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学者认为某一法律关系只有具有涉外因素时,才产生适用国际条约的可能性,才会发生国际条约和国内法适用上的冲突。何谓涉外因素?或者说一个法律关系如何才能被认定为具有涉外因素呢?我国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76]具体地说,主体为外国因素,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国家、法人或自然人;客体为外国因素,指作为民事关系客体的物位于外国;权利和义务为外国因素,指产生该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外国。[77]简单地说,就是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者内容其中一项具有涉外因素,就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但是不能单纯地说一个法律关系只要涉及外国因素就都是涉外法律关系,我们应当客观地看待和分析。韩立新教授在分析一起涉外海商事案件时提出:“判断某民事关系是否是涉外的,不可只看该民事关系是否有外国因素,还应看是否因为有这种因素涉及外国的立法管辖权或外国法的适用。”[78]其观点归纳起来说,就是不仅要看主体、客体和内容,还要看涉外海商事案件中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和受诉法院所在国是否是海事公约的缔约国或者是否属于同一个国家。可见,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国内因素和国外因素相结合的统一的矛盾体。那么,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适用是否有必要附加涉外因素这个特殊条件呢?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纯国内案件就不能适用国际海事公约了吗?
事实上,只有涉外案件才能适用国际条约的观点是针对民商事性质的国际条约而言的,并非只有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才会产生国际条约和国内法适用的冲突。司玉琢教授认为,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时应区别两种性质的国际条约,即公法性质的国际条约和私法性质的国际条约[79]。笔者非常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国际海事公约也有公法性和私法性之分,对于公法性质的国际海事条约,其在我国适用并不需要附加涉外因素这一特殊条件,在我国国内基本上是适用涉外案件的,同时也存在适用国内案件的情况。但是对于私法性质的国际海事条约不能不区分。涉外因素,在我国并不适用全部纯国内案件,而是应当结合综合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我国是国际海事公约的缔约国,应当履行公约的义务在国内适用公约。因此,公约在我国是必须得到执行的。随着海上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国海上贸易日益密切,经常一个海事案件会出现多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或者同时涉及国际法和国内法的适用,这就引起了适用不同国家法律的冲突或者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冲突。国际海事公约正是各缔约国为了解决海事领域的国家利益的冲突、便利各国之间的经济交往,促进国际航运业的发展、为各国之间的海事活动提供一个统一的规则而订立的,它们的产生大大减少了国际纠纷。国家作为国际社会最重要的国际法主体,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公约规定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一国的权利正是他国的义务,而义务正是公约规定的国家应该对他国履行的责任,国际法不允许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国家。我国是多个国际海事公约的缔约国,国际海事公约中规定的国家义务要求我国在处理海事法律关系时遵守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秉着处理国际纠纷的初衷和维护世界和平的方针政策,适用我国已经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海事公约。因此,我国原则上应该不区分涉外因素而统一适用国际海事公约,只要适用国际海事公约,就存在公约与国内法产生冲突的可能性。从这点来看,涉外因素并不是公约与国内法产生冲突的必然因素。
其次,即使原则上我国应该不区分涉外因素统一适用国际海事公约,但是这种不论是否具有涉外因素都在我国统一适用的做法并不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可能会对我国公民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不利于我国国家、公民和法人的利益保护。我国现阶段仍是发展中国家,我国的国情、历史传统、立法特点等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并不一定完全适应国际海事公约的需要,航运业的发展和发达国家也存在一定的差距,即使是发达国家也不可能完全做到在国内统一适用公约,毕竟各国都有其自身的立法体系和发展现状,而且公约代表的不是一国的利益,而是各国利益博弈的结果。如果将我国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都统一适用国际海事公约,就可能在处理我国纯国内案件时造成对我国公民、法人或组织的不公平待遇,甚至损害我国当事人的利益。我国法院在审理海商事案件时,要正视内国因素和涉外因素存在的现实,不能绝对化,一方面要充分考虑涉外因素所体现的利益,努力在内国利益与外法域法律利益上寻找一个最佳的契合点,另一方面要考虑内国利益和内国因素,并采取相应措施实现内国的政策目标和利益要求。[80]因此,我国在适用国际海事公约时也要考虑涉外因素的影响,而不能无条件地适用公约。从这一点看,涉外因素是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产生冲突的一个可能的外部因素。(www.xing528.com)
最后,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适用应当区分公法性质的海事公约和私法性质的海事公约。对于公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例如《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和防污染方面的国际海事公约等,由于大多是技术性较强和一般性规定的公约,可以在我国不区分涉外因素,只要符合公约要求的适用范围,都应该严格适用公约。这类公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可以在国务院主管部门下发的部分通知中得到确认,例如,交通部下发的《关于执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交船检字〔1981〕665号1981年4月6日)中明确指出:“一切船舶在海上和海港航行或停泊时,其操作和显示的信号应执行‘本规则’”。这就是说,不管中国籍船舶还是外国籍船舶,只要其在海上或海港内航行或停泊,均应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81]对于私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我国应当区分涉外因素适用,例如国际油污损害等责任和赔偿方面的国际海事公约等。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适用是否应当区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民法通则》和《海商法》等相关法规中的关于处理涉外法律关系的规定,也只是单纯地规定了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如果国内法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不一致,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笔者认为,在适用国际海事公约时应当有公法性和私法性之分。公法性的国际海事公约由于公法性强、技术性强,主要针对国家设定权利义务,再加上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技术性规范相对滞后,在我国不区分涉外因素直接适用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可以大大节约立法成本,尽快和公约规定的标准相统一。例如,MARPOL73/78的六个附则、LL1966附则、SOLAS1974的附则、STCW1978的附则、TONNAGE1969的附则都含有大量的技术性标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基本上可以被视为技术性规范。根据这些公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适用范围和内容,在我国是可以不区分涉外因素而适用于纯国内案件的。私法性的国际海事公约主要是民商事范畴的国际条约,涉及的大多是个人权利和义务,而且我国国内海商事法律法规有大量的关于责任和赔偿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完全不区分涉外因素加以适用并不利于我国公民和法人切身利益的保护。因此,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海商事案件通常情况下应当适用国际海事公约的规定,在公约规定的适用范围有例外时不予适用,对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纯国内案件,应该适用我国国内法,而且国际社会上已经有部分私法性的国际海事公约规定一国的纯国内案件应该适用该国的国内法。例如,《1910年碰撞公约》第12条规定:“如果全体利害关系人和受理案件的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应适用国内法,而不适用本公约”;《1910年救助公约》第15条规定:“如果所有利害关系人与受理案件的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应适用国内法,而不适用本公约。”因此,对公法性的国际海事公约而言,涉外因素不是其与国内法产生冲突的必要条件,对私法性的国际海事公约而言,涉外因素确是其与国内法产生冲突的必要条件。
目前,国际社会上缔结的国际海事公约都直接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都要求缔约国恪守职责履行公约,但是公约是否适用于涉外案件还是我国自主决定的事情。随着私法性的国际海事公约逐渐向公法性过渡,私法公法化的趋势逐渐加强,私法中有公法,公法中有私法,二者逐渐融合,并且从2015年开始,国际海事组织将在全世界实行国际海事公约强制审核制度,研究公约在我国如何适用任重而道远。我国在适用国际海事公约的实践中,并没有区分公法性和私法性的海事公约,基本上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涉外篇规定,对于国际海事公约大多是在具有涉外因素时才优先适用,较少适用于纯国内案件,除非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该承认,不管一起海商事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都是现实存在的,不会因为具有涉外因素就一定产生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也不会因为不具有涉外因素就一定不会产生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因此,一起海商事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能否适用国际海事公约,是采用直接适用的方式还是间接适用的方式,应当根据公约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及结合国内立法等综合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具有公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可以直接适用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纯国内案件,同样也适用于涉外案件,对于私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可以区分涉外因素选择适用。总之,涉外因素的确是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产生冲突的一个现实的外在原因,但并不是冲突产生的必要条件,即使不存在涉外因素,在适用国际海事公约和国内法的过程中也同样会产生冲突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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