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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制度化的海事履约机制:IMO审核下的中国法律研究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只有评估机制形成体系化和规范化,部海事局和相关部门才可以针对履约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在立法上提出建议和作出修正,对其中不符合IMO要求的事项及时发现并予以改正。笔者之所以建议在国务院层面建立并完善中国海事履约协调机制,同时设立专门的海事履约协调机构,主要有两个原因。

建立制度化的海事履约机制:IMO审核下的中国法律研究

(一)立法评估与审核机制

立法评估机制早在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就已经提出,称为“立法后评估”,是指有关主体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标准,通过一定的方法和技术,对实施了一定时间的立法的协调性科学性、可操作性、有效性等进行分析评价的一种活动,是了解立法效果、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水平的重要手段,[23]也可以称为“立法绩效评估”“立法效果评估”等。在各地的称谓是不尽相同的,浙江省称为“立法质量评估”,云南省称为“立法回头看”,海南称为“立法跟踪评估”。[24]虽然立法评估机制在我国并不成熟,但是我国各地区在其管辖范围内都启动了立法评估工作程序,大部分是对本地区的部分立法进行定期评估或者抽查评估,并没有涵盖本地区的所有立法,并且缺乏相应的立法评估的规范性文件。2012年海事局出台了《海事局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针对的是海事法规、规章实施后的评估。笔者提出的立法评估机制具体来说是“海事立法评估机制”,指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通过相应的方法和标准对我国海事履约立法的科学性、可行性和有效性作出的分析与评价,从而完善履约相关立法。评估包括立法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评估的公约范围不仅包括已经生效的公约及相关法律文件,还包括将要生效的公约及相关法律文件,以及未来可能纳入强制履约范围的公约。对于后两者需要我们格外关注,这些法律文件在本身生效及对我国生效前会经过一定的期间,我们应当在公约对我国生效前提前对立法进行预判和评估。同时,应当对评估主体、评估标准、评估目标、评估程序、评估效果等问题拿出一个适合国际海事公约特点的模型。只有评估机制形成体系化和规范化,部海事局和相关部门才可以针对履约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在立法上提出建议和作出修正,对其中不符合IMO要求的事项及时发现并予以改正。

此外,将IMO审核机制的各个指标体系引入到立法审查标准中,成为国内立法审查的重点和依据,通过定期审核对应政府义务条款的国内履约立法,保证履约效果。并且引入第三方审核机制,推进履约体系的持续改进。履约相关方是海事履约体系建设的基础和落脚点,其满意程度直接反映了履约体系建设的成功与否。建议引入履约相关方参与审核的机制,即由组织统一抽调部分内审员,邀请代表性履约相关方组成审核组,定期对海事履约工作开展审核,并及时将审核结果反馈回“监控、分析和改进”环节,促进履约体系建设的持续改进。[25]

(二)法律人才储备机制

国际海事公约的内容除了包含对缔约国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还包含很多技术性条款,甚至有的公约本身就是技术性公约,例如《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等。由于公约本身的语言是英文,技术性条款复杂难懂,专业人员如果翻译不准确,可能会产生对公约的误解而引起一系列的麻烦。对公约内容的审核研究与跟踪,尤其是对公约在起草制定期间的分析成为我国前期研究公约的薄弱环节。这就需要我们在履约立法环节配备更多更专业的法律人才,从专家学者、高校法律人才到海事行政人员,建立起一个法律人才储备库,将社会上有能力的法律专业人员整合起来,为履约在最大范围内提供充足的立法人员,这不仅是我国立法的需要,也是IMO实施规则对我国配备立法人员的要求。同时,我国也应当加强对法律专业人员的培养,毕竟IMO公约是国际化的,我们只在国内研究还是不够的,还需要指派专业人员到IMO工作并参与到议事机制中去,通过加强与IMO等组织的联系与合作,了解国际海事公约的立法趋势与动态,并在公约起草阶段积极参与,及时向国内研究和决策机构反馈相关信息,根据从IMO等组织反馈的信息提早进行相关政策与影响研究,并根据授权和指示将我国的意见和建议尽可能地影响到公约的起草与制定过程中去。目前我国主要是由交通运输部国际合作司承担公约的分析与研究工作,但是国家机关的法律专业人才毕竟占少数,还应充分利用全社会的资源,尤其是高校资源,可以将公约的研究工作委托给资质比较高的高校。只有国内有坚实的研究队伍作后盾,才能最大限度地理解好公约,为履约立法做好充分的前期准备工作。

(三)外部履约协调机制

外部履约协调机制是指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从海事履约方面入手推进建立相关协调机制和协调机构,建立起一个统一的海事履约协调机制来行使履行国际海事公约的协调职能,并根据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和完善,从而保证交通运输部和其他履约部门能够协同合作,共同履约,进而协调好各部门的海事行政管理职能。笔者之所以建议在国务院层面建立并完善中国海事履约协调机制,同时设立专门的海事履约协调机构,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是我国海事履约涉及多个部门。从我国加入的国际海事公约所涉及的内容来看,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海上交通、海上人命安全、船舶制造、船舶检验、出入境管理、检验检疫、船员权益保障等诸多方面,因此涉及的主管机关或者部门也并不完全是海事管理机构。除了涉及交通运输部外,还包括外交部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等多个部委以及海军航海保障部等其他国家部门,从而出现了因公约内容不同导致履约主体不同的现象,而如何协调不同部委的海事履约工作则成为海事履约的难题。其二,涉海管理部门权力存在交叉与冲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涉及海事方面的规定较多,虽然确保了我国海事行政管理有法可依,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容易导致多头执法、令出多门和行政效率低下的问题,使得我国海上执法没有一个统一的主管部门,不同的部门各自为政,反而不利于公约的执行。因此,应当从我国海事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入手,要从根本上解决海事履约方面长期存在的对外履约部门不统一而导致的履约效率较低、履约结果不尽如人意等问题,就是要进一步修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我国法律体系,重新划分海事管理体制,整合海事管理执法资源,实现海事综合执法。

【注释】

[1]宪法性法律一般是指有宪法规范存在其中,但形式上又不具备最高法律效力以及严格制定和修改程序的法律文件,例如我国的《立法法》《缔结条约程序法》。

[2]张乃根.国际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5.

[3]韩燕煦.论条约在国内的适用[D].北京:北京大学,1999:25.

[4]王勇.条约在中国适用之基本理论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6:96.

[5]史强.海事公约在我国海事执法中的直接适用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09:30.

[6]http://www.cz-msa.gov.cn/art/2012/12/28/art_4190_354933.html,2013年10月26日访问。

[7]荷兰通过法律、条例或者部门命令将IMO的强制性公约在国内法中实施。

[8]江苏省地方海事局.IMO审核机制强制化对策研究课题研究报告,未出版。

[9]贲静慧.我国海事主管机关适用国际海事公约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1:28.(www.xing528.com)

[10]王勇.条约在中国适用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35.

[11]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dbgz/dbzs/2008-03/14/content_1416886.htm,2013年11月2日访问。

[12]沈四宝,谢进.论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J].甘肃社会科学,2010(3):100.

[13]沙正荣.《IMO强制性文件实施规则》解读[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9:4.

[14]周羽,沙正荣.关于IMO审核与海事履约管理体系建设的思考[J].中国水运,2011(7):14.

[15]沙正荣.《IMO强制性文件实施规则》解读[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9:7.

[16]周羽,沙正荣.关于IMO审核与海事履约管理体系建设的思考[J].中国水运,2011(7):15.

[17]于洪波.IMO成员国审核发现对中国履约的借鉴作用[J].世界海运,2011(7):49.

[18]包继来.谈海事履约体系建设[J].中国海事,2011(10):27.

[19]杨扬.海事综合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2:10.

[20]张涛,王伟.浅析海事管理信息系统的构成[J].中国水运,2008(6):21.

[21]参见江苏省地方海事局2012年研究课题“IMO审核机制强制化对策研究报告”。

[22]邢国时.新公共管理视角下我国海事立法工作的思考[J].中国海事.2011(11):30.

[23]张禹.立法后评估制度刍议——以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为范本[J].行政法学研究,2008(3):16.

[24]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1-10/18/content_3046959.htm?node=33768,2013年12月30日访问。

[25]杨鹍鹏.基于质量管理体系的海事履约机制建设思考[J].中国海事,2012(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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