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的合并
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两个以上分别提起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制度。诉的合并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1.诉的主体合并。诉的主体合并,也称为诉的主观的合并,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所形成的诉的合并。换言之,诉的主体合并就形成了共同诉讼,具体包括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只能合并审理;而对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
2.诉的客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也称为诉的客观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的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所形成的诉的合并。诉的客体的合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如当事人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既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又提出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拖欠的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
3.诉的混合合并。诉的混合合并,是指案件和当事人的合并,即人民法院把两个以上独立而彼此有联系的案件以及多个当事人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所形成的诉的合并。常见的诉的混合合并,如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参加之诉与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本诉的合并;本诉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的合并。
4.诉的合并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情况经常发生,如果由两个不同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则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有损于司法的统一性,从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为此,《民诉法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见,可以合并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即各个单纯之诉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应有牵连,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从司法实践看,存在下述情形时可以认为诉的牵连性较为紧密:①各个诉的当事人诉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②各个诉的当事人诉求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但是存在多个法律关系;③各个诉之间涉及的法律关系存在主从关系;④各个诉之间的当事人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1]对于符合诉的合并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合并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合并的决定;当事人未申请合并诉讼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合并的,也可以自行决定合并审理,以便于简化诉讼程序,防止矛盾裁判的产生。
(二)诉的分离
诉的分离是诉的合并的对称,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将一个诉或者几个诉从一个案件中分离出来,作为若干个独立的案件分别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制度。诉的分离的目的在于避免诉讼的复杂化,便于人民法院顺利地审结案件,确保案件审理质量。在司法实践中诉的分离常见于以下几种情况:①将普通共同诉讼分为若干案件审理;②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的几个诉的分离;③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的分离。
(三)诉的变更
诉的变更,通常是指诉讼请求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的变更是指诉讼请求的变动,包括诉讼请求的增加;而狭义的诉的变更仅指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变动。(www.xing528.com)
在诉讼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诉的变更通常是指诉讼请求在量上的变更,即诉讼请求在量上的增加或者减少。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原来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从1万元增加至2万元或者减少为8000元。至于诉的变更能否包括诉讼请求在质上的变更,即诉讼请求的性质的变更,则有一定争议。但就目前的司法解释而言,至少在一定情形下是允许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当事人对诉讼请求进行性质上的变更实际上就意味着当事人更正在诉讼请求判断上的失误。允许原告进行诉讼请求性质上的变更,的确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减少,因为人民法院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上的判断失误而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果将可能是原告在败诉后重新起诉,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性质上的变更同时也意味着原告不会因自己的错误判断而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有可能带来诉讼请求变更的滥用,并因此而给被告带来更多的负担。
(四)诉的追加
诉的追加,是指在诉讼中,原告在原有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在发生诉的追加的情况下,虽然原告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同于原有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原有的诉讼请求是存在的;如果因原告新的诉讼请求的提出替代了原有的诉讼请求,则是广义上的诉的合并。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并节约诉讼成本与司法资源,民事诉讼中允许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对此,《民事诉讼法》第140条明确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背景资料】
诉的客观的合并在国外民事诉讼理论中又可以具体分为单纯的合并、预备性合并与选择性合并。所谓诉的单纯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的两个以上的独立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所谓诉的预备性合并,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场合,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两个具有不同顺位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首先就处于先顺位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再审理次顺位或后顺位的诉讼请求;如果先顺位诉讼请求成立,则次顺位的诉讼请求不再审理。所谓选择性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在原告已经提出的多个诉讼请求中选择其中之一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情形。[2]
对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德国学者一开始不承认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理由是起诉不得附条件,即对于主位之诉与备位之诉而言,主位之诉的提起没有附条件,但是备位之诉的提起需要以主位之诉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条件。但是,随着司法实务中开始出现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案例,并基于现实的客观需求,德国学者开始逐步接受其成立的合法性。
对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提起的情形,日本学者作了严格谨慎的限制。早期的日本学者认为,只有主位之诉与备位之诉之间存在不能相互并存的关系时,才可提起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但是现在也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不存在互相排斥关系的数个请求,当事人也可提起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最近也有学者认为,即使数个请求之间不存在互相排斥的关系,当事人提出预备的合并也应被允许。这种观点实际上认为,合并的形态应依当事人意思决定,原告可以提起预备的合并,也可以提起选择的合并,不应该在二者之间设置适用条件的障碍。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提起,日本学者的认识也逐步从互斥关系扩展到其它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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