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的海事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关于国际海事公约国内立法转化的程序规定,想要在短期内通过修改《宪法》、宪法性法律或者其他海事立法的方式提高国际海事公约的立法转化效率,并不现实。由于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不需要复杂的生效程序,可以考虑依据《中国海事履约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规定制定《国际海事法律文件国内立法转化规定》来规范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国际海事法律文件及其修正案的国内转化工作,保障海事立法的规范化和常态化,尽快提高履约立法效率。目前我国正在草拟《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国际海事法律文件国内转化及实施工作程序》,尚未颁布实施。
第一,明确国际海事法律文件的转化范围。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IMO强制性文件实施规则》和IMO有关公约的规定,各国主管机关负责颁布法律和法规,我国履行国际海事公约国内立法机制的设计主要适用于该《实施规制》中要求的十大强制性文件,即SOLAS 1974、SOLAS PROT 1978、SOLAS PROT 1988、MARPOL 73/78、MARPOL PROT 1997、STCW 1978、LL 1966、LL PROT 1988、TONNAGE 1969、COLREG 1972,以及通过上述公约和议定书成为强制性的所有文件。随着履约审核机制的深入,履约审核的范围不再局限于上述10个国际海事公约和议定书以及通过上述文件生效的强制性文件。因此,我国国际海事法律文件的转化范围不应仅仅限于上述IMO强制性文件,而且应该包括所有中国加入的关于海上安全和防污染的国际海事法律文件。
第二,明确国际海事法律文件的立法转化程序。首先对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海事公约的翻译文本提供一个以我国常用方法表述并且便于理解的统一文本,并将统一文本通知各单位统一研究、分析和适用。其次,由海事主管部门提出对国际海事公约立法转化的相关建议案,如果立法工作繁重,可以将研究任务分解给下级海事单位和有一定资质的海事高校,研究成果收回后,交由海事主管部门的政策法规处统一审查实施,或者建立一个专门的海事立法咨询研究机构,专门负责国际海事法律文件的转化工作。最后,建立履约审核评估机制。可以效仿香港特别行政区每一年都对其作为船旗国的角色履约情况进行自我审核和评估。我国也应该建立履约审核评估机制,每年定期对我国作为船旗国、港口国和沿岸国对相关国际海事公约的立法转化情况进行评估和审查,督促我国的海事立法向常态化发展。(www.xing528.com)
第三,进一步细化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立法转化的形式。对于公约的技术性条款,可以通过海事机构的通知、公告方式和行业标准(海事标准)、船检技术法规和其他技术规范进行转化。对于非强制性的法律文件,如针对公约的各类通函、解释、建议性规定和推荐做法等,由于这些文件和要求没有强制性,可以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船检机构通过发布通知、解释或船检规范等各类文件来予以实施。当然如果认为必要,完全可以将这些文件规定转化为国内的强制性要求。
笔者提出的上述几个立法建议,主要是依据IMO审核机制对缔约国的立法要求、我国国家机关的立法权限、我国的立法现状等因素提出的。我国目前的海事立法并不完善,如何将公约文件准确分类定性,进行适当的立法转化,尤其是混合性质的法律文件,如技术性文件中含有部分缔约国政府义务内容的条款,等等一系列履约立法的重要问题,将深刻影响我国能否完成IMO公约的履约立法要求以及顺利通过IMO的强制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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