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采用“一元论”的国家来说,原则上国际条约在本国适用是不需要国内“二次立法”的,对于采用“二元论”的国家来说,条约在国内适用则需要以转化为国内法的形式体现出来。实际上,“一元论”和“二元论”只是一种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不是说采用“一元论”的国家在履行国际条约的过程中就不需要国内立法了,采用“二元论”的国家在履行国际条约的过程中就必须全部转化为国内法。以“纳入”为条约接受方式的国家在履行国际海事公约的过程中,只在宪法中对国际条约的适用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满足执行公约的要求。因为很多国际海事公约中都规定为保证缔约国政府达到履约效果,必须在国内采取立法措施,例如SOLAS公约、MARPOL公约、STCW公约等都有此规定,而且《IMO强制性实施规则》中也要求IMO成员国如果是IMO相关公约缔约国,应在国内立法以实施公约。因此,美国、英国、日本、韩国等国家除了在宪法中对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外,国会还积极制定海事法律对海事公约的适用问题作出灵活性的规定,并及时修订。而以“转化”为条约接受方式的国家在履行国际海事公约的方式上也各有不同,有的是针对一个海事公约制定一项海事法律,有的是在不同国内法中对应一个国际海事公约内容或者多个国际海事公约内容体现在一部单行国内立法中。
具体地说,美国除了《宪法》和《对外关系法重述》中规定了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还通过制定海事法来规定国际海事公约适用的基本问题,美国本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成文法在美国的地位可见一斑,但是美国仍然采用成文法典的形式将海事立法体现出来,在判例法方面,美国创造出“自执行条约”与“非自执行条约”的法律制度,对国际条约作出了“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的分类,使得与美国国家利益密切联系的“公法性条约”在美国成为“非自执行条约”的一类,国际海事公约基本上都与美国的国家利益密切相连。这种成文法和判例法相结合的方式不得不说是美国的一大特色。可见,国际海事公约在美国基本上是采用间接适用的方式。美国在将国际海事公约转化为国内法时,其标准和程度还往往要高于国际海事公约的规定。但就从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来说,从保护本国利益和环境的角度出发,美国规定前往美国水域或港口的船舶除了遵守相关的国际海事公约外,还必须遵守美国标准,导致他国船舶在进入美国海域后不得不被动遵守“国际标准”。
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属于“二元论”国家,采用“转化”为条约的接受方式,条约要想在本国适用,必须经过本国国会的立法进行转化,通过制定法和辅助法例实现。对国际海事公约主要的转化方式有针对海事公约的内容制定单行法,将海事公约的内容规定在多部单行海事法中,修订现存海事立法的内容,根据海事公约的内容和制定法的授权颁布辅助法例等。例如,英国的海事履约方式是针对国际海事公约的内容由国会制定少数的海事基本法,大部分海事立法集中在由相关政府部长制定的法律规则中;澳大利亚的海事履约方式是针对一个海事公约制定多个相应的单行法。(www.xing528.com)
日本的履约方式主要以间接适用为主,需要采取特别措施的国际条约需要在国内立法才能实施,在相关海事法律中有关于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选择适用的相关规定,例如日本《船舶安全法》中就有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韩国的履约方式是将海事公约的内容分散规定在国内的海事单行法中,并非与IMO强制性文件一一对应,虽然不会因为公约的通过、生效和批准而改变国内法律制度及体系,但是对于相应的国内化程度及立法要求很高。我国虽是采用“纳入”为条约接受方式的国家,但是在国际海事公约的履约方式上,对上述“一元论”和“二元论”国家的公约转化方式都有采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