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础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直接体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即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①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②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③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④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最集中、最直接地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制定者对民事诉讼法目的实现路径的综合考虑,也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制定者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程序的公平性、效益性、民主性等诸项价值取向之间的选择与平衡。因此,从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在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发挥着指导和协调的功能。
(二)概括性
与具体制度相比,在语言表述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在制度性规则充分完善的情形下、制度性规则不存在冲突的情形下、制度性规则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全面具体化的情形下,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具有直接操作性。然而,由于这三点假设很难完全实现,概括性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也可以作为法律依据加以适用。因其内容的概括性,法官在适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时有比较大的解释和裁量的权力。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会受到法官对其理解程度的制约。法官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解又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学理解释的影响。
(三)至上性(www.xing528.com)
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中,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具体程序与诉讼制度的规定应严格按照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不得与其相抵触,否则,不能发生效力;如果存在同等效力的具体规则之间的冲突,应当根据基本原则的要求来选择具体规则的适用;在没有具体规则可供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基本原则的要求处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2]从法律效力角度看,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具有至上性。
(四)法域性
以法律渊源的特征以及法律适用的方式作为界定标准,世界上的不同国家是分属不同法域的。不同法域对法律的功能、价值、运行方式的理性状态的理解不同,不同法域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也不同,这决定了不同法域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认识与确认是大相径庭的。紧随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步伐,不同法域间文化交流、政治沟通也在逐步增进,这也使得不同法域间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认识上的歧异正在逐步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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