法律中规定最高法院不进行具体案件的审判,主要负责全国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那么,在这个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最多经过初审法院、高等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民事裁判就会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再就此案件进行上诉。反之,如果这个国家的法律中规定最高法院可以受理上诉案件,那么,一个案件就有可能经过三级法院的审判才宣告终结。

综上所述,民事审级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不同层级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方面的职能划分,以及民事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就宣告终结的制度。

(二)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www.xing528.com)

1.民事权利补救功能。人的思维、判断是存在局限性的,这决定了法官、当事人、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产生失误的可能。在民事诉讼中,常见的失误有法官对法律理解的偏差、缺乏依据的证据认定;当事人或者律师收集证据不全面、对争议法律关系的理解有偏差;等等。如果一个民事裁判恰恰全部或部分是上述失误的结果,这个裁判就会侵害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或者民事程序权利。这就产生了通过一定的制度来补救当事人受到侵害的权利的需要。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不可能百分之百正确,对于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律程序上产生错误的裁判,应该通过妥当方式和程序予以纠正。民事审级制度就是为补救当事人权利提供程序保障的制度设置。不同侧面的审视、不同角度的思考,有助于正确推理的形成,而正确的推理有助于形成正确的判断。加之通常认为,上一审级法院的法官在法律素养、审判技巧乃至职业伦理方面都优于下一审级法院的法官,上一审级法院对案件的全部或者部分的重新审判,可以起到权利补救的功能。

2.裁判效力确定功能。当事人的满意度既是民事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又是民事审判工作的归宿。如果把当事人的满意度作为民事审判工作追求的目的,这一追求必须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目的。如果将民事审判作为从初审到终审的发展过程,这一过程也是符合事物发展的否定之否定的规律的。一方面,初审与复审是相互规定的,没有初审,就不存在复审;没有复审,也就没有初审之说。初审法院与复审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程序上的连续性、审判对象上的关联性;另一方面,复审与初审之间具有对立性,复审与初审之间的联系就是一个围绕争议裁判的矛盾。从这个矛盾的根本内容出发,初审的立场体现的是矛盾的肯定方面,复审的立场则体现的是矛盾的否定方面;从这个矛盾对立面的内在联系出发,初审的立场体现的是矛盾的肯定因素,复审的立场则体现的是矛盾的否定因素;从这个矛盾的发展过程出发,初审处于肯定阶段,复审则处于否定阶段。从哲学角度出发,事物发展的过程是一个沿着“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路径,不断脱离谬误的控制、不断迈向完善的过程。通过这样的自我否定的过程,矛盾得以转化和解决,事物产生质变和飞跃。公正裁判也是依循否定之否定的规律产生的。先是初审法官经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作出裁判,如果当事人不满意,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进一步延续到复审法院。可以说,只要当事人不满意,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就会一直延续下去,直到一份令当事人心悦诚服的判决产生,大多数案件是这样解决的。为审判提供否定之否定的制度性渠道,也是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这两者是一致的。不过,辩证的同时,也得唯物。民事审判是受到时间、空间、人力资源、物质条件限制的一项公共服务,这项公共服务的功能在社会的一定发展阶段是有限的,“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保障权与其从程序保障中获得的利益成正比”。[9]这就是这项公共服务所面对的现实选择。对即将丧失的权利的抗争、对即将承担的责任的恐惧都会引起当事人对不利裁判的强烈抵触,这是当事人的惯常心态。如果任由当事人对法院裁判提出异议,不受限制地启动补救程序,法院的裁判效力就很难取得确定性,争议的法律关系也难以得到稳定,当事人的纠纷也很难得到及时解决,法院的审判权威也将受到严重损害。因为审判权威很大程度上来自于裁判效力的确定性,以及随之产生的执行力。对当事人有可能受损的权利进行补救,也有终结之时,其终结点由一国的审级制度确定。通过权利补救终结审级的确定,审级制度产生了裁判效力确定功能。

3.法律适用统一功能。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和要求是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人们不能容忍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但在法律适用的现实中,却依然大量存在着不统一的现象。除了法律适用中,司法人员故意错误地适用法律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以外,还存在着因对法律规定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的不统一。一方面,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是明确的,但适用者在读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文本时,则可能受不同知识框架、个体认知背景、经验和价值评价等影响,而导致对法的文本理解的差异。另一方面,法律、法规也不可能将社会中的万千现象全部并具体地加以规定,即使作为细化和补充性的司法解释也不可能做到;同样也因为人们不可能对未发生的所有社会现象加以预测,从而超前地予以规范,所以需要裁判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按照法律、法规的精神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没有具体规定的事项作出裁判,在这种情形下也最容易发生法律适用的不统一。[10]审级制度使终审法院能通过终审裁判,在其辖区内促进某类案件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统一。在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通过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使审级制度的统一法律适用功能较为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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