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年来的民间法研究中,民间法的司法运用获得了极大关注和发展,一方面源于近几年司法实践的转向,即一些法院将民间法引入司法活动,从而将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起来,促进司法获得法律支持的同时,也获得了民意的接受;另一方面源于民间法研究的转向,即民间法研究向司法领域的迈进,从而赋予了民间法研究更为深层的理论内涵与现实关怀。在民间法司法运用的研究中,学者们主要在两个路向上深入挖掘、着力推进:一是民间法司法运用的法律方法研究;二是纠纷解决中的民间法应用研究。
对于民间法司法运用中法律方法的研究,首先需要分析的是民间法司法适用的前提、基础和意义。有学者认为,民间法司法适用的前提是坚持民间规范的活动性、可接受性、可诉性,对主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性以及合理性等。同时民间规范的司法适用也要符合基本的适用场域,即在法律调整不能,从而需要运用事实替代方法时;在法律出现漏洞,从而需要法律发现方法时;在法律出现漏洞,从而需要法律续造方法时。[161]有学者通过分析哈特和德沃金之间的论争指出,哈特通过承认规则塑造了习俗的有效性,德沃金通过权利原则将习俗引入国家司法。尽管哈特与德沃金之间意见有所分歧,但他们从不同视角提供了习俗进入司法的实践方法。[162]有学者以彩礼纠纷为例对于关系社会中的民间规范进行了研究,认为在司法中将民间习惯作为裁判的尺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民间习惯作为法律渊源具有漏洞补充的功能;另一方面,民俗引入司法有利于增强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163]
在研究了民间法司法运用法律方法的前提和意义后,接续需要研究的是民间法司法运用的法律方法是如何应用的。有学者认为,正是在法官对大小前提的建构过程中,民间法司法运用中的法律方法研究成为一种可能。具体而言,民间法通过法律发现进入司法,作为法律的解释源进入司法,通过利益衡量补充法律漏洞,作为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以及作为法律论证的理由。[164]有学者对于民间法源的权威地位进行了研究,认为在当前我国司法权威未完全确立的情况下,借助于民间法的权威地位有助于提高民众对于司法判决的接受性。[165]有学者对于民间规则与法律外部发现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认为民间规则通过法律外部发现可以填补法律漏洞、拓展规则之治、追求个案公平和实现案结事了。[166]有学者分析了民间规范作为司法能动的前提,认为可能的情形主要有五种:一是法律虽然赋予其法源地位,但没有规定其是否适用于司法;二是尽管没有规定其法源地位,但在一定时空范围内规定了其作用的情形;三是法律上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其法源地位的情形;四是法律上否定其法源地位,并排除其在司法上的适用的情形;五是当法律调整不能从而用其替代国家法的情形。[167]
除了研究现实实践中民间法的司法运用外,还有部分学者将目光投向于历史过程中,考察古代民间法司法运用的情况,以期对于当今具有一定的启示和教育。有学者对于宋代的“招夫养子”习俗进行了研究,认为民间法在中国传统司法中是直接适用的,即把民间习俗当作“法”来对待,其路径是以“人情”为媒介进入到以“天理—国法—人情”为总体适用规范的国家司法之中。[168]有学者对于民国时期土地交易进行了研究,认为在土地交易纠纷的处理中,法院除了注重交易的契约外,诸多习俗惯例也是裁断纠纷所予以借重的。[169](www.xing528.com)
对于纠纷解决中民间法应用的研究,首先需要关注的是民间法在纠纷解决中的表现形态和作用意义。有学者在对乡土纠纷研究的过程中发现,在现代法律与乡土情境的碰撞中,生活在祖荫下的村民发展出一种整体利益考量与宏大价值整合的新型正义观——“乡土正义”,它吸纳了可以为村民定纷止争的一切因素与力量,从而成为转型期中国农村法治发展的一个独特方向。[170]有学者对于纠纷解决中的面子因素进行了探讨,认为面子作为参考变量介入到纠纷解决过程中,从而面子事实上构成一种独立于显秩序之外的隐秩序,并内藏着高度伦理的非正式制度安排。[171]有学者通过对于回族地区案例的分析,认为在民族地区多元纠纷化解中理应重视宗教规范、宗教人物和民族习惯法的正面解纷作用。[172]有学者基于对民国时期新繁县基层司法实践的研究,指出在民国基层民事纠纷处理中,无论是调解的整体比例、半官方调解方式,还是公信力方面,传统的调解方式在基层社会的纠纷解决中仍显示出极强的生命力,且与清代相比,民国时期诉讼中调解和审判完全合而为一的程序已经有了明确的分离。[173]有学者通过对近几年民间法研究学术报告的考察表明,农村纠纷解决与民间法之关联主要包括农村纠纷解决需要民间法,同时农村纠纷解决为民间法发展提供支撑。因此,农村纠纷解决与民间法应保持相互开放的姿态。[174]有学者研究了民间规范在纠纷和解中的功能,认为在纠纷的和解中,民间规范可以支持纠纷者的权利诉求,可以成为解决纠纷的直接依据,也可以支撑国家规范而成为和解的间接依据,并可以传承多元文化。[175]
对于纠纷解决中民间法应用的研究,其次需要关注的是纠纷解决的多元形态和机制。有学者认为我国二元结构的社会现实和当事人的解纷实际需求实质性地塑造着我国解纷机制的样态,从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必须回应地域解纷差异的需求,策略性发展解纷机制,深化解纷机制的公益性运行与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多元解纷体系的保障促进机制。[176]有学者认为,由于现今社会的规范多元和利益多元,因此人们用以解决纠纷的相关途径和方法均不过是在寻求不同规范间、不同利益间的协调与平衡,从而人们在社会纠纷解决中最终所能实现的也只是纠纷双方大致能够接受的结果。[177]有学者基于对甘肃X村、L村和M村的调研探讨了民间纠纷解决之道的演变,他认为1990年前的民事纠主要通过私了解决;1990年前的刑事案件呈现民事化特点;1990年后的纠纷解决主要是冲突模式。[178]
最后需要关注的是纠纷解决中的制度建构,有学者对于民间司法的概念进行了分析,认为民间司法是指以社会权力为基础的民间司法主体,依据国家法、民间法、道德伦理和风俗习惯等规则对民间纠纷进行判断和处理的行为。民间司法以社会权力为基础;德行和威望是民间司法主体的合法性来源;民间司法的规则依据多元,并具有自己独特的适用方法和与运行机制。[179]有学者对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本土化模式进行了思考,认为现阶段应当对普通民众的观念进行重构,对司法ADR进行大力扶持,积极培育和吸收社会组织构建社会矛盾调解体系,加强ADR本土化实践队伍的建设。[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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