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社会与国家关系而言,习惯法具有一种看似矛盾的双重性。一方面,它是民间的自发秩序,是在‘国家’以外生长起来的制度。另一方面,它又以这样那样的方式与国家法发生联系,且广泛为官府认可和依赖,而在其规范直接为官府文告和判决吸纳的场合,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界线更变得模糊不清。”[6]乡村中的房屋买卖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这些契约的保证效力;二是在买卖双方产生纠纷求助于法院时这些契约的证明效力。
乡村中房屋买卖契约传统的保证效力主要基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信誉和作为乡土权威的见证人的保证力。传统的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们祖一辈、父一辈、子一辈、孙一辈皆生活在这个封闭的社区里面,大家低头不见抬头见,每个人像爱惜自己的生命一样爱惜自己的荣誉、品行,生怕被别人视为品行不端、道德有缺,如果在社区中某人被指为‘缺德’,它就会被千夫所指,不能正常的生活或与别人交往”。[7]所以每个人都非常爱惜自己的信誉、品行,因此一般而言买卖契约具有足够的保证效力;同样见证人作为乡土权威对于买卖双方具有足够的威慑力和话语霸权,对于不遵守契约者可以按照契约的规定或者传统的习俗实施惩罚。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当代的乡土社会已缓慢地流动,变得不再封闭,同时受整个社会大环境的影响,与自己的信誉相比村民们更为看重经济利益,同时商品经济的冲击涤荡和销蚀着民间社会传统权威存在的根基,这使得乡村中传统的乡土权威慢慢地衰落了,因此有时契约的执行就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了。在这一保障途径不能有效解决房屋买卖中的纠纷时,村民们不得已会求助于法院。
我国的国家制定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乡村房屋买卖契约原则上是予以承认的,并且为它们留有了足够的活动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3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乡村私有房屋,买卖双方自愿、立有契约,交付了房款,并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买卖关系有效。当地政府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或纳税手续的,按当地规定办理。”
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对乡村房屋买卖关系应具备的构成要件做出较为详细、全面的司法解释:“房屋系要式法律行为,乡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间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当然这些民间性的房屋买卖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也有许多的矛盾和冲突。(www.xing528.com)
在调查中我们碰到这样一则案例:村中王家有兄弟两个,大哥王甲远在外省居住,家里的宅院一直空闲着,因此弟弟王乙便想把它买过来。但是由于王甲生病没有回家因此就让王甲的妻弟尚丙(也是H村人)作为代表人,按照上面所介绍的过程把老宅作价一千元卖给了王乙,并与王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由村委主任和本家的一位长辈作为见证人。在订立契约后王甲曾回家过几次,王乙几次把买房款一千元钱给王甲,王甲都以兄弟情谊为由予以拒绝了。后来由于修建的国道从村边通过,王甲的宅院需要拆迁,赔付补偿金两万元,此时发生了纠纷:王甲、王乙均主张对宅院的所有权。按照村里的习俗,既然已经订立了房屋买卖契约,无疑房屋应该属于王乙。但是在二人诉讼到法院后,王甲否认订立契约是自己的意思,称房屋只是借用并非出卖,自己没有在契约上签字,况且自己没有接受王乙的一千元买房款,这表示自己不接受所订立的契约,虽然有两位见证人的证词,但是法院最后还是支持了王甲的诉讼请求,判定王甲胜诉。这一事件在村内引起了轩然大波,村民们虽然表示了对王甲的愤慨和对王乙的同情,但是面对法院的判决也无可奈何。这一事件的影响虽然不会使私人间房屋买卖契约终结,但是肯定会使契约文书在内容上有一个大的改观,同时也使人们对于国家制定法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促使私人性的民间习惯法向国家制定法的方向靠拢。
当代乡村房屋买卖的规则及所订立的契约都迥异于城市中的房屋买卖规则和合同,这些规则和契约作为乡民社会中习惯法的体现与国家法是二元并存的。它们分别调整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发挥着不同的社会作用,但是随着国家权力和制定法对乡民社会的渗入及传统习俗运作方式的衰微,使国家法通过国家权力调适着民间习惯法的规则,由此也促使山东乡村房屋买卖习惯法不得不向国家制定法靠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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