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法的本体研究是民间法研究的理论基础,既是民间法研究创新的源泉,也是推动民间法学科发展的基石,因此本书首先展开对民间法本体研究的分析。
随着民间法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对民间法宏观性和深层次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和研究,这包括民间法研究的学术视野、学术进路和研究使命等。有学者认为,当前民间法研究有两种学术视野,一是社会—人类学视野,其基本特点是把民间法作为社会事实的有机组成部分予以学理总结和提升;二是法学视野,其基本特点是把民间法作为一种制度事实予以学理总结和提升。民间法研究的社会学视野和法学视野,在研究的出发点、对象、方法及制度功能上都有明显区别。[185]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律人类学进路对国家—社会框架做单一的支配性理解,使得研究往往停留于对民间法运行较为表层的分析上。同时,学界对法律社会学价值基础没有认真检讨,未对中国当代自身的价值理论做认真研究,因此存在思维在西方传统模式中摇摆的情况。虽然当下法律人类学研究对民间法乃至整个法学界研究都有所贡献,但其所开放出来的问题还没有为学界足够重视。[186]有学者认为,当前民间法研究要走出迷思与困境,必须践履四大使命:一是收集整理民间法规范,并使之系统化,重建民间法规范的话语系统;二是从理论上分析论证民间法的功能、地位和正当性,使之合法化;三是探讨民间法的特性和运作机制,协调其与国家法的互动、互补关系;四是规制民间权威,重建社会信任系统,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与社会公平发展。[187]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问题作为民间法研究中的主要问题,始终受到学者们的青睐。有学者研究了民间法与国家法互动中的习惯权利问题,认为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某些习惯权利作为一种自发权利先于法定权利存在,后经国家立法程序确认与吸收而成为法定权利。习惯权利不只可以纳入民事立法,也可以成为宪法权利的前身。即使没有被纳入宪法和法律,一般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或不予干预。这也是衡量宪法的民主性的一个标尺,是对公民权利保障广度的体现。[188]有学者认为,我国当代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习惯在近十几年中出现了许多新的规定:在习惯这一概念的文字表述上存在着多种表达方式;在内容上主要集中于民商法、行政法和宪法等部门法当中。我国当代法律、行政法规中习惯的发展与变化代表了一种“为生活而立法”的新的立法理念。[189]有学者认为,我国当代法治通过吸收近现代西方法治理论后,在习惯与国法的关系上醇化出三个基本命题,由此形成三种互有联系的制度性理念:习惯与国法之间的“进化命题”,由之形成工具论的处置理念;习惯与国法之间的“分离命题”,由之形成二元化的规制理念;习惯与国法之间的“指向命题”,由之形成差序化的调适理念。[190]有学者基于埃利希的“活法”理论,认为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存在着冲突、互动和共谋三种辩证关系。构建当代中国国家法与民族法的良性关系应从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充分行使立法自治权和在立法、执法、司法实践中灵活对待民间法三个方面入手。[191]有学者认为,习惯难以进入地方立法的原因主要是习惯具有“僵化”特性,习惯与地方立法有着不同的秩序机理。习惯进入地方立法的路径体系有兼容性的立法观念、区分习惯的具体情况、隐性路径、推动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等。[192]有学者认为,民间法是产生于乡村内群体的一种社会心理认同,根植于乡民内心;而制定法是以体现国家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具有普适性的行为规范。在农村法治化建设以及乡土社会转型的背景之下,农民对法律的需求表现得越来越强烈,制定法下乡成为趋势,正确认识和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成为农村法治化建设的前提。[193]有学者认为,当下的中国法学正面临严重的文化“认同危机”,即中国法学受到“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实现真正的法学“中国化”,应当融汇西方、传统和社会主义三种因素,并实现某种超越。建构中国自身的法律理想图景,应重视对儒家文化传统中“民本”、“仁”和“孝”的转出和提炼。[194](www.xing528.com)
民间法的概念问题和各概念间的关系问题作为民间法研究的基点,一直受到学者们的重视。有学者在研究了习惯和习惯法的关系后认为:法律文化的三部曲是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国家法,抽离国家认可的标准,习惯和习惯法是一回事;习惯的适用须以法律和政策缺位为前提,习惯的优先适用只能作为例外,且须依法律之规定;习惯是一个自然生长的过程,也有一个自然消亡的过程。[195]有学者探讨了习惯法和软法的关系和转化,认为软法是习惯法和硬法进行互动的基本媒介。习惯法向软法转化的原因由低层次法形式向高层次法形式转化是法作为一种社会规则的必然发展趋势,向软法乃至于硬法转化是习惯法自身发展的必然结果。习惯法向软法转化的渠道有直接承认和间接承认(不否认、制裁违反习惯法的行为)。[196]有学者认为,习惯规范的界定首先需要明确界定的学术立场。站在法规范学立场上的习惯规范,是在某一时期的一定区域内,诸多社会主体就某种特定事项反复实践,从而所形成的带有权利和义务分配性质的社会规范。习惯规范与惯例虽同属于社会规范,但习惯规范属于规范范畴,而惯例仅是一种实然的事实;习惯规范与道德规范虽同属于规范范畴,但二者在权利与义务方面具有较大的差异性。[197]有学者分析了“民间法”这一语词,认为我们首先应当承认“民间法”这一语词本身并不是一个合理名称,原因就在于它违背了分析法学对“法”与“非法”的区分。但是,在语言符号任意性的意义上,我们还是能够以“民间法”这一符号指称法学研究中的“民间社会规范”这样一个对象领域,而且不会将民间法混淆于国家实在法。[198]
民间法自身的语言问题、机制问题和秩序问题也为不同学者所分析和研究。有学者研究了民间法语言的模糊性问题,认为民间法语言的模糊性具有普遍性,其成因具有多元化特点。民间法语言的模糊性既有扩大民间法规范的解释力、促进民间法规范效力的实现、形成与国家法语言的互补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影响规范的指引作用、为社会权力滥用提供方便、不利于民间法文化塑造等消极作用。[199]有学者对习惯法的变迁机制进行了研究,认为习惯法的变迁主要有濡化机制和涵化机制。濡化机制具体包括教化适应机制、内化学习机制和自我纠错机制;涵化过程分为不统一阶段、否定性阶段和独立性阶段。濡化机制主要表现为习惯法在纵向的代际之间的传承;而涵化机制主要是习惯法对其他规范体系的借取。[200]有学者认为,秩序的萌发、形成与维系并非完全以法律为依托,社会规范在前政府时代社会秩序维持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博弈论和信号传递理论为理解社会规范的出现和运作提供了一个更加清晰的视角,同时也为社会规范的弱点及法律的功能提供了一个较为有力的解说。[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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