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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VS当事人主义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宏观上考察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分析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诉讼关系和权限配置,探究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至今仍属于职权主义模式。有学者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应当采用当事人主义,并且是以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为代表的大陆型当事人主义。因此,并不能淡化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VS当事人主义

宏观上考察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分析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诉讼关系和权限配置,探究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是十分必要的。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

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较全面规范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基本模式的构架上以苏联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参照,所构建的民事诉讼体制在民事诉讼模式上与苏联的民事诉讼模式相一致,属于职权主义。职权主义不仅体现在民事诉讼体制中,也同样贯穿于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法(试行)》已滞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1991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民事诉讼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1991年《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民事诉讼程序设置弱化了人民法院的职权干预,强化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受到了更多的重视。人民法院职权的弱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缩小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②强调人民法院调解应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③缩小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诉讼程序的范围,即缩小财产保全裁定范围、取消先予执行职权裁定、缩小职权移送执行案件范围;④缩小了上诉审查范围,即由全面的职权审查改为限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的审查。但是,从总体来说,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仅是一种量上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已经发生了结构性的转换。在最能体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导性的方面没有发生根本的转变,即作为人民法院裁判依据的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以外依职权主动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依此对案件作出裁判。2007年10月28日,立法机关针对社会反映较为强烈的“申诉难”“执行难”的问题,修订了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同时删除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但是,囿于立法修改范围,对于民事诉讼模式的改变影响有限。2012年8月31日,立法机关完成对《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订,修订内容相对较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法律的缺陷,使得某些诉讼制度得以进步和完善,但广度和深度仍有不足,整体的诉讼构造没能发生实质性变化。2017年6月27日,立法机关针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作出补充修订,明确与细化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至今仍属于职权主义模式。

(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完善

对于我国应采用何种民事诉讼模式,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应当采用当事人主义,并且是以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为代表的大陆型当事人主义。[41]也有观点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这是一种折中的观点。还有学者指出,应当淡化模式论,而注重程序内容的研究,关于民事诉讼模式的议论固然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从中国的实践出发,尽快明确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能划分,为两种权能的结合寻找有力的黏合剂,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互动机制,更符合中国现实的需要,并且审判方式改革已经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乃至法制度的改革寻找到了突破口,相信会向纵深发展,并实现预定的目标。[42]我们认为:

1.折中观点在民事诉讼模式研究中并不适合,因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质上的区别,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没有中间过渡的空间。民事诉讼模式中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权限配置,既有质上的差别,也有量上的差别。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在质上的差别就是在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方面,是当事人拥有主导权,还是法院拥有主导权的权限分配。除此以外的权限分配,均是量上的差别。因此,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不可折中的相互对立的两个概念,不存在“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民事诉讼模式。

2.具体问题的研究并不能抹杀理论研究的功用,民事诉讼模式研究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架构以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对象即是当事人与法院及其相互关系,其研究基点是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配置,对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可以把握民事诉讼的基本走向。因此,可以说,“明确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权能划分,为两种权能的结合寻找有力的黏合剂,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互动机制”,均有赖于对民事诉讼模式的深入研究。同时,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也可以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供理论支撑、明确方向,帮助我们认清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应当如何改革以及为什么要这样改革等问题。以往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因为缺乏理论指导而经常走入误区,如司法实践中曾出现的“一步到庭”“当庭认证”“一证一认”等改革措施。因此,审判方式改革能否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寻找到准确的突破口,以及能否向纵深发展并实现预定的目标,也需要民事诉讼模式研究为其提供理论指导,没有理论指导的程序内容研究将会失去方向。因此,并不能淡化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

民事诉讼模式并非一成不变,随着影响其形成的诸多因素的变化,民事诉讼模式也要进行量上或质上的调整。在民事诉讼体制中,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会增加诉讼成本;而过分强调法官的职权作用则会产生法官中立性被削弱等问题。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保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基本构造的基础上,也在不断调整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限分配,以平衡两者的关系,使之更符合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要求。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司法改革中,主要是强化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法官不但在诉讼程序的推进方面拥有一定的权限,甚至在某些实体问题上也享有决定意义上的权限。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原本享有比英美法系国家法院更多的职权,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在保证法官程序管理权的同时,不断扩大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当然,这些调整都是量上的变化,并没有改变两大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实质。

考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可以看到,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进行,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限配置不断得到强化,而人民法院的职权正在逐步弱化。如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除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等等。尽管这些变化仅是量上的变化,并没有改变我国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模式,但是这些变化却是必要的。民事诉讼模式受一国政治和经济体制、法律传统和文化传统、诉讼观念、诉讼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影响因素发生变化,民事诉讼模式也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因此,我们不能盲目地强调何种诉讼模式好,何种诉讼模式不好,而应该考察民事诉讼模式是否与其影响因素相适应。盲目地制定改革目标并强制性地改革具体制度和程序设计,不能也不可能实现既定的改革目标。但有一点可以肯定,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完善方向是“强化当事人权利,弱化法院职权”,这与其影响因素的变化是相适应的。

1.如何判断纠纷是否属于民事纠纷?

2.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有哪些不同?

3.如何理解民事诉讼目的?

4.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目的有哪些主要学说?

5.如何理解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区别?

6.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完善方向是什么?

【注释】

[1]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三种,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有学者主张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这种观点将除公力救济以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和解、调解、仲裁等)均纳入私力救济范畴,参见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也有学者认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分为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公力救济方式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此种观点认为有第三方参与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均为公力救济方式,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本书将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分为自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三种,具体论述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2]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3]范愉:“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10期。

[4]夏甄陶:《关于目的的哲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7页。转引自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5][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6]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82页;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页。

[7]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8]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9]参见陈刚、翁晓斌:“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第1期。

[10]参见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149页。

[11]参见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8~79页。

[12]参见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3页。

[13]参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121页。(www.xing528.com)

[14]参见[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1页。

[15]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16]孙林:《法律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7页。

[17]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18]参见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58页。

[19]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8页。

[20]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21][美]阿瑟·奥肯著,王奔洲、叶南奇译:《平等与效率——重大的抉择》,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

[2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8页。

[23]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24]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25]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26]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27]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28]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29]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30]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175页。

[31]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页。

[32]参见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33]参见田平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构筑初探”,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5期;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页。

[34]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35]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2页。

[36][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37]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8页。

[38]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3页。

[39]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56页。

[40]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7页。

[41]有关详细论述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122页。另外,张卫平教授将当事人主义进一步划分为英美型当事人主义和大陆型当事人主义,有关论述可参见前引书,第19页。

[42]参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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