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4条的规定,我国交通运输部对外可以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为合法的缔结和履行国际海事公约的主体,并且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法活动。我国已经在2011年颁布的《中国海事履约规则》中明确了海事主管机关的履约职责,在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层面上赋予了海事局作为海事主管机关的履约职责和权限范围。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海事履约立法体系建设中,我们应当效仿IMO公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将“直接援引机制”引进海事立法中。
第一,在部门规章的层面明确国际海事公约的分类和适用方式,明确“技术性”和“非技术性”公约(条款)的适用区别,比如公法性的国际海事公约如何适用、私法性的国际海事公约如何适用、何为技术性公约(条款)、何为非技术性公约(条款)、对于技术性公约(条款)是否应当采用直接适用的方式、对于非技术性公约(条款)是否就一定转化适用等。我国对于技术性公约(条款)的转化基本上是通过行业标准(海事标准)、船检技术法规和其他技术规范完成,因为国家对此类技术类文件的立法主体、法律效力、适用范围等方面并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但总体上比制定一般的法律文件要灵活宽松。通常来说政府的相关部门或认可组织就可以制定此类技术文件,可以较少地占用立法资源,同时可以对新公约要求做出较快的反应。
第二,明确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立法转化的形式,可以在立法中针对公约内容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立法形式。具体来说,对公约的正文和议定书部分,可以由国务院进行行政立法,考虑到海事机构的专业性,有些工作可以由交通运输部授权海事机构来完成。对于一般性的公约法律文件,其中涉及社会事项的,如需要设立机构、人员培训、执法程序,行政职能的增加等,则需要国内立法,可以由交通运输部出台部门规章或条例即可,对于需要跨部门协调的,可以由相关部委采取联合发文颁布部门规章。对于公约的附则部分,基本上公法性的国际海事公约的附则技术性较强,可以通过海事主管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来转化。(www.xing528.com)
第三,引进“直接援引机制”,即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采用“默认生效程序”的IMO公约的修正案,一旦在国际上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对我国生效,我国可以直接适用,后生效的修正案直接替代之前相关的修正案。如果对于修正案的适用范围或者其他情况我国需要作出说明或者在国际合理范围内有变动的,可以再以下发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执行,这种方式能够极大地减少我国的履约立法成本,提高履约效率。但是,“直接援引机制”的引入还需要我国的立法赋予相关部门相应的立法权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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