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诉讼程序的目的性价值相对应的,是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所谓工具性价值,就是诉讼程序满足主体某些需要所形成的内在价值,从局部来看,它是主体诉讼活动的内在目的本身,然而从更大范围来看,其又是用以实现某一外在目的之手段。这种“外在目的”就是诉讼程序的实体目的,即实体性目标。学界中,工具性价值又被称为“外在价值”,其包括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
(一)实体公正价值
实体公正就是通常所称的裁判结果公正,公正的裁判结果是法院或法官通过整个民事诉讼过程所要达到的一种理想结果。裁判实体公正的标准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
1.真实地再现争执的事实,这是实体公正的首要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对争执事实的再现必须通过当事人和法官的证据活动来完成。首先,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通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活动,有利于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以支持自己的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发现客观真实的又一保障。简言之,法官对争执事实的真实再现,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但是应当注意,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我们对案件事实的再现并非将其本来状态完全恢复,事实上这也很难做到,并缺乏可操作性和实用意义。[19]从诉讼法角度来看,只是通过相关证据发现一些足以对定案产生影响的相对案件事实。(www.xing528.com)
2.正确地适用法律。法官对法律的正确适用,通常意义上是指根据某一争执案件的事实情境而宣告法律上对这一事实情境的处理结果。法律的正确适用必然要求限制法官的绝对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法官的绝对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往往与法官任意擅断相关联,软化甚至无视成文法律的严格规定,其弊甚大,破坏法治的统一。为此,实现司法裁判的公正最重要的是要让法官严格服从法律,按照合理、公正的法律规则行事,而并非独断专横、随心所欲地恣意行事。当然,对法律规则的严格遵守并非意味着对法官有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的绝对排斥,而是要将它们有机结合起来,在不违背基本法律规则的前提下,在民事诉讼的证据鉴别认定、法律适用选择等方面充分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行使其必要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只有通过有限制的司法裁量,才能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
(二)秩序价值
秩序价值反映了程序的强制性和排他性,它包括和平与安全两个方面。“秩序总意味着某种程序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和自缚性。[20]法律程序的形成和维护需要秩序,秩序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民事诉讼程序在维持司法秩序上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对各种主张和选择可能性进行过滤,找出最适当的判断和最佳的裁判方案;②通过充分的、平等的发言机会,疏导不满和矛盾,使当事人的初始动机得以变形和中立化,避免采取激烈的手段来压抑对抗倾向;③既排除法官的恣意,又保留合理的裁量余地;④裁判不可能实现皆大欢喜的效果,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期望要破灭,因而需要吸收部分甚至全体当事人的不满,程序要件的满足可以使裁判变得容易为失望者所接受;⑤程序参加者的角色分担具有归责机制,可以强化服从裁判义务感;⑥通过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作出有强制力的裁判,使抽象的法律规范变成具体的行为指示;⑦通过法官与角色分担的当事人的相互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组结构,实现重新制度化,至少使法律变革的必要性容易被发现;⑧程序限制了法官的恣意,反过来也有效地保护了法官,减轻了法官的责任负荷,从而也就减轻了请示汇报、重审纠偏的成本负担。此外,法律变革的契机存在于司法过程之中,这就为当事人提供了间接参与法律秩序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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