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有关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
民事诉讼目的理论一直是近代以来法治国家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之一,大陆法系国家尤为重视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研究。在长期的研究中,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1.权利保护说。权利保护说,又称私权保护说。该说是德国和日本早期流行的学说,在德国的代表人物是赫尔维格。该说主张,国家禁止社会成员采取自力救济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那么权利一旦被侵害,国家应承担起保护社会成员权利的责任,从而设立了民事诉讼制度,由法院依照实体法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予以保护。权利保护说以实体法的实现为着眼点,强调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实体权利,而诉讼不过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手段。
2.维护法律秩序说。维护法律秩序说,又称私法秩序维持说、私法维持说。该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持自身制定的整个私法秩序,并确保私法的实施,而不应仅仅理解为是为了保护私人的利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实体权利争议对社会秩序所产生的消极影响,而不是为了保护实体权利本身。也就是说,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持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保护私权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必然要求和体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私法维持说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在德国和日本占有通说地位。权利保护说与私法维持说尽管是互相对立的学说,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两者都认为,诉讼和民事审判是保护实体权利和维护私法秩序的手段,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从现有的实体权利出发,通过确认当事人之间原先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来保护实体权利或维护私法秩序。
3.纠纷解决说。纠纷解决说被认为是目前日本的通说,为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首倡。该说认为,即使在私法尚不发达的时代,以裁判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即已存在。所以,私法实际上是在以裁判方式合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逐渐发展形成的,将民事诉讼目的视为维护私权或私法秩序实在是本末倒置。民事诉讼如同仲裁、调解一样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从既存的实体权利出发来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为纠纷的强制性解决。
4.程序保障说。该说为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首创。程序保障说认为,民事诉讼是以程序保障的赋予为目的。也即,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程序过程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并在诉讼构造中平等使用攻防武器,各自拥有主张、举证的机会。该学说以程序保障论为起点,进一步认为法院不应该把诉讼的审理过程作为只是为了达到判决或者和解而必经的准备阶段,而应把这一过程本身作为诉讼应有的目的来把握,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或和解获得正当性的源泉。[5]因此,法院应从“以判决为中心”转向“以诉讼过程本身为中心”。
5.权利保障说。权利保障说是日本学者竹下守夫教授在1994年提出的。该学说从宪法上权利保障的角度阐述了民事诉讼的目的,认为诉讼制度基于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私法保护说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无视实质权与请求权在机能上的根本区别,以致将二者合称为实体上的权利,并列为民事诉讼制度应予保护的对象。事实上,其中“请求权”属实现“实质权”的救济手段,只有对实质权的保障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
6.多元说。多元说主张,从民事诉讼制度设立人的角度看,基于法律解决纠纷是目的;而从制度的利用人(当事人及关系人)的角度看,获得权利保护又是他们的目的。所以民事诉讼目的不能集约成一个统一的目的,应以多元目的来表达更为恰当。依此,纠纷的解决、法律秩序的维护及权利的保护,都应当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上述几种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价值可依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而随时在立法及司法运作上进行调整并有所侧重。
7.搁置说。搁置说也称诉讼目的否定说,为日本东京大学高桥宏志教授所倡导。他认为,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议论,对于促使人们考察民事诉讼法学的前后一致性、认识对事物的不同看法,在一定程度上有作用。但是,因为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议论高度抽象化,而且也没有明确的优劣标准,所以与其对此争论不休,还不如花些时间和精力探讨更现实、更具体的问题。因此,还是应当先将其搁置起来。
(二)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目前对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还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但也有学者对民事诉讼目的发表过一些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权利保护说、私法维持说、纠纷解决说只是出发点不同,并没有根本的区别。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有的学者认为,解决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目的。综合而论,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www.xing528.com)
1.维护社会秩序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大多将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目的放在一起阐述,以《民事诉讼法》第2条有关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必须承担四个任务:①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②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事案件;③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④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通过这四个任务的完成来实现一个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6]据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而该目的的实现是通过实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来达到的。该观点为我国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所主张,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通说。鉴于该观点的核心是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因此学界一般称之为维护社会秩序说。过多强调维护社会秩序的民事诉讼目的是我国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体制形成的重要原因。
2.多元说。在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中,也有一些学者主张诉讼目的多元论,此观点以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性为基础,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应满足各诉讼主体的价值需求。
江伟教授是民事诉讼目的多元说观点的倡导者,他认为,现代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多重性。[7]确定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较为合理的思路是在客观分析各种冲突的价值观念中平衡不同主体的需要,找到最大公约数。首先,在民事案件事实审理中追求客观真实仍是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而且不应随意抛开这个理念。其次,基于当事人的秩序保障、诉讼的促进、诉讼经济等因素的考虑,法院在诉讼中必须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将二者等量齐观,同时赋予当事人自由、平等地追求两种利益的机会。在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目的并非仅仅是法院审判的目的,同时也是程序主体(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因此,今后在民事诉讼目的上应注意两点:①保护实体权利或追求实质真实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一个方面,但不应无条件地将实体权利的保护列为民事诉讼制度运作的唯一、首要目的;②立法上应充分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即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合当事人目的”。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诉讼所要发现的真实,就是当事人所信赖的真实,是当事人所选择的真实。
陈桂明教授也主张民事诉讼目的多元说,他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包括民事诉讼的客观目的和民事诉讼的主观目的,民事诉讼的客观目的是从国家的角度而言的,是维护法的秩序;民事诉讼的主观目的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的,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8]
陈刚、翁晓斌教授主张民事诉讼目的二元论,他们认为,民事诉讼制度随着国家的出现而出现,一方面,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实现其社会统治职能,即通过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实现社会秩序正常化;另一方面,民事纠纷是因民事权益不明而引起的,不对民事权益的归属加以明确,则无法解决纠纷,使个人意志下的权益符合国家意志下的权益并加以保护是国家的责任。据此,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双重目的:①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②保护民事权益(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国家对民事诉讼双重目的的取舍有不同的偏重。在封建专制时代,民事诉讼制度是统治阶级实行专制统治的“牧民”工具,解决民事纠纷、确定民事权益的归属是统治者施予民众的“恩惠”,民事诉讼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其设置目的必然是偏重于解决纠纷、维护专制统治秩序。而在民主社会,民事诉讼制度体现了设置者——国家和利用者——人民的统一。由于民事诉讼制度不是作为统治工具出现于利用者面前,而是国家向社会成员提供的一种服务手段,所以,民事诉讼制度在发挥国家管理社会职能的作用方面明显超出于专制社会。因此,可以这样认为,在民主社会,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与设置其他社会制度的目的一样,着重于满足国家实现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管理的需要。但从民事诉讼制度利用者的角度看,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权益之争的手段,公民提起民事诉讼,是想通过解决民事纠纷确定自己的民事权益,并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可见,只有在民主国家中,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解决纠纷和保护民事权利才达到了有机的统一。[9]
有学者对民事诉讼目的多元说提出了质疑,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多元说犹如所有理论争执过程中出现的折中学说一样,似乎尽善尽美,事实上,其缺陷是十分明显的:①它在吸纳各种诉讼目的论优点的同时也包容了各种目的论的弊端。②按多元说倡导者们的愿望,应在几种对立和排斥的价值中依具体情况的不同而随时在立法、解释及司法运作上进行调整并有所侧重。但在千变万化、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中,其结果是无所适从。③研究民事诉讼目的本身的基本宗旨,是要在多种价值目标中,结合本国社会经济状况,选择出一项足以决定民事诉讼制度内容及形式的最高价值以使其成为民事诉讼法上立法论、解释论之指标。而诉讼目的多元论则是在民事诉讼的多项价值和功能中不作选择,将诸项价值等量齐观,统统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从而违背了民事诉讼目的研究的初衷。④民事诉讼目的多元论流于一般化,竟至与民事诉讼价值论、功能论,甚至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和任务等问题相互混淆,从而使诉讼目的论由于没有明确的价值选择而失去了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独特意义。⑤民事诉讼目的多元论还有一个认识错误,即认为一种诉讼目的以某种价值选择作为目的时,即是对其他相关的,甚至是同样重要的价值目标的否定,因而唯有把所有相关内容都一并囊括入自己的学说中才足以显现各种价值的存在。其实,任何一种诉讼目的论在将一种价值作为最高价值目的时,对其他相关的价值都是有所关注的,只是无法将其作为目的观罢了。[10]
3.利益保障说。利益保障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是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即利益保障。利益保障说中的利益,内含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不同于其他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如权利保障说)仅限于保障实体利益。利益保障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运作和运用,均应在强调维护当事人争议之实体利益的同时,还应努力维护当事人之程序利益。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仅应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廓清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民事权利状态,从而贯彻宪法关于保障实体权利的规定,还应依程序法的规定,以追求程序利益为己任。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运用司法权以保障之利益,由实体利益再融入程序利益,其已不再与诉讼前存在于诉讼外即纠纷发生时之利益完全相同。人民法院保障此利益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也不只是确定实体民事权益的实体法律规范,而应是融程序法与实体法于一体的法律规范体系。[11]
有学者认为,利益保障说较好地兼顾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并从宪法理念的高度对利益保障的内涵进行了较充分的论述,并使之真正成为立法上或诠释上设计新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指导。但是将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表述为“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却有待商榷,因为目的不是过程本身。并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应界定为“合理实现和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利益”。[12]从实质而言,这一观点与前述利益保障说没有本质差异,基本观点应是一致的,都注意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只是在表述上有所不同。
4.纠纷解决说。刘荣军教授是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论中纠纷解决说的倡导者。他认为,古往今来,人们在创建社会制度的同时,还创建了解决社会中所发生纠纷的各种制度,诸如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等,这些制度可以因国家政体、社会制度的不同而保护不同的内容,但是设立这些制度的目的,应该说毫无例外地是要来解决纠纷的。从这一意义上说,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各种制度的目的指向,应该是现实中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在诸种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中,民事诉讼应当属于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终局效力的制度。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最终目的,固然是为了完善司法制度和法律制度,据此实现国家的统治力,可是,作为直接的、具体的目的而言,决不能简单地将它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予以排除。[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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