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是我国国内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在我国国内法律体系中,国际条约是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但是它并不构成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它在中国国内法上的法律位阶是一种“拟制”的效力等级。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仅仅有缔结条约的程序规定。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倾向于国际条约的地位低于宪法,同时高于一般国内法。因为《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最高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是制定一切法律的依据,任何法律都不得和宪法相违背,如果国际条约和我国宪法相抵触,我国为了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通常会拒绝加入或者持保留态度或者不批准等。可见在我国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是低于宪法的。笔者认为,在任何情况下,维护宪法在我国的最高法律地位都是毋庸置疑的,宪法的地位必须高于所有的法律法规,包括国际(海事)条约。因此,笔者讨论的国际条约和我国国内法的冲突不包括国际条约和我国宪法的冲突,而是指国际条约与我国除宪法之外的普通法律之间的冲突。那么,国际条约和我国国内其他法律规范究竟是什么关系呢?条约在中国国内到底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呢?目前我国学者们大致提出了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高于除宪法之外的国内法。
这种观点以李浩培教授为代表。其理由是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以及一些法律和法规都有此规定,从而得出国际条约、宪法和国内一般法的关系是:宪法>国际条约>国内一般法。但是,以王铁崖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虽然《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于国内法和国际条约规定不一致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只是在部分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并不能代表所有的法律规范,更不能代表在我国国内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一定高于我国的普通法律,只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制度的倾向而已,或者说目前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一般是优于除宪法以外的国内法的,而不是绝对优于国内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欠妥当。国际条约的种类繁多、执行程序复杂,对条约适用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但是这种倾向性的规定还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法律规范中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条款中我国基本上附加了保留内容,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不利于我国的因素,减少了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更有利于我国履行国际义务。如果在我国《宪法》或者《缔结条约程序法》等法律中无条件地赋予一切国际条约高于我国除宪法以外的国内法的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不利于我国国家利益的维护。因此,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规定并不是法律原则,当我国国内法和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发生冲突时,司法机关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况适用国际条约,而不能在任何情况下绝对适用国际条约。
第二,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地位相等。
理由是按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是由我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同外国缔结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和废除的,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全体代表的半数以上的人数通过制定和批准的。因为国际条约的批准程序和我国基本法律的制定批准程序具有相似性,所以该观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国际条约的地位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地位相等,在我国国内法中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此观点以国际条约和法律的批准机关和批准程序为依据,认为两者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核准,所以两者的法律地位相同。笔者认为,单纯以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批准程序为依据判定二者的关系是片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除了制定基本法律以外,还发布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办法、决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等等,[60]不能说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和这些办法、决定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地位相等。另外,虽然国际条约的缔结程序中包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核准和废除的条约,同时还包括由国务院核准和无须批准或核准的条约,虽然我国法律的批准程序也包括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但是批准程序并不是完全相同的,不能说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地位相等。
第三,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同时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修改的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地位相等。(www.xing528.com)
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法律的职权要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根据《缔结条约程序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的批准和废除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因此国际条约的地位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而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修改的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地位相等。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这种观点是以立法机关的地位高低和职权大小来决定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这是不客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制定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发布其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问题尚有争议,又怎么能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来判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呢?因此,不能单纯地说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地位相等。
第四,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等同于除宪法之外的国内法。[61]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国际条约后,需要国务院以议案的形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核准,同我国国内的一般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批准程序一样,都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批准,说明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与一般国内法的法律地位相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恰当的。基于国际条约的缔结程序、核准机关、我国立法主体的地位高低和职权大小等因素并不能决定国际条约的地位就等同于我国一般国内法。而且我国一般国内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它们的法律位阶不同,在我国国内法的法律效力就不同。把国际条约与我国一般国内法的关系用“等同”两个字一概而论,显然并不能清晰的指出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的关系。
第五,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应该有所区分,不能一概而论。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高低地位之别,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中也分别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国务院核准的条约和无须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与国务院核准的条约,因此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也应该有所不同。具体地说,所有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应低于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修改的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国务院核准的条约的法律地位等同于行政法规,同时低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无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和国务院核准的条约的法律地位等同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同时低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核准的条约。目前这种观点基本上成为我国的通说。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缔结条约程序法》以及《立法法》对国际条约进行划分是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的,但是国际条约的地位是否应该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或者等同于相应的批准机关制定的法律还有待商榷,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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