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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目的与价值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价值是诉讼价值主客体之间需要与满足的关系。在我国法学界,目的性价值又被称为内在价值,其包括公正、效率及自由等具体形式。②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这是从民事诉讼的居中裁判者的角度出发而制定的标准。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保障了程序主体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③程序公开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

民事诉讼的目的与价值

民事诉讼价值是诉讼价值主客体之间需要与满足的关系。在诉讼程序中,某些需要的满足,是诉讼价值主体活动的内在目的本身,因此,诉讼程序满足这种需要所形成的价值,就叫作“目的性价值”。在我国法学界,目的性价值又被称为内在价值,其包括公正、效率及自由等具体形式。

(一)程序公正价值

程序公正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对于程序公正的内涵,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构筑他的正义理论体系时,就是从程序入手来研究的:

1.程序公正的理论模式。按照罗尔斯的观点,程序公正分为诸多的层次:①纯粹的程序公正,即指一切以程序要件的满足为标准,结果公正只能由程序所决定,在此系统之外不存在其他的评价标准。纯粹的程序公正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理想状态,但在现实当中是无法完全实现的。②完善的程序公正,是指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公正的某种标准,这种标准决定着程序的最终设置,具体到民事诉讼当中,这种标准就体现为,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是否可以再现事件真实,准确适用实体法。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通过良好的诉讼程序可以更好地实现结果公正,但再精心的设计也不可能使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完美无缺,所以,程序对结果公正仅起到保障作用,而非决定作用。③不完善的程序公正。正是基于诉讼程序的不完善性,即使程序要件规定得十分完备,也还是不能避免错误结果之发生。所以不可能存在使结果公正得以完全实现的程序,要达到这样的目标,必须综合其他的相关评判要素。[14]罗尔斯关于程序公正的三种分类贴切地反映了程序公正的性质,对于深刻揭示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程序公正具有的内涵。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应该有其丰富的内涵,对于程序公正的评价标准应该是多层面、多角度的,应该是一个综合性的评价,而非单一评价。对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评价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平等性。这是从有效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考虑的。它具体包括两层涵义:①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是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所派生的,落实到诉讼制度的层面上,就是指人人都有平等的起诉权。诉讼权利平等的意义在于保证当事人各方处于平等地位,以便形成具有对立性和竞争性的局面,通过对立面的设置及其竞争性的活动,可以强化程序参加者的动机,使法官获得全面的信息。就此而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正审判的先决条件。②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这就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

(2)中立性。这是从民事诉讼的居中裁判者的角度出发而制定的标准。诉讼从本质上讲,就是冲突双方当事人将争议事项提交给冲突之外的第三方进行评断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当事人在诸多解决冲突的手段中选择了诉讼,即意味着当事人对中立的裁判者的信赖和对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的最大期盼。戈尔丁为裁判者中立设定了三项规则:①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②冲突的结果中不能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基于以上两点,回避制度的设置就显得尤为必要。③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一方当事人的好恶偏见。毕竟,法官对于案件事实和法律的价值判断上的偏见和预断会妨碍他公平对待当事人各方、公平地处理纠纷,据此得出的裁判结果会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无法形成有效的司法公正

(3)参与性。参与性也是从当事人角度考虑的一个重要的价值要素,尤其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密切关联。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和行使程序参与权,诉讼程序才能为审判结果带来公正性。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保障了程序主体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诉讼主体对裁判过程参与的越充分,其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就越大。尤其对于那些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处于不定状态的当事人而言,通过与对方当事人及裁判者之间的理性对话与辩论,使之成为裁判制作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使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自己的命运,使之真正摆脱客体地位成为程序主体。具体而言,程序参与包括两项基本要求:①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被迫的行为;②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的核心。

(4)公开性。程序公开又称为审判公开,它是指诉讼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以知晓的方式进行,其实质是通过审判的公开达成社会的监督,保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15]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公开长期以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也是衡量司法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尺。程序公开在我国有确定的法律依据:①程序公开是宪法上的要求,我国《宪法》第13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②程序公开是我国司法制度的要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③程序公开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规定,程序公开应当包括证据公开、质证认证公开、辩论公开以及判决理由公开,这四个环节的公开如果欠缺任何一项,就不能认为是完整的程序公开。

(二)诉讼效益价值

效益是成本与收益之间关系的范畴,诉讼效益也是如此。诉讼效益包括两个基本要素,即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经济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诉讼效益的另一个要素是经济收益。对人民法院而言,经济收益是指其收取的诉讼费用;对于当事人而言,则是指预期利益的实现或预期不利益的避免。诉讼效益这一概念反映的是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之间的函数关系。总体说来,以较少的经济成本投入获得既定水平的经济收益,或是以既定的经济成本投入达到较大的经济收益,都说明诉讼效益的提高。具体说来,在民事诉讼当中,可以通过如下做法提高诉讼效益:(www.xing528.com)

1.降低诉讼成本。民事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降低成本从根本上讲就是要取消不必要的开支,对于相同的收益,投入的活劳动与物化劳动越少,诉讼效率越高,这是一个很直观的判断,这就需要我们对不同案件的情况作出合理的价值估算,从定量的角度进行优化,合理确定诉讼的投入。[16]例如,灵活运用调解方法、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保全措施等。

2.有效利用时间。时间与效率是反比关系,有效利用时间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途径之一。诉讼期间制度直接指向诉讼活动的效率价值目标。其意义在于通过规定某些诉讼步骤所持续的最长时限,确立一个可接受的诉讼效率。这包括宏观上的期限规定,如案件的审结期限;以及微观上的期限规定,即某些具体环节的时间限制,包括立案、调查、审理、送达等。

3.确保法官在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具有一定的裁量幅度时,应允许法官选择适当的诉讼活动方式及步骤。在有关事实、法律关系简单明晰的情况下,法官有选择简易诉讼程序的权力。但需要注意的是,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计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17]因此,在确保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还必须注意使法官恣意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

4.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结构。科学合理的体制结构是法院高效工作的前提,司法体制结构的确立应与法院组织法的完善同步。司法机构的工作过程和流程应短而有序,司法系统内部应有科学合理的分层、分工、信息流通关系和相互协作关系。

5.加强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规范性”要求诉讼规则应是明确的、清楚的;“可操作性”则要求这些规则具体而便于操作。诉讼规则若不能具备这一特征,则将陷于模糊或空洞的状态,使诉讼参加者无所适从,必然有损诉讼的效率。

(三)程序自由价值

程序自由价值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价值,也是以往最容易被忽视的一项程序价值。程序自由价值反映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主体性尤其是个体性。程序自由突出表现为个体的自由,个体自由的根本标志在于诉讼价值主体合乎目的地支配诉讼程序,选择、判断和接受诉讼程序,主要表现为不断将诉讼程序内化为诉讼价值主体的自身力量,并将意志自由转化为行动自由的现实过程。[18]程序自由价值具体内容包括如下方面:

1.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不受审判权的贬损和压制,这就要求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对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的自由加以保障,不得对其诉权及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设置任何不适当、不公正的障碍和束缚。

2.保障法官的审判权不受外在压力的干预,外在压力既包括来自人民法院内部领导的压力,也包括来自人民法院上级主管部门的压力,更包括一般社会公众及媒体的舆论影响等。排除这些外在压力对法官审判权的不良影响是贯彻司法独立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3.保证程序价值主体进行理性选择,诉讼程序对价值主体恣意的限制正是以保证主体的自由选择为前提的。可以说,程序自由就是程序主体的选择自由,应当充分尊重这种选择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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