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体系上,诉讼法与实体法为各自独立之法律,然而由于其两者均以民事问题为其规范对象,使得二者之间呈现出既密切联系又相互独立的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联系
1.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在目的、原则等方面有重合之处。在目的方面,民事诉讼法中有私权保护说、维护私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等多种学说,可无论是私权保护,还是纠纷解决,抑或是维护私法秩序,诉讼法有此目的,民事实体法同样也有此目的。因为民事实体法不仅是直接调整私权权利义务关系的法,而且为纠纷解决、维护私法秩序提供法律依据。至于原则方面,由于二者均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在诸多原则上具有相同的内容,如《民法典》以尊重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而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及辩论原则实际上就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而确立的。
2.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相互为用。民事诉讼法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现,民事实体法为民事诉讼提供裁判依据。民事实体权利的实现固然有自愿履行、和解等众多途径,然而民事诉讼无疑是解决民事争议、实现民事权利的最基本、最主要的途径;如果没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则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便没有强有力的保障。可见,民事诉讼法有保障民事实体法实现的功能,从一定程度上说,民事诉讼法是实现《民法典》等民事实体法的工具。同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必须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作出裁判,脱离了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也将无法进行。
3.民事诉讼法具有补充、丰富、发展民事实体法内容的功能。由于法律的滞后性,而大量新型民事纠纷的出现仍然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在没有相关的民事实体法规范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前提之下,法院往往会依据法律原则给予当事人司法保护,由此这些新型的实体权利就能够被法院判决所确认。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法具有补充和促进民事实体法完善的功能,纠正实体法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比如日本法院判决认可日照权的存在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2]
(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相互独立,并呈现出分离态势(www.xing528.com)
1.民事诉讼法具有独立的价值。民事诉讼法不仅仅具有实现民事实体法的工具价值,而且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计与运作上不仅要顾及实体公正价值,同时还要兼顾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程序内在价值。”[3]
2.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是可以分离的。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及纠纷的多样性,为了实现民事诉讼所承担的解决民事纠纷的职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不一定就是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因其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然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此外,还有基于诉讼担当而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的人。
3.诉权与民事实体权利的分离。诉权是当事人在其民事权利或者由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请求法院予以审判解决的基本权利。诉权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至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在起诉时法院不予审查,诉权的行使不必依赖于实体权利的存在。
在我国,受“重实体,轻程序”法律传统的长期影响,民事诉讼法不受重视,其独立的程序价值也未引起各界的广泛关注,致使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民事诉讼法一直被看作实体法的辅助和工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序的价值不断凸显,有学者开始对传统观点进行反思,特别是到了20世纪90年代以后,学者们对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有了重新的定位和认识,最终认识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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