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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宪法第42条:国际海事公约在中国立法转化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新加坡宪法》第42条的规定:“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权利应以由议会通过法案并经总统表示同意的方式行使之;法案一经总统同意即应成为法律,这种法律应自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生效。”但是,新加坡官方网站也介绍了例外情况,即依照新加坡签署的国际条约的要求而制定的辅助法例具有优先于其他法律法规的效力。

新加坡宪法第42条:国际海事公约在中国立法转化研究成果

新加坡宪法》中并没有关于国际条约缔结或者适用的规定,也没有关于国际条约的法律位阶以及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的规定,这一点在新加坡的官方网站中也得以确定。[15]由于新加坡继承英国法律体系,所以在对待国际条约的处理方式上采用了同英国相同的“二元论”做法,即采用“转化”的方式接受国际条约。根据《新加坡宪法》第42条的规定:“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权利应以由议会通过法案并经总统表示同意的方式行使之;法案一经总统同意即应成为法律,这种法律应自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生效。”[16]可见,在新加坡,国际条约经过签署后并不能具有国内法上的效力,尽管行政部门行使条约签订权并不需要议会的同意,但是仍然要经过新加坡议会“二次立法”的方式,先经议会通过再经同意才能转化为国内法,最终在国内生效。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哪一个具有优先性的问题,新加坡《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新加坡的判例可以看出,即使是经过二次立法在国内生效的国际条约,其效力仍然受新加坡国内法的限制。[17]当条约内容违反宪法时,司法机关有权宣布条约违宪而不予采用。但是,新加坡官方网站也介绍了例外情况,即依照新加坡签署的国际条约的要求而制定的辅助法例具有优先于其他法律法规的效力。[18]比如《商船法》第100条赋予了海事局通过辅助法例形式赋予新加坡参加的国际海事公约在国内的效力。

新加坡已经加入IMO强制性规则中的10个强制性文件,国内化主要通过制定法和辅助法例的形式实现。制定法主要是指通过议会进行立法的形式,而辅助法例则是由政府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例如新加坡海事与港务管理局根据《商船航运法》第100条的规定,有权依据新加坡参加的国际海事公约制定辅助法例。[19]辅助法例的立法形式最大的优势就是非常灵活,可以随时根据国际海事公约的修正和变化进行修改,特别是针对一些技术性较强的国际海事公约。其中,MARPOL73/78公约以制定法的立法形式实现国内化,其他国际海事公约则以辅助法例的形式实现国内化。SOLAS公约体现在《商船安全规则》,MARPOL 73/78公约体现在《防治海洋污染法》及其6个辅助法例,一一对应在《油类污染规则》《散装有毒液体污染规则》《海运包装有害物质规则》《生活污水污染规则》《船舶垃圾污染规则》《船舶空气污染规则》,STCW公约体现在《商船船员培训、发证、配员规则》,部分标准引用了《船员注册雇佣规则》和《商船安全规则》中的条款,LL公约体现在《商船载重线规则》,TONNAGE公约体现在《商船吨位丈量规则》,COLREG公约体现在《商船避碰规则》。总体来说,新加坡的海事履约立法与公约相差无几,很多条款和公约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有一些细微差别和简化。(www.xing528.com)

新加坡海事与港务管理局(Maritime and Port Authority of Singapore,简称MPA)是新加坡的海事主管机关,主要任务是发展新加坡航运业,保障新加坡海洋利益。其主要职能是促进航运业的发展,管理各个港口建设,代表国家处理海事事务。新加坡海事局协调其他部门以及行业共同提高新加坡海事安全、海上保安、海洋环境保护、管理港口营运发展、完善海事附属服务、促进海事技术研究以及人力资源的优化等任务。[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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