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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辩论原则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辩论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辩驳,从而影响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通过法定形式,展开辩论。

民事诉讼法学: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辩驳,从而影响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是有关辩论原则的法律规范。

辩论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经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可以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人民法院依据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

(一)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除特别程序外,包含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当事人都可以行使辩论权。从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可答辩,起诉与答辩就构成了一种辩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通过法定形式,展开辩论。当然,法庭辩论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重要体现,最集中反映了辩论原则的主要精神。

(二)辩论的表现形式为口头和书面两种

当事人的辩论主要体现在开庭审理阶段,尤其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时,通过言辞辩论的口头形式来行使辩论权。当事人通过口头形式进行辩论,便于当事人随时阐明自己的主张,随时对他方当事人的主张、观点作出辩驳,因而口头辩论是比较普遍的方式。在其他诉讼阶段,当事人则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行使辩论权,例如,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是比较典型的书面形式的辩论。(www.xing528.com)

(三)辩论的内容广泛性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可以就案件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辩论,也可以就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还可以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在实体问题上,如当事人可以就是否存借贷关系的事实问题进行辩论;在程序问题上,如对方当事人是否适格、受诉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等,当事人都可以行使辩论权;在法律适用上,当事人可以就是适用公司法还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辩论。辩论的内容具有广泛性。

(四)辩论的约束性

如果当事人的辩论对法官的裁判不具有约束性,法官可以超越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权利主张与事实主张作出裁判,辩论原则就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行使将很可能被“过场化”。辩论原则的约束性是审判权性质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审判权的性质是消极中立的,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的事实调查超出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范围,法官的判决超出当事人权利主张的范围,法官就极有可能偏离中立的立场,就可能偏袒一方当事人,不能做到通过诉讼过程使判决正当化,最终使审判权威受到损害。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基本内涵是:①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②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③人民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证据。在理解约束性辩论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①按照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限于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范围;②根据辩论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在诉讼中指明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即人民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应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③辩论原则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来自于当事人的主张,这其中包括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据线索;④辩论原则虽然使人民法院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但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完全没有作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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