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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事公约在中国立法转化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海事组织制定了大量的国际海事公约,为统一各国海事法和处理国际海事纠纷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适用各国海事法律的冲突。因此,一国在如何适用公约与保护本国利益之间是适用国际海事公约还是国内法对诉讼中的利害双方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国际海事公约在中国立法转化研究成果

国际海事组织制定了大量的国际海事公约,为统一各国海事法和处理国际海事纠纷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适用各国海事法律的冲突。但是国际海事公约只是各国之间为了减少国际纠纷与矛盾而达成一致的一种途径,公约在赋予缔约国权利与义务的同时其内容本身并没有涵盖各国国内法与公约之间产生冲突的预防方法,各国在批准公约时也不可能预见到公约与本国国内法之间可能产生的所有冲突。因此,一国在如何适用公约与保护本国利益之间是适用国际海事公约还是国内法对诉讼中的利害双方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那么,如何寻找最佳的途径预防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呢?

(一)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冲突的预防

各国在批准或加入国际海事公约时,首先应该考虑已经缔结的国际海事公约是否与本国国内法相冲突,继而分析公约的条款内容,研究公约规定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从公约赋予国家的权利中找出既能维护本国利益又能有效执行公约的最佳途径,例如保留、有待批准和立法活动等,从而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冲突的产生。纵观世界各国的实践,各国主要采用三种方法避免事先能够预见的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

第一,对国际海事公约的相关条款声明保留。

所谓条约的保留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除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82]缔约国通常采用以下字眼来表示:“不接受”(do not accept)、“不受……约束”(shall not be bound by)、“保留权利”(reserves the right)、“不包括”(excluding)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丁)项规定给“保留”提出了明确的定义,即:“称‘保留’者,谓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83]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多边条约都允许保留,例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09条规定:“除非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不允许保留,[84]第20条对保留的四种情况做了相关规定等。[85]随着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事公约的数量的增多,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公约逐渐开始重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协调,但是仍然是偏向于发达国家的,不论公约发展到何种程度,国家间的差距是始终存在的,公约无法在各方面使各国达成一致。因此,很多公约赋予了缔约国保留的权利,允许缔约国在一些条款上声明不适用。于是,很多公约的缔约国在加入或者批准公约时纷纷作出了保留声明以排除或者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的法律效果。例如,德国在1980年6月6日向国际海事组织递交对《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的批准书时声明本国不适用于公约议定书附件第1章第2句第19条第F款的规定。再如,《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的附则Ⅲ、Ⅳ、Ⅴ是关于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防止船舶垃圾污染和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的规则,由于对船舶的设备、排放标准等内容作了严格的规定和要求,很多国家在规则制定后的一定阶段内可能达不到附则的要求,于是很多国家在最初递交批准书时就声明不适用于本国,例如中国、英国澳大利亚、巴哈马、墨西哥等。

第二,不签署国际海事公约或者签署有待批准的签字。

一国在签署和批准国际海事公约前,首先要充分考虑本国的立法体制与现状、航海技术与设施、国家机关的职能等条件以分析成为国际海事公约的缔约国对本国的利害关系,如果综合各方因素发现该公约在本国适用并不利于维护本国的国家和公民的利益,无法满足其利益最大化的预期,一国往往不会签署公约或者仅签署有待批准的签字,等批准公约的国内条件成熟时才批准公约。例如,美国、阿根廷、芬兰、摩洛哥在缔结《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96年议定书》(LC PROT 1996)时是签字国,但是这四个国家始终没有批准该议定书,该议定书至今仍未在国内生效。同时,由于该议定书在防止和消除海上倾倒造成的海洋污染方面对缔约国提出了比国际公约或其他类型的全球协议中规定者更为严格的措施和更高的标准,[86]很多国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或者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无法满足公约提出的措施和要求,或者其他的原因,到目前为止该公约只有50个缔约国。又如,《2004年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与管理公约》(BWM2004)的缔约国只有67个,阿根廷、澳大利亚都是签字国,在缔结条约时签署了有待批准的签字,但是2017年才在国内批准该公约。再如,《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公约2005年议定书》(SUA 2005)的缔约国只有41个,英国、澳大利亚、丹麦、芬兰、法国、意大利、新西兰都是签署了有待批准的签字,但是该公约目前没有在这些国家批准生效。因此,一国不签署国际海事公约或者对国际海事公约签署有待批准的签字,给缔约国执行公约提供了一定的缓冲期,使缔约国有充分的时间审查本国国内法的不足,拟解决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为执行公约在国内创造良好的履约环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预防国际海事公约与本国国内法产生冲突,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

第三,批准国际海事公约前先修改宪法或者进行相应的立法活动。一国在签署或者批准某一国际海事公约前,如果发现公约违背本国宪法的精神和内容或者与本国相关国内法的规定存在多处不一致的地方,在签署或者批准国际海事公约前先对本国宪法进行修改或者对本国相关法律进行立法活动,包括制定、修改和废除相关法律,使本国法律尽可能与公约的目的、宗旨、内容和要求等保持一致,为公约在国内的执行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从而达到预防国际海事公约和国内法相冲突的目的。研究各国宪法发现,国际上很多国家的宪法都有如果条约和本国宪法不一致,先修改本国宪法才能允许条约在本国生效的规定。[87]例如,1976年法国宪法第54条规定:“如果经共和国总统总理或者议会任何一院议长提请审查,宪法委员会宣告一个国际条约含有违反宪法的条款时,必须在宪法修改后,才可以授权批准或者认可该国际协定。”[88]笔者查阅了大量的外国相关海事立法与实践,尚未发现一国为了批准国际海事公约而事先修改宪法的情形,但是一国在批准国际海事公约前进行相关海事法律法规立法活动的情形却不在少数,其中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况居多。例如,澳大利亚是《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在签署了有待批准的签字后,一直积极致力于国内法的建设,在1987年向国际海事组织递交批准书之前,制定了《1983年海洋保护法(预防船只污染)》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最先在该公约上签字的一批国家,澳大利亚在MARPOL73/78生效后4年才递交批准书,可见澳大利亚在履行国际海事公约上的谨慎态度。同样作为《2001年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澳大利亚于2007年递交批准书之前在国内制定了《2006年海洋保护法(有害防污底系统)》,以迎接公约在本国的生效。国际上在批准国际海事公约前进行立法活动的国家还有很多,诸如美国、英国、日本韩国等。可见,很多国家在适用国际海事公约的实践中都把事先进行国内法立法活动作为预防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冲突的有效方法。(www.xing528.com)

(二)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

一国在国际海事公约对其生效前往往都会采用上述三种预防措施来事先规避公约可能与国内法产生的冲突,在公约对该国正式生效后,上述的预防措施往往无法真正达到解决冲突的目的。因此,各国在实践中创制出了各种各样行之有效的方法来解决二者的冲突。纵观世界各国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实践,笔者总结出大概有以下几种:

第一,当国际海事公约与本国国内法产生冲突时,先修改宪法,在宪法修正案得到通过以后才能批准公约。目前,国内有的学者把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分为条约与宪法的冲突和条约与普通法律的冲突。[89]关于国际条约与宪法的冲突在法国、亚美尼亚、乌克兰、摩尔多瓦等国家都有先修改宪法的规定。例如,1995年《亚美尼亚共和国宪法》第6条第6款规定:“违背宪法的国际条约只有在对宪法作出相应修改后才能批准。”[90]1994年《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第8条第2款规定:“修改宪法应在含有与宪法相抵触条款的国际条约生效之前进行。”[91]1996年《乌克兰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与乌克兰宪法有矛盾的国际条约,只有在乌克兰宪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之后,才可以签订。”[92]笔者认为,在我国,宪法的地位至高无上,是我国的根本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任何法律规范都不能超越宪法,这是毫无疑问的。因此,在我国适用国际海事公约的过程中,即使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宪法产生冲突,我国仍要坚决地捍卫宪法的最高地位,只有我国的根本法地位稳固了,才能有原则地更好地解决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国内普通法之间的冲突。除此之外,在我国,即使要修改宪法也不是一日之举,需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和程序,并不利于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的执行。显然这种方法并不适用于我国。

第二,在立法中规定国际条约在本国适用以对方当事国是缔约国并且予以适用为条件,否则条约在本国不得适用。采用此方法的典型代表国家是法国。1958年《法国宪法》第55条规定:“依法批准或者认可的条约或者协定,自公布后即具有高于各种法律的权威,但就每一个协定者或者条约而言以对方(缔约国)予以适用为限。”[93]1958年法国宪法规定以缔约国相互实施条约为限,国际条约才能优于国内法,这就意味着只要争议方当事国并非缔约国或者是缔约国而没有实施国际海事公约,此公约就不能在法国国内适用。这样无疑增加了国内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审查对方国家是否执行公约的难度,并不利于公约的适用。世界上在宪法中有此规定的国家非常少,可见这种解决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冲突的做法在国际上并不具有普遍性。我们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说,这种方法是对国际海事公约的不作为,是一种消极的态度。一国既然缔结或者加入了国际海事公约,就应当积极履行公约的义务,不能以任何借口怠于履行公约或者不履行公约,否则只会让缔约国承担不履行公约的国家责任。我国是海事大国,正在向海事强国的历史阶段跨越,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生效后,必然会遵守“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积极地执行公约。可见,这种方法也不适用于我国。

第三,当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的适用发生冲突时,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即国际海事公约与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当公约和法律都没有规定两者发生冲突何者优先适用时,以国际海事公约和法律的制定时间为判断标准,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如果国际海事公约在国内法律之后制定,则公约有效并优于前法律,如果国际海事公约在国内法律之前制定,则国内法律有效并优于前公约。采用这种方法的典型国家是美国,美国法院通过审理一系列案件确立了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仔细探究这种方法,我们会发现,缔约国在适用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的过程中,如果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和矛盾,这种后法优于前法的方法并不能真正解决公约与国内法之间的问题。因为如果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拥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一国若不想适用国际海事公约,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新的法律使前公约在本国不再适用。在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规范都没有规定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国内法的法律关系,但是研究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及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的法律位阶,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国内法的关系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用这种“后法优于前法”的方法可能会引起我国法律体系的混乱,因此同样不适用于我国。

第四,当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的适用发生冲突时,采用国内立法的方法,包括实体法调整和冲突法调整的方法。实体法调整方法又叫直接调整,即一国根据对本国生效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或本国相关法律规范来制定实体法规范,直接确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调整海事法律关系,从而避免或者预防法律冲突的产生,这种方法实际上是国内的“二次立法”。很多国际海事公约强制要求缔约国在国内进行相应的立法以适用公约,因此缔约国通过制定国内法把本国海事方面的法律同国际海事公约统一起来,直接适用于有关主体之间的海事法律关系,从而在所涉问题上避免和消除法律冲突。正因为这种国内实体法的制定直接明确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它对海事法律关系起了直接的调整作用,它作为一种积极的法律冲突调整方法,从根本上解决了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但是这种调整方法太理想化,会耗费很多人力、财力和物力,并不能完全取代冲突调整方法在调整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冲突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就需要间接调整的方法。冲突法调整方法又叫间接调整,即不直接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是通过在国内制定冲突法规范,规定不同性质的海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国内法还是国际海事公约,从而解决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这种方法实际上是在国内法中制定“冲突条款”。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实质上是适用何种法律的冲突,冲突法调整方法恰恰是指定某种海事法律关系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其作为传统的解决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冲突的方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具体性,是解决冲突的有效方法。但是冲突规范和实体法调整方法相比,并没有直接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它只是针对某一海事法律关系确定了一个立法管辖权而不问适用法律的内容,只能解决有关海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表面上的冲突,而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和避免冲突的产生,故而被称为间接调整方法,是一种消极的解决方法。因此,只有把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的调整方法结合起来适用,才能真正解决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和矛盾。

第五,当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的适用发生冲突时,采用“和谐解释原则”的方法。所谓“和谐解释原则”,是指当国内法的某项规则与国际海事公约的规定不相一致、不明确、不具体时,存在多种可能的解释的情况下,尽力将国内法按照国际海事公约的内容,以符合公约义务的方式进行解释,不能与公约规定的义务相抵触,以避免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使得二者能够并存并且都能适用。“和谐解释原则”目前已经在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适用,也得到了我国部分学者的认同。我国采用的“解释一致原则”是指当我国国内法和国际海事公约规定不一致时,我国国内法可以做出多种不同的解释,解释不应与国际海事公约规定的国家义务相违背,不应借由国内法的规定不积极执行公约或者不完全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而是应当按照和国际海事公约内容相一致的原则,使国内法的解释尽量与国际海事公约保持统一,从而避免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国内法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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