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事公约能够在我国生效,被我国国内法接受,首先要求公约是我国政府经过合法的缔结程序缔结或者认可的。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只规定了我国缔结条约的程序,并没有规定条约在我国如何适用。对于国际海事公约如何在我国国内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部门性立法规定以及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处理案件时大都是采用纳入的方式。实际上,并没有任何关于国际海事公约如何适用的法律规定。许多学者指出根据我国部分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说明我国是采用纳入的方式,因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6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2000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2010年实施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7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些学者认为,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我国所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在国际上一经生效,就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我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无须再另外以国内立法的方式转变为国内法。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国内法以接受为国际海事公约适用的前提,这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没有什么争议,但是我国的《宪法》《缔结条约程序法》和《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却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的接受方式究竟是采用“转化”的方式还是“纳入”的方式。
根据上述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目前对国际海事公约基本上是采用“纳入”的接受方式,例如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箱公约的规定。”1997年交通部颁布的《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6条规定:“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为依据。”2003年《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国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定》,国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对承载的危险货物进行正确分类和记载,保障危险货物在船上装载期间的安全。”很多相关法律规范中都规定了条约优先适用条款,体现了我国立法政策的纳入倾向。个别学者指出,条约优先适用条款只存在于个别的法律规范中,也只调整个别领域的法律关系,并不能代表我国普遍采用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即使有很多有倾向性的法律规定,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当然地纳入国内法律体系中,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国际海事公约当然地在我国优先适用。(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我国对于国际海事公约倾向于采用纳入的方式,而且我国多数法规关于公约的规定都是将公约直接纳入国内法,但是并不排除我国根据国情制定相应的国内立法来履行公约的义务,对于许多未涉及和未纳入的公约条款以国内立法的方式在国内适用。对于国内立法的方式适用公约不过是补充立法以执行公约,和我国采用纳入的方式接受国际公约并不矛盾,不能混淆纳入与直接适用和转化与间接适用的区别。如果一国把纳入和转化的方式放在同等的地位,只会导致一国适用公约的国内法上的混乱。因为转化需要缔约国国内立法才能适用,纳入虽然不需要国内立法即可以直接适用但是需要缔约国政府的批准。不管是转化还是纳入,缔约国政府都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立法者”的角色,在执行公约的过程中拥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如果对同一公约兼采转化和纳入的方式,只会导致国内立法上的混乱,反而不利于国际海事公约的执行。我国在适用某一国际海事公约时,是根据公约的性质和内容、我国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法律解释等综合因素决定公约该如何适用,不管采用何种方式,必然是适应我国国情的,适应我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发展需要的,是符合我国的社会发展趋势和法律发展方向的。综合分析我国加入的国际海事公约,例如《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等采用默认生效机制的国际海事公约及其修正案,大多数都是采用交通部海事局发布公告的方式通知其在我国生效。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主要采用了纳入的方式适用国际海事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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