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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学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国政府于1935年2月1日公布了《民事诉讼法》,同年7月1日实施。革命根据地时期有关民事诉讼的一些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典起了积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与国民党领导的国民政府并存,一个国家内部两种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并存,这种状况直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彻底废除了民国政府的《民事诉讼法》时才宣告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学

我国古代的法典,呈现出诸法合一,刑民不分,实体与程序混合的状态。即使如此,在中国古代,民事、刑事诉讼仍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中,《周礼·秋官·大司寇》记载:“以两造禁民讼”“以两剂禁民狱”。其注释讲:“争罪曰狱,争财曰讼。”“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即以财产打官司的,称为讼,是民事诉讼;以某人犯了罪打官司的,称为狱,是刑事诉讼。“听讼折狱”,是对审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两种不同称谓。审理民事案件,称为“断讼”;审理刑事案件,称为“断狱”。[1]

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除承袭了奴隶制社会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之外,在诉讼制度方面也有新的发展,但是,诉讼制度仍然是民刑不分,实体与程序混同。此外,由于封建社会的法律是为维护封建统治服务的,因此,封建社会的法典主要是刑法典,规定犯罪和处罚,同时,也有一些关于民事的规定。例如,著名的法典《唐律疏议·杂律》规定,违反约定欠债不还要受处罚:凡欠布一匹以上逾期二十日不还的,杖二十,欠二十匹的加一等,杖六十,欠三十匹的加二等,欠一百匹的再加等,杖责的数量当然要增加。这也典型地体现了民刑混合的状况。此外,在封建法律制度史上也有一些关于诉讼程序制度的相关规定,如《唐六典·刑部》第一次规定了回避制度,即“鞫狱官与被鞫狱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再如,元代法律对受理民事案件的时限作了规定,《元典章》卷五十三《刑部·诉讼》有“停务”子目和“年例停务月日”“争田词讼停务”的条款。法律规定,婚姻、良贱、家财、田宅之类的争讼,“三月一日住接词状,十月初一举行。若有文案者,不须审问追究,及不关农田户计者,不妨随即受理归间”。这就是所谓的“务停”“务开”日。同时还要求,诉诸婚田诉讼必于本年结绝。

直至清朝末年,由于形势变化及社会发展,这种民刑混合的状况才开始改变。1910年制定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它的体系结构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参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结合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和习俗而制定。可见,这部法在引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同时,又带有半封建半殖民地的色彩。次年,辛亥革命爆发,这个草案也就寿终正寝了。这部民事诉讼法草案虽因清政府的灭亡而未能颁行,但其对后来的北洋军阀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制定民事诉讼法产生了重要影响。(www.xing528.com)

民国政府于1935年2月1日公布了《民事诉讼法》,同年7月1日实施。该法共9编636条。这部《民事诉讼法》的结构、内容,都与《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基本相同,具有内容庞杂、程序繁琐、制度复杂等弊病,是一部为地主官僚资产阶级专政服务的民事诉讼法。

与此同时,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革命根据地也制定了不少民事诉讼法律规范。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政府制定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4年制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以及其他一些单行法规。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人民政权也制定颁行了一些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如1943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军民事诉讼暂行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工作人员离婚程序》《晋冀鲁豫边区民事诉讼上诉须知》,1946年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各级法院状纸与讼费暂行办法》等,相继建立了依靠群众、便利群众的民事诉讼制度。革命根据地时期有关民事诉讼的一些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典起了积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与国民党领导的国民政府并存,一个国家内部两种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并存,这种状况直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彻底废除了民国政府的《民事诉讼法》时才宣告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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