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监督原则的概念
检察监督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和执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
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对于维护法制的统一,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规定有检察监督原则,但从检察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方式等来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明显区别。因此,检察监督原则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二)检察监督的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209、210、212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进行检察监督的方式是提起民事抗诉与提出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在“申诉难”问题日益受到关注的社会背景下,由民事抗诉、检察建议形成的“组合式”检察监督方式将进一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值得注意的是,通过2012年的修法,可以实施检察监督的法律文书新增了生效的调解书,检察监督方式从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单一方式发展为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两种方式的组合。
(三)检察监督原则的局限
从理论分析、探讨的视角出发,检察监督原则有其局限性:(www.xing528.com)
1.检察监督原则与“两审终审制”存在冲突。两审终审制是我国的基本制度。对于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有法定事由,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民事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这会产生“终审不终”的客观效果。
2.检察监督原则与诉讼经济性的价值取向有冲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国家都要支出成本,以最小的成本来解决纠纷,使诉讼具有经济性,是当代民事诉讼应有的价值取向。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但是,上诉要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缠诉”的当事人有一定抑制作用。检察监督的存在,使部分“缠诉”的当事人“借道”人民检察院实现其缠诉目的,降低其个人诉讼成本,增加国家法律运行成本。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悖诉讼经济性的价值取向。
3.检察监督原则与审判独立原则有冲突。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是审判独立的一个重要标志。检察监督的出发点是改变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尽管这对于促进审判公正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其对审判独立的负面效应也值得注意。
4.检察监督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冲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民事审判所针对的民商事争议的一大特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的启动并不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而是只要人民检察院发现有法定事由就“应当”实施检察监督。在有些情形下,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活动可能会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形成冲突。这种冲突也值得关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是有进步意义的变化,体现了检察监督中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
综上所述,检察监督原则在贯彻实施中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并不能完全抹杀其价值。针对其现实存在的局限性,检察监督原则在贯彻实施中有必要在检察监督的启动时间、针对的案件类型、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立案审查权、启动机制中对当事人意思的探明与尊重等方面给予全面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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