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又叫条约神圣原则,是一项古老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它指的是,在国际条约生效期间,缔约各方应按条约的规定,不得随意地违反条约的规定,应诚实善意地履行条约的内容,行使条约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条约规定的各项义务。一国不管是缔结条约还是加入条约,只要其以签署的方式承认了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该国就必须遵守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诚实善意地履行条约。正如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所提出:“……国家的权利和义务首先是由他们在条约中表示的含义所决定的——正如个人的权利是由对其有拘束力的契约所规定。”[104]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不仅在国际法上,同时在国内法上都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也是各国适用国际海事公约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国际社会长期适用国际条约所形成的惯例而成立的,各缔约国在签署国际条约时得以确认。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生效的前提是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条约对缔约国是合法有效的。
第一,条约必须合法。这就要求各缔约国之间必须按照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缔结条约,国际条约的内容和缔结程序都必须符合国际法的规定。条约的内容必须是平等互利的,条约的缔结必须是国家基于独立的国际社会主体自愿的意思表示。条约必须是对所有的缔约国和参加国完全平等的,不存在任何侵犯性、威胁性和强制性的。如果国际条约的内容或者缔结程序无效或者存在侵略性、威胁性、强制性或者侵犯了一国的国家主权和尊严,或者违背国际法等,都可能导致条约无效,也就无从要求当事国履行,对于当事国来说,同样不存在必须信守条约的义务。例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2条规定:“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
第二,条约必须是对当事国发生国际法律效力的条约。条约在生效期间内,只对当事国发生法律效力,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会随意干涉条约非当事国。如果条约被废除、替代或解除,条约从此将失去对任何当事国的法律约束力。另外,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存在一种例外情况就是“情势变迁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2条“情况之基本改变”详细阐述了“情势变迁原则”,即:“一、条约缔结时存在之情况发生基本改变而非当事国所预料者,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除非:(甲)此等情况之存在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及(乙)该项改变之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之义务之范围。二、情况之基本改变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甲)倘该条约确定一边界;或(乙)倘情况之基本改变系援引此项理由之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三、倘根据以上各项,一当事国得援引情况之基本改变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该国亦得援引该项改变为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简单来说,就是当适用条约的情况发生变化,导致不能履行条约或履行显失公平等情况发生时,当事国有权终止或者退出条约。
第三,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实现还要求当事国在适用国际条约时善意履行条约。那么何为善意履行条约?善意履行条约也就是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要求不仅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105]《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在有效期中的条约,对各该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其善意履行。”第27条也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27条规定:“作为条约一当事方的国际组织不得援引该组织的规则作为不履行条约的理由。”《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提出:“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强调了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对国际社会的重要性。第2条第2款又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宪章所负担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只要国际条约是国际法律主体之间按照有效的、合法的程序缔结的,条约就应对所有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在条约的生效期间内,各当事国就不仅应当在国际法层面适用国际条约,而且应当在国内法层面适用国际条约,国家就有义务在国内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国际条约在本国领土内的充分履行。善意履行条约还要求条约当事国善意解释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之通则”第1款提出:“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因此,条约各当事国在解释条约时,应当依照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结合条约的上下文,按照通常含义进行解释,而不是恶意地、歪曲地解释条约,否则只会导致不善意履行条约。
目前关于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世界各国已经出现了“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不同主张,而各国的国内立法和法律结构又各不相同,这就需要各国不断地制定和完善国内相关立法保证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执行。可见,各当事国在适用国际条约时,应当根据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制定和完善国内立法来执行条约的规定,不能否定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效力,不能拒绝承担应当承担的国家义务,不能因为本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就不履行条约,更不能因为本国履行国际条约的相关法规不完善,就消极履行条约,而应积极地为条约的履行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和实践环境,真正做到善意地、诚实地履行条约。(www.xing528.com)
强调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意义在于这项基本原则是世界上各个国家之间互相信任和合作的基础。已经被世界上众多国际文件所确认,众多国家所承认和接受,正因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国家必须遵守其所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善意履行条约义务,才会出现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问题。在国际社会上,并没有强制国家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国际法,即使是《联合国宪章》也只是强调了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在国际社会上的重要性。如果条约信守原则不被遵守,各国之间缔结的国际条约就不会被执行,国际条约就失去了对缔约国的法律约束力,各国之间就失去了互信和互赖的基础,整个国际社会将陷入一片混乱。国际条约规定了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履行义务是享受权利的前提。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法律主体,不管是国际条约的缔结方,还是国际条约的参加方,都必须严格遵守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积极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在国内以任何方式予以执行。只有保证国际条约在国内得到适用,最终条约规定的国家的权利才能得到实现。缔约国在国内层面适用国际条约,通常在立法方面进行立法补充或者直接适用,通过国内立法采取适当的措施保证国际条约的执行,进而指导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更好地适用条约的规定,从而保障了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在国内得到严格执行。只有国家严格遵守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肯定国际法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效力,国家才能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和国际上其他国家更好地合作。
我国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应当履行善意遵守条约的基本义务,坚持条约必须信守的基本原则。我国陈毅外长在1962年9月1日的讲话中明确表明:“至于中国政府,除了那些没有中国的代表参加和签字的国际协议对中国政府没有拘束力以外,只要是中国的代表参加签字的国际协议,中国政府从来是忠实遵守的。”[106]我国1995年《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行有效)总则第3条规定:“处理涉外案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当国内法或者我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各主管部门不应当以国内法或者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我国在履行国际海事公约时,一方面应当诚实善意地履行公约的内容,不仅要履行公约的条文内容,而且要履行公约的精神,在国际上真诚地承担公约规定的法律义务,在国内使国内法律规范最大限度地适应国际条约的需要;另一方面,应当根据国际海事公约的规定积极制定相关国内法、补充国内法,在立法、司法、行政上都采取相应的措施,为适用国际公约创造良好的立法环境和实践环境,保证国际海事公约规定的义务在我国得到切实有效的履行,保证国家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和实现。
但是,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并非在任何时候都要绝对地遵守,例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2条规定:“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这种情况下就不需要绝对地遵守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另外,国际海事公约通常是多边条约,经常存在当事国声明保留的情况。国际条约的保留部分,当事国不需要严格遵守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因为条约的保留部分是当事国在签署条约时,对于条约的部分条款所作的不予严格履行的声明,这样有利于当事国保护本国的利益,当条约的部分条款可能损害当事国利益时,排除条约保留部分的条款对本国适用的法律效果。如果国际条约严重侵犯了一国主权,或者条约不平等,或者条约有瑕疵,或者条约的修改改变了缔约国缔结的初衷等等情况下,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就会受到国家主权的限制,缔约国有权终止或退出条约。这就涉及我们下面要讨论的国家主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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