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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O审核机制下国际海事公约在中国法律落地研究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其次,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中居于领导地位,通过立法予以确认能够为建立“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宪法层面可以首先确定认定“自执行条约”与“非自执行条约”的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赋予国务院在其核准条约的权限范围内决定“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

IMO审核机制下国际海事公约在中国法律落地研究

国际海事公约在采用“纳入”为接受方式的国家中不一定就采用直接适用的方式,在采用“转化”为接受方式的国家中不一定就采用间接适用的方式,缔约国主要还是依据公约的性质和内容,综合国家的各种因素,才能决定采用何种方式适用。同时,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方式各有利弊,单一的适用方式并不利于缔约国的义务履行。因此,在国际社会不断的履约实践中,逐渐建立了“自执行条约”与“非自执行条约”的制度。

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李浩培教授提出:“按照很多国家的实践,在解决条约对自然人或法人的效力问题时,把条约分为自动执行的和非自动执行的两类。”[28]他认为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前提是接受,自动执行的条约和非自动执行的条约是在条约接受后在国内产生的适用问题。其实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实际上就是直接适用条约和间接适用条约。自动执行条约是指条约经国内接受后无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即应由国内司法和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条约。非自动执行的条约,条约经国内接受后,尚需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才能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条约。[29]凡被归入自动执行的条约,在生效时,即应由该国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直接适用,无须补充立法。而凡被归入非自动执行的条约,则必须补充立法,才能由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区别这两类条约的理由是:第一,有些条约明文规定缔约国必须以立法予以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以补充立法执行该条约,是它从条约本身承担的义务。第二,有些条约,例如同盟互助条约,是政治性的,这些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只涉及缔约国政府本身,而与自然人和法人无关,所以把这类条约的效力扩及自然人和法人,就需要另以补充立法予以规定。第三,有些条约的规定只是大纲性的,不够详细和精密,所以也必须以立法作补充规定。第四,有些条约所用的语文不是本国语文,还须译成本国语文,并以法律予以公布。[30]

实际上,区分自动执行的条约和非自动执行的条约起源于美国最高法院的“福斯特诉尼尔森案”判例[31],区分的关键在于条约本身的性质,各当事国应当根据条约的性质选择适用条约的方式。国际条约的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方式与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密切相连,自动执行的条约通常采用直接适用的方式,非自动执行的条约通常采用间接适用的方式。自动执行的条约由于不需要当事国再进行立法补充,更适合在当事国国内直接适用,更有利于当事国履行条约规定的本国义务。非自动执行的条约由于需要当事国国内再立法予以补充,才能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予以适用,更适合采用间接适用的方式。这种区分制度在实践中针对条约的不同性质进行了划分,能够更好地适应履行条约的需要。同时,创新性的立法模式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32]一些采用单一方式适用条约的国家也开始兼采二者相结合的适用方式。我国以李浩培教授为代表的部分法学家也同样赞同在我国适用“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制度。(www.xing528.com)

那么,在我国是否有必要并且能够建立“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制度呢?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数量的不断增多,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已经难以适应我国的履约需要。建立“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制度是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我国虽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立法模式,但是国内法已经逐渐与国际法相接轨,应当顺应国际法发展的趋势,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为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辅,尽快在国内立法中建立“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首先,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的方式都是各有利弊,采用任何单一的适用方式都是不利于我国履约效率的,最终会影响我国的大国形象,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立法体制尚不完善,尤其是针对国际条约的履约立法方面缺乏统一的适用指导,如果采用单一的直接适用的方式会影响我国法律制度的作用,无法较好地维护我国公民与法人的利益。同样,如果采用单一的间接适用的方式,无疑又会增加立法成本,影响履约效率,最终承担国国际责任。例如,国际海事公约技术性较强,大部分的公法性的国际海事公约都是技术性公约,此类公约可以划分为“自执行条约”,一旦在国际上生效,可以在我国国内直接适用。除非公约本身要求缔约国立法,否则不需要在国内“二次立法”。对于非技术性的国际海事公约可以划分为“非自执行条约”。因此,在我国海事履约立法机制中建立“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其次,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中居于领导地位,通过立法予以确认能够为建立“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宪法层面可以首先确定认定“自执行条约”与“非自执行条约”的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层面,可以通过立法制定一个区分“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标准,这个标准可以不用太详细,只要有一个总体标准即可。同时,赋予国务院在其核准条约的权限范围内决定“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可以制定司法解释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总标准进行补充。因此,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决定批准或者加入国际海事公约时,就可以对该公约的性质进行认定和划分,决定采用何种方式适用。最后,我国目前在适用国际海事公约方面已经有了大量的实践经验,为我国履约立法以及制定条约法提供了良好的实践基础。我国目前在条约法法律体系中仍然缺乏完整有效的法律规范,但是在部分立法中已经存在直接适用国际海事公约的规定,为我国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提供了初步的立法经验,同时,《条约法》的制定可以对我国海事履约提供基础性和原则性的规定。除了《缔结条约程序法》中的内容,可以综合国外实践经验和我国的综合国情,规定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法律位阶、冲突解决、“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划分等问题,不仅能够成为该领域的基本法和奠基石,为我国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法律适用提供统一的标准,而且能够极大地提高我国的履约效率,为我国的履约立法作出极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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