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领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对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态,学者们有不同认识,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一面关系说、两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2]也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史上共有五种学说,即一面关系说、两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法律状态说与多面关系说。[3]从认识论视角观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经历了由“重点论”到“整体论”的嬗变。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点论”
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产生之后,这一概念实际上被用于寻找和确认民事诉讼活动中参与者之间最基本的联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最初由德国学者标罗在1868年首创。他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的、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就像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与其中一方的权利相对应的是另一方的义务。[4]标罗学说影响深远。日本学者三月章就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5]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原创学说即是以上述观点为内容的两面关系说,即法院是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法院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院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说,两面关系说的确把握住了民事诉讼活动中最基本的参与者及其之间最基本的联系。当事人与法院,缺少任何一方参与者,都不可能形成民事诉讼。
与两面关系说不同,一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一面关系说相通的学说是法律状态说。该说由德国法学家高尔德斯密德(Goldschmidt)提出,他认为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是依据既判力把权力(利)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判决进行预测的状态。例如,有的当事人可能出现对胜诉的“希望”,有的则可能出现对败诉的“恐惧”,这种“希望”与“恐惧”的利益状态从诉讼开始便在当事人间展开、发展和变化。[6]可以说,不论是一面关系说还是法律状态说,都将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的联系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最为基本的关系。这两个学说凸显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表达了当事人本位的民事诉讼观。
无论是两面关系说,还是一面关系说与法律状态说,都从不同视角去捕捉与把握民事诉讼中参与者之间最基本的关系。从把握民事诉讼基本面的角度看,上述学说有一定合理性与指引意义。不过,由于过于注重对民事诉讼基本关系的抽象与概括,上述学说有失全面。诉讼协助与法律监督层面的民事诉讼活动将无从在上述学说视野下得以展现与被分析。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整体论”
苏联法学家克列曼、A.A.多勃洛沃里斯基从当时的民事诉讼实践出发,摆脱了前述学说的窠臼,从“整体论”的分析视角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加以描述和分析。他们的学说被称为多面系列关系说。克列曼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作为社会主义审判机关的法院与当事人、第三人、检察长间的关系”。[7]A.A.多勃洛沃里斯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法院同诉讼参加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既然都是由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来调整的,所以,它们也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8]可以看出,苏联学者的多面关系说是以法院为圆心的多面关系,体现了较为浓厚的法院主导的民事诉讼理念。
我国诉讼法学界的多数学者都赞同“多面系列关系说”,但同时认为其在具体表述中存有诸多值得推敲之处。有学者取众家之长,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了如下界定,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除他们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由民事诉讼法律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9]在此基础上,我国学者反思国家本位民事诉讼观,并从审判权与诉权关系出发,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所谓审判法律关系,是指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调整的以审判权利和审判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所谓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其他诉讼法规调整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审判法律关系与争讼法律关系恰好分别以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各自对权利的行使和对义务的承担为核心,体现了审判权与诉权的结合。[10]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解为审判法律关系与争讼法律关系,走出了法院中心的一元论思维范式,关照到法院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全面地描述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系统论”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从“重点论”到“整体论”的嬗变,具有进步意义。不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为描述民事诉讼实际样态的范畴,除具有全景性之外,还需要具有动态性。同时,应在关照整体的同时,能够凸现重点与主线。只有将民事诉讼理解为有机组合的动力系统才能够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范畴发挥映射与指引的功能。以往的学说,习惯于对民事诉讼作平面化的理解与描述,然而,民事诉讼过程中参与者构成的是立体关系网络。这一立体关系网络,以诉权与审判权的互动为主动力机制,以诉讼协助者的参与为辅动力机制。在我国,主动力机制中还有法律监督权的介入。诉讼参与人基于不同的目的,通过民事诉讼的动力机制参与到民事诉讼中并推动民事诉讼的产生、发展与终结。因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除审判法律关系、争讼法律关系之外,还有法律监督法律关系与诉讼协助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这四类法律关系构成的有机系统。(www.xing528.com)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为有机系统,必有其重心所在。在构成该系统的四组法律关系中,争讼法律关系为重心所在。众所周知,无争讼法律关系的存在,则不会产生审判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的进行过程中,争讼法律关系发生趋向和解的积极变化时则无需审判法律关系的全面启动;审判法律关系终结,而争讼法律关系朝向否定判决结果的消极方向发展时,往往会因之引起法律监督法律关系的启动;无争讼法律关系则没有诉讼协助法律关系的产生。
从程序正义理念出发,诉权应对审判权具有约束性。诉权是法院启动审判权的原因。它给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圈定了界限,为审判权的行使方式勾勒了轨迹。审判权的行使为诉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也许有人会认为,没有审判权,没有诉讼协助人的参与,诉权也不可能得以实现和保障。但是,事物间错综复杂的联系中,必先明确何为因,何为果。诉权为因,审判权、诉讼协助为果。以果为因必然会陷入循环论证的误区,难分主次,难以切中时弊。权力是必需的,然而,不受约束的权力必将陷入恣意妄断之中,进而侵害权利,审判权也是如此。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是民事诉讼动力机制中的基本要义。民事争讼法律关系也因此对审判法律关系产生约束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动力系统以争讼法律关系为轴运转是其良性运转的前提。
【背景资料】
民事诉讼法学史上,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形成了以下五派学说:
1.一面关系说。该派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科累尔。该派认为,民事诉讼存在法律关系是无可争议的。但它只是当事人双方间的一种关系即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理由是: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为权利归属而展开的斗争,法院只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法院并未加入当事人之间的斗争,它的作用是对原、被告实行监视并指导其斗争,最后就双方争斗结果作出判决。故它无所谓权利义务。
2.两面关系说。该学派代表人物是普兰克。该派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理由是原、被告都离不开法院,具体而言:①原告请求法院提供司法保护,故原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为自己利益所为种种诉讼行为是其权利,法院运用国家权力保护原告是其义务。②法院接受原告起诉后,须将诉状送达被告,被告应诉,故被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该派认为,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说成是原、被告间的一面关系是不对的,因为诉讼中,原、被告间不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都有陈述、辩论的权利,但这不是在原、被告双方间发生的,而是对于法院所为的。两面关系说在世界各国有较大影响,赞成者颇多,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曾兴奋地说:“此说在法理上最为适当。”
3.三面关系说。该派学说代表人物为瓦赫。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理由是: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有保护私权、调查私权存否的义务,原、被告有服从裁判的义务,有不滥用诉讼制度的义务,与此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有权利义务发生,例如原告陈述时,被告不得阻止,反之,被告陈述时,原告也不得搀越,此谓之曰彼此忍耐之义务;而且,判决下达后,胜诉者可以收回诉讼费用,败诉者有赔偿诉讼费用的义务,义务的反面即为权利。三面关系说在我国台湾地区颇有市场,著名学者李学灯就写道:“诉讼程序一经开始之后,‘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生诉讼法之法律关系。”
4.法律状态说。此说的首创者是德国法学家高尔德斯密德(Goldschmidt),一译格努托修米托。他在《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一书里充分发挥了他的观点。此说认为,上述一面、二面、三面关系说均是将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置于诉讼领域的简单类推,是用处不大的机械操作。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是依据既判力把权力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判决进行预测的状态。例如,有的当事人可能出现对胜诉的“希望”,有的则可能出现对败诉的“恐惧”,这种“希望”与“恐惧”的利益状态从诉讼开始便在当事人间展开、发展和变化。法律状态说从出现至今,虽未占上风但也未偃旗息鼓,在当今日本,争论尚在进行,所不同者,将“恐惧”译为“负担”而已。
5.多面系列关系说。此说最早见于苏联法学家克列曼的著述。克氏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作为社会主义审判机关的法院与当事人、第三人、检察长间的关系”。但他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主体、客体等没有详尽的描绘。到20世纪七八十年代,苏联法学界对此又有较深入的研究,法学博士、教授A.A.多勃洛沃里斯基等人著的《苏维埃民事诉讼》中写道:“法院同诉讼参加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既然都是由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来调整的,所以,它们也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该书分析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四个特点:①法院是每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②法院的利益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是不矛盾的;③诉讼中的社会关系只能作为法律关系而存在,不能作为事实上的关系而存在;④所有诉讼参加人都是同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是一系列关系。[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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