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事公约作为国际法主要是为缔约国政府设定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为缔约国具体的国家行政机关设定权利和义务,其在缔约国的立法情况不仅与公约的内容息息相关,更与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环境密不可分。在IMO履约审核机制下,基于国际海事公约的特殊性,其在我国立法转化的局限性体现在:
第一,“公法性”的特点会影响我国立法转化的效力。国际海事公约通常是公法性公约,内容多为要求缔约国遵守相应的规则、标准和规范,主要是为缔约国政府设定权利和义务,不像私法性公约那样会涉及当事国国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没有规定缔约国该如何适用公约。因此,不管是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的决定权在缔约国,公约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这种权力的自主性导致很多国家在公约的适用问题上会滥用国家权力,违反善意履行条约的原则,致使很多公约没有在缔约国国内得到及时执行,或者有的缔约国故意拖延国内立法的时间导致公约长时间无法在国内履行。我国在适用国际海事公约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不履约或者不及时履约的情形,公约在我国生效后,必然会采取一定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来履行公约义务。但是由于这些内容都是我国自主决定的事项,所以我国在立法时除了按照公约的要求,最主要的是根据我国的立法特点和现状进行相应的立法活动,可能产生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国内法的冲突,不利于公约在国内的执行。因此,若直接将国际海事公约作为与国内立法地位相同的法律文件在我国加以适用,可能会产生国际海事公约本身的内容与国内法律环境相冲突的问题。
第二,“强制性”的特点会影响立法转化的途径。国际海事公约的公法性导致其大多具有强制性,很多公约的条款内容都有关于缔约国政府强制执行的规定,如禁止不符合公约标准的船舶离港等。公约的内容很多时候需要缔约国政府的立法以保证公约在国内执行,强制措施成为公约实施的重要保证。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的国内法就成为国际海事公约实施的法律支撑。但是,作为国际法规则,国际海事公约不能对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实施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具体实施程序、监督程序、惩罚措施以及相对人的救济程序等具体细则进行规定[18],毕竟这些都是缔约国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国内法应当规定的内容,各国实际情况不同,无法作出统一的具体规定。因此,对于公法性的国际海事公约,如果涉及强制性规则在国内立法转化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国内基本法律的支撑,就无法保证公约的有效实施,这就需要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国的情况采取恰当的转化途径在既保护本国利益的前提下,又符合国际海事公约的同时,对国际海事公约涉及的强制性规则进行相应的立法活动。(https://www.xing528.com)
第三,“技术性”的特点会影响立法转化的形式。很多国际海事公约的内容都是技术性条款,旨在某一事项上为各国海事活动设定一个统一的最低标准或规范,由各缔约国遵守和执行。根据李浩培教授区分自动执行的条约和非自动执行的条约的观点,结合美国判例法,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技术性条约更适合采用直接适用的方式,非自动执行条约通常采用间接适用的方式,区分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明显标志就是条约的内容是否要求缔约国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来履行条约义务。IMO公约在内容上是否具有“直接适用性”并不明确,结构上一般除了公约的正文,还有大量的技术性附则,公约几乎都要求缔约国通过颁布一定的法律、法规、法令或命令的形式来保证这些公约技术性附则的执行。从缔约国负有将条约内容转变为国内法的义务的规定上看,IMO公约似乎并不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从IMO公约的性质上看,其技术性强的特点又使得此类公约与缔约国的政治、外交以及经济利益等因素关系没什么交集,却兼有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的双重性。而作为一种技术规范的实施,并非一定要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来实施,从这一点上,IMO公约又具有一定的“直接适用性”。如果一个IMO公约是非自动执行条约同时包含技术性条款,采用国内立法的间接适用方式来履行公约的义务,无疑会增加履约的成本,造成履约的困难。因此,以何种形式将IMO公约转化为国内法不仅和公约的内容密切相关,同时也与我国的立法体系不可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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