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换所兑换办法
1.为了减少人们因对边法币看涨看跌,而随意换入换出法币起见,特先由延安交换所开始实行,在兑出法币时,试收手续费千分之二,实行结果还好,因而希你处亦能照收手续费,但兑出法币在五万元以下者,不收手续费。
2.在兑出法币时,常常发生商人祈求大票的现象,这当然是由于为了跑生产的便利以及节省运费等原因所产生的结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延市交换所当按照票面的大小酌收贴水,经试验的结果认为以如下的贴水比例较恰当。
二千元4% 一千元2.4% 五百元1.2%
四百元1% 二百元0.4% 一百元不收
当然以上贴水还只是延市的,你处研究收多少,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长年下去,将是相当可观的一笔数目。
(《边区银行通知》,1946年2月27日)
今后兑换办法按下面规定进行:
1.凡是出外购买,税局准许入口的边区必需品者才可兑给,如棉布、军需等用品、器材、生产工具等,购买黄金者则不兑。
2.要找保人写保条,限期验货(延安办法看税票做记号,以防重用),到期货不来者,由保人负责退回所兑之法币,外加百分之五的手续费。
3.机关部队出外工作费,须由该部门的最高负责同志开具介绍信才可兑给。
4.老百姓需要兑换者,凡在五万元以下的小额不加限制。
5.小数目由你处兑给,五十万元以上者,由你处将手续办好(如找保人写保条),介绍来延兑换。
(边区银行:《交换所兑换办法》,1946年2月25日)
(二)交换所买卖外币办法
(一)为鼓励并保证输入必需品与输出剩余土产品及巩固金融、稳定物价起见,特规定本办法,将外汇合理分配随时兑换,并制定本办法以规定之。
(二)本所买卖外币价格,出入一样,并无差额。
(三)凡由外采购下列物品者:1.棉花;2.宽窄面原土布;3.土纱、洋纱;4.必需的五金染料;5.军工器材;6.医疗用具;7.必需的中西药品;8.必需的文具纸张。这些随时挂牌,价格按实际情形折合兑给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八十。
(四)凡因采购第3、7项所指定物品请求兑换外汇者,必须填具下列保单。
保单略……
(五)凡因运进或出售第(三)项记载物品请求兑换法币者,必须具备下列手续:
1.呈验货样登记证——由交换所暂保存,成立时退回。
2.成交物品存单或成验交易所成效的登记证(上注存货人、交款人拟卖价格、售出日期)。
3.保证存货公家有优先购买权,并在交易所成交或登记成交。
4.签交第(三)项记载之保单。
5.凡过境的物品(染料、碱等),同样必须签定保条。如输出边区外,必须保证兑回外币。
(六)运第(三)项物品进来,脚户出去时,兑给法币。手续如下:
1.呈验货脚户登记证——兑完收回,其式如下(登记证格式略……)。
2.向盐公司购盐及输出证。
3.平均按四站兑给,每站法币五十元(如实际情况变动的酌予变更)。
(七)内脚运盐或其他土产出去时兑给法币手续:
1.出口税票。(www.xing528.com)
2.签交第(三)项记载之保单。
3.购盐发票及输出证或购其他土产发票。
4.平均按七站计算,每站兑给法币五十元(与前项第[六]3项同)。
(八)空脚进入边区驮盐及其他土产须交出:
1.货物脚户登记证。
2.外汇兑换证——边区银行或交换所签发。
(九)出外川资及外商养家用款兑换法币者,由兑换所按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形临时决定。
(十)本办法由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一)本办法修正权属于边区政府。
(边区政府:《交换所买卖外币办法草案》,1946年)
(三)税务机关代理交换所办法
各分行行长
各级税务局长:
查严禁法币行使问题,边府联司曾有联合命令颁发各地,对此命令各级税务机关除要详细研究外,并要在思想上深刻认识,这是关系金融政策、维护人民经济利益的重大问题,并非简单的调换票子问题,因此必须坚决执行。但因地区不同,故在执行方法上亦应有所区别。兹将执行中应注意的事项指示于下:
一、在中心地区以及边币流通量较多的地方,不论市面有无货币交换所,各税局、所收税时,都要坚决拒收法币,否则除牌价变动发生损失时,税总局不给报销外,并要列为对各该局所执行政策的考绩标准之一。
二、在边区边境未设交换所地区,由于边币流通量较少,市面可能不易换到边币,若无补救办法,对于税局收税,商人纳税,事实亦有困难,经边区银行与税务总局研究,认为有由税务机关代理交换所的必要,并印制《税务机关代理交换所暂行办法》随信发给。
以上两项暨《税务机关代理交换所暂行办法》希各分行、各级局所详细研究执行为要!
附:《边境地区税务机关代理货币交换所暂行办法》
边境地区税务机关代理货币交换所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为便利边境税务机关执行边府、联司关于严禁法币行使的禁令,特参酌各地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凡边境边币流通量较小而又未设货币交换所地区,得依据本办法之规定,由当地税务机关代理交换所代兑纳税法币。
第三条:代理交换所之税务机关,其兑换对象,一般只限于无边币纳税之外区商人,但在不影响税收业务的情况下,当地群众如有少数正当用途者,亦可酌情兑给。
第四条:代理交换所之税务机关,于兑换法币时,概按银行规定牌价兑给,非有银行通知,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牌价。
第五条:代理交换所之税务机关,于兑进法币时,应填写货币兑换单两分,一份由代理交换所之税务机关存查,一份于解款时解送该区中心局(或总局),经审查盖章后转解银行,得按所收牌价作边币抵解税款。
第六条:凡遇牌价变动,当由银行通知当地税务中心局(或总局)、商定执行日期后,由中心局(或总局)以最严密迅速的方法,转知所属代理交换所之税务机关如期执行。
第七条:凡在牌价变动前所兑进的法币,不论盈亏,代理交换所之税务机关,均须依照原牌价解缴银行,不得浮报亏损或留用长余,否则一经查出,即按贪污处理,但银行亦应照价(原牌价)收进,不得拒绝。
第八条:应行代理交换所地区及解缴法币的期限,得由各区分行会同中心局具体商讨决定,延属解缴法币日期,在各该县未设交换(所)前,暂定每月一次,其代理地区只限下列各处。
富县的张村驿、牛武、交道、寺仙各所(富县局不在代理之内),临镇税务局、固林的安河税务所等。
第九条:本办法的施行日期,由各区分行、中心局商定之,延属则于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第十条: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由边区银行、税务总局随时研究改订。
(边区银行、税局:《指示坚决执行禁用法币禁令并颁发“税务机关代理货币交换所暂行办法”》,行税字第9号,1947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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