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种民事诉讼模式类型
当前,民事诉讼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模式包括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类型。
对民事诉讼模式作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划分,依据的标准主要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配置。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于诉讼权限配置的重心不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权限配置的重心倾向于当事人,当事人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诉讼按照当事人意志进行,当事人对于是否请求权利保护、提出诉讼资料、如何进行诉讼等具有支配权;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权限配置的重心倾向于法院,法院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法院可以依职权推进诉讼、收集诉讼资料和证据,当事人处于次要、消极地位。但是,在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中,既没有完全由当事人控制的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没有完全由法院控制的纯粹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两种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和法院都有相应的权限配置,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配置是交错的,仅存在质与量上的差别。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对诉讼的影响大一些;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则对诉讼起主导作用。区别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理论根据,即两者在质上的差别,是基于在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方面是当事人拥有主导权,还是法院拥有主导权的权限分配。
1.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在外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大陆法系称之为当事人主义,英美法系体现当事人主义的为“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含义的认识,基本上趋于一致,只是在表述上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主义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提起诉讼、确定争点、提出证据等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也有选择的权利,也就是说,实体法是否被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当事人的决定。由于证据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和提出也由当事人负责,所以也可以说发现真实的主要责任也在当事人。[30]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行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②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并指出,当事人主义第一个方面的含义具有量的规定性,第二个方面的含义则具有质的规定性。[31]还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主义是当事人诉讼行为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强调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为核心而展开,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举证而进行,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充分处分权利,并以此影响甚至主导诉讼,法官不是积极地参与诉讼,而是对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消极地跟随,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则,并据此对案件作出裁判。[32]
2.职权主义。对职权主义的含义,学界的表述也大多一致。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对立,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其具体内容包括:①程序的进行依法院职权推进;②在诉讼对象的确定、诉讼主张等方面,法官不受当事人的约束,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认定案件事实;③法院在诉讼资料、证据收集方面拥有主动权。
(二)各国民事诉讼模式的类型
尽管从宏观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学界大多认同了民事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类型,但是,对于哪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属于当事人主义,哪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学界还存在分歧。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观点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多采职权主义。[33]但是也有学者主张,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苏联、东欧各国都可以纳入职权主义。[34]
如前所述,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在质上的差别是,在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方面是当事人拥有主导权还是法院拥有主导权的权限分配。因此,判断各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属于何种模式即应从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方面进行考察。
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其内容主要包括:①判断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法院就不以它为基础作出判决。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只限于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事实。至于没有争执的事实,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③认定所争事实所需要的证据资料,也必须是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中获得,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35]以上三项内容应是构成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内容和条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使用辩论主义的概念,其体现当事人主义原则的是“对抗制”的诉讼机制。对抗制是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础,基于对抗制,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并为当事人所控制。对抗制的典型模式是由当事人承担调查、呈示证据和提出辩论的责任,法官作为中立、无偏私的被动的裁判者倾听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并基于当事人所呈示的内容而作出裁断。[36]可以看出,对抗制与辩论主义在实质上具有相同的内容。由此,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均须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得依职权调查收集,法官基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作出裁判。因此,可以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均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在质上都属于当事人主义,但是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又不完全相同,两者在当事人与法院权限配置的量上存在区别。(www.xing528.com)
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应属于职权主义。在苏联民事诉讼中,法院有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审查双方当事人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以及和解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甚至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约束。苏联民事诉讼法中也有规定辩论原则,但是,其辩论原则的基本含义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在本质上完全不同。原东欧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均是参照苏联的民事诉讼体制而建立,在民事诉讼模式上也相一致。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符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本质特征。
(三)民事诉讼模式的成因分析
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要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如政治和经济体制、法律传统和文化传统、诉讼观念、诉讼环境等。正因如此,各国形成了不同类型的诉讼模式。
近代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是对罗马法和教会法的继承,大陆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如法国、德国等,都直接或间接从罗马法和教会法中继承、改造和发展了其中很多具体的诉讼制度。但是,作为大陆法系的近代民事诉讼体制还是在19世纪才建立的,其标志就是各国在这一时期先后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如1806年制定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77年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和1891年制定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典》,各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也在那时的法典中得到了确立。[37]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各种具体制度的形成与继承习惯法、罗马法和教会法有关,也与各国的文化背景直接相关,但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产生最直接影响的还是其政治和经济因素。资产阶级大革命以后,资产阶级为维护本阶级的利益,需要建立新的法律秩序。当时资产阶级平等、自由的思想观念以及私法自治的原则要求法律给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自主地位,排斥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涉,使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能够充分地得到体现。民事诉讼是涉及私人利益的纠纷,运作诉讼和诉讼程序进行的主导权应由当事人持有,法院及法官在诉讼中是中立者,只就事实作出法律上的判断。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也是民事诉讼模式形成的主要影响因素。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起源和形成过程与大陆法系完全不同。从英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历史发展看,其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主要受到中世纪后期至19世纪英国政治经济发展的影响,其模式的形成是一个逐步演化的过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逐渐衰落,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逐步显现,但真正最终形成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还是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在经济上,商品经济的发展仍然是英国民事诉讼体制和模式变化的主要因素。在思想观念方面,资产阶级所提倡的自由平等的政治哲学和自由竞争的经济观念对其有重大影响。受这些观念的影响,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理念不仅在实体法的发展中得到了确立,而且在程序法的不断改革中也逐步得以确立。[38]
苏联的职权主义模式是苏联社会大变革的产物。苏维埃政权的建立使整个社会制度发生了大的革命。按照革命的理论,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乃至法律制度也都要从根本上彻底变革。在民事诉讼体制方面,基于法的本质论,即对法律制度阶级性的认识,就必然要求建立一种完全区别于资产阶级国家法律的全新的民事诉讼体制,而全然不考虑资产阶级国家民事诉讼体制与民事纠纷的本质和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客观性是否具有相适性。立法者在主观认知上的预设,就要求新建构的民事诉讼体制必须优于在意识形态上对立的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在法律的基础理论认识方面,苏联形成了一整套区别于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其基本指导思想有两个:法律的阶级性和法律的绝对公法性。与苏联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相适应,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否定了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形成了绝对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39]
【背景资料】
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和运行,可以很容易地发现它们是如此的不同,法律话语、诉讼理念、诉讼程序、审理方式,甚至法庭的布置、法官的服装等各方面都存在着差异。但我们也可以发现两者之间在基本点上却有着相同之处。在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在案件事实开示的机制方面、在法院裁判的约束力方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具有共同之处,这些共同点决定了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裁判者和当事人的基本关系,这种基本关系的特点可以概括和抽象为当事人主导,当事人在以上三个方面的主导性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基本关系上的主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在基本诉讼关系上的共同性,决定了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实际上属于同一模式——“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与它的对立面——“法院干预型”诉讼模式有着质的差异。从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的主导性来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差异。在法院裁判的被动性方面也是如此,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一般而言,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当然受到当事人意志的约束,当事人主导着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在揭示案件事实方面,收集证据的责任也都在当事人,法院是消极被动的。因此,将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和大陆法系的诉讼体制归入“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无疑是正确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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