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在履行国际海事公约的立法过程中,除了宪法和法律,往往通过颁布下位法实施公约。例如,美国颁布《联邦行政法典》中的立法性规则和非立法性规则、日本的政令和省令、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辅助法例、荷兰的部门令、英国和澳大利亚的非规范性文件、韩国的施行令和行政规则等。因此,各国颁布的下位法基本上都是行政法规、规章、部令和部颁文件,其中海事部令及部颁文件的方式居主要地位,主要是一国的海事主管机关依据上位法的授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定的内容基本上是履约的实施细则,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履约都会采用这种方式,我国也不例外。
具体分析各国下位法的制定形式,可以看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美国的《美国法典》汇编了海事规范性文件,包括会议纪要、决定和通知等,《联邦行政法典》将行政法分为立法性规则和非立法性规则,而立法性规则和非立法性规则则以法定的告知与评论程序来判断是否有法律拘束力。在实践中,有些规范性文件实际上起到了“法律”的作用,为避免行政机关擅自扩大立法权,美国法院对行政规则是否具有立法性或非立法性具有判决。英国除了国会立法和法律规则,海事通知、法律文件、航海事项和调查指南也成为重要的海事立法转化形式,主要规定了海事立法的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对国内法适用进行解释的文件等。日本的海事立法系统性比较强,一部法律出台后,处于下位法的省令和政令基本上都会及时制定或者修改以保证上位法的执行。韩国的施行规则和行政规则同样是为了执行上位法而制定的,技术性条款或者履约的具体规定通常通过这种方式转化,行政规则包括告示、训令和例规,在韩国国内法上并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法律强制执行力。澳大利亚也是发布海事令和海事通告作为海事规范性文件履约。新加坡除了法律的基本规定,更多的是通过辅助法例履约,这种形式比较灵活,可以根据国际海事公约的修订内容随时进行修改或者废除。每当一个新的海事公约的修正案产生后,新加坡都会在修正案颁布后的同年内,立即颁布相应国内立法的修正案。这种高效率的履约方式非常值得称赞,不仅使新加坡履约立法的效率大大提高,同时也避免了国会立法带来的程序上和时间上的烦琐和滞后的弊端。结合新加坡《商船法》第100条的规定和政府官方网站的信息公告,新加坡海事局有权制定辅助法例履行国际海事公约,并且制定的辅助法例具有优先于本国其他国内法的地位。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履约立法形式除了香港海事条例和附属法例,还包括海事处布告、商船公告、商船资讯、航海通告等,《香港海事条例和附属法例》实际上是多个海事法律文件的汇编,内容包含许多章节,涉及的内容有商船安全条例和商船控制和防污染条例、商船海员条例等,每当一个新的国际海事公约议定书或者修正案产生后,涉及的海事条例和附属法例都会及时作出相应的修改并体现在该法典中,最近一次香港特别行政区清理香港商船公告和主要商船条例及其附属法例是在2014年1月1日,在香港海事处的官方网站公布了仍然生效的海事法律文件。(www.xing528.com)
除此之外,一些国家的海事执法机构和船级社也承担了部分的立法工作,例如美国的海岸警卫队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履行公约颁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英国的海岸警卫队和海上事故调查处、荷兰的航运检察厅和民用航空和水运管理总局等都进行了一定的立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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