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西北局严禁法币流通完全行使券币的指示
1.目前边区金融市场异常混乱,国民党的票币(法币)公开在市面流通,其流通范围已侵占了大半个市场,致使边区本位币的券币流通范围反而缩小,继续发展下去,边区金融市场将被国民党的票币完全控制,而边区的券币,则将无立足之地,或被降到辅币的地位,其结果,就是使我们失掉了经济上的独立自主,让国民党恶性通货膨胀的负担加到边区人民头上,造成边区经济的严重损害。这种经济损害,必然就直接影响到长期自卫战争的物质保证,因此,必须认识法币和券币的问题,其实质就是国共斗争在经济上的反映,是国共斗争的一部分。
2.确定边区以券币为本位币,严禁法币在边区境内流通,这是党的一贯方针,早在一九四一年皖南事变后就确定下来,并由政府明令颁布,但历年来所以未能贯彻这一方针,其基本原因有二:一为经济力量不足及经济措施不当;一为政府法令未坚决执行或执行不当。在一九四四年前一个时期是以前一个原因为主,而一九四四年后直到最近这一时期是以后一原因为主,而要贯彻党的上述方针,则这两条缺点都必须克服,且必须使二者相结合,这是几年来边区金融工作中的主要经验,因此,在经济方面,必须保证必要的外汇兑换,以加强出入口贸易,必须增加调剂内部市场,必须用物资力量来平稳物价与回笼券币,必须在适当时机运用牌价政策,以打击法币,提高券币,必须筹划发行公债以推广券币用途等。这些均已由各有关机关负责筹谋与在实施中。但与这些经济措施同时,必须运用政权的控制力量,贯彻执行政府严禁法币在边区的内行使的命令,以与上述各种经济措施互相结合,才能收效。因此,已由边区政府与联防司令部重新制定严禁法币在边境内行使的办法,明令公布,各级党政军均须负责保证其实行,以贯彻边区境内完全使用券币的方针。
3.要贯彻执行上述方针,首先必须在全体党政军干部思想中说通以下几点:①不要以为这是无关大局的事情,而应了解金融问题,是边区经济的命脉,是我们和国民党经济斗争的主要方面,不仅有经济意义,而且是有政治意义的斗争,特别在目前蒋胡进攻边区的情况下,这一斗争对争取自卫战争的胜利有重要意义,对这问题采取任何消极态度都是不对的;②不要以为这只是银行或财经部门的事,而应了解这个问题将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斗争过程,非团结全边区所有力量不能达到胜利。因此,这是边区全体党政军民的责任;③不要以为过去禁令未能贯彻,因而得出结论说这次也不能贯彻,而应了解现在我们的条件比过去有了很大变化,过去内部生产不足,对外贸易入超,银行准备金空虚等,曾是金融不稳的基本原因,而现在我们生产有很大发展,贸易大致走上平衡,银行准备金也是空前壮大了,因此,在经济力量上我们是有足够条件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主观努力如何来决定;④不要以为禁令实行以后使工私商受影响,会使市场萧条,而应了解我们有充足的外汇力量,供给外汇的正当需要,绝不会使正当商业受影响,而使市场萧条的。有些投机商业可能受到影响,但投机商业是应受到打击的,对上述这些问题认识清楚后,就应坚定不移充满信心地去执行这一法令。
4.根据过去经验,执行这一法令必须是坚决的,但又是有步骤的,大体上应当是:①先商后农,并由公商而私商,因搞金融投机者多为商人,而公商又有决定意义,故应有各地党政军领导机关,首先负责约束所属公商执行政府法令,以影响与推动私商及一般人民执行,如公商或公家任何经济单位有违背此法令者,除按法令处罚外,并应给以党纪、政纪、军纪制裁。②先内地而后边境,内地容易控制,也必须控制,边境情况复杂,不容易控制,故应先由内地作起,逐渐推广到边境,然后再由控制边境来巩固内地市场。③先城镇而后农村。首先应抓紧银行及货币交换所所在地的各大城镇,再由联络这些大城镇的交通大道开始执行,然后逐渐推广到分散的农村。这不仅因为我们人力有限,非如此做不可,而且为适应经济的流通趋势也非如此做不可。④先宣传而后执行。必须先用各种方法,由人民宣传政府这一法令,使人民都了解这是必要的,是保护边区人民利益的,而打击边区敌人的政策,在群众自觉的基础上再执行法令,法令就有了可靠保证,然后进而强制执行。再进而对违犯法令情节严重者实行处分,这样步步逼紧,以求贯彻,在执行中,尤须严防国特及少数坏分子造谣破坏。
5.在边区市场上,和券币对立的除国民党的法币外,还有白洋。对白洋问题应和对法币问题加以区别。因法币问题是我们对外部敌人的斗争,而白洋问题则是属于内部斗争的性质,但亦不能听任自流,任白洋在市场流通,以致代替券币,而应加以管理,使白洋只能成为民间储藏手段或商品,而不能当作货币行使。为此目的,边府及联司又公布了管理白洋办法的命令,各地就坚决执行,在步骤上应当先集中力量打击法币,在打击法币获得一定结果时,再处理白洋问题,绥德分区的白洋问题可另订具体办法实施。
6.过去在执行法令中曾经犯过的毛病,即可谓“乱没收”的现象,此次必须绝对避免,为此,必须规定,除有个别特殊情形并经县以上党政领导机关批准者外,一般的绝对不允许入户搜查,更不许翻箱倒柜,以免发生流弊而引起人心不安,违者应受处罚。而能否避免这一点,即是法令能否顺利执行的重要保证之一,但凡在市场行使或违法携带者,则必须坚决执行法令,按规定处理。
7.各地必须指定专门的和经常的检查机关,如税局、公安局、保卫部门的检查站及其他司法机关等(军队除检查部队本身人员外,一律不担负检查任务)。地委专署及旅以上的政治部应每月总结一次,并报告西北局、边府及联司。只有党的经常的检查和指导,才能使这一工作贯彻、坚持下去,而这一工作只有坚持下去才能得到应有的效果,各分区党委接到这一指示后,详细讨论并规定具体执行的办法。
(《西北局关于严禁法币与完全行使券币的指示》,1946年12月18日)
(二)边区政府禁用法币和白洋的指示、命令和办法
自日寇投降以来,政局不定,各地对边币为本位币的金融政策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因而对于边区以外的货币尤其是法币,在边区境内甚至中心市场流通,亦熟视无睹,完全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致使法币流通区域日益扩大,边币市场日趋缩小,这对我们的财经金融政策,实为一个莫大的损害。兹为了巩固边区金融,适合目前需要,除希坚决执行坚字五十九号布告外,特再规定如下办法,希作为你们在处理问题时的一般根据和参考。
1.延安市、延长、甘泉城、富县县城、子长互市、绥德城市、清涧城、子洲、定边城、张家畔、庆阳城、曲子镇、环县城、合水城、马栏等市场及边区中心集市,买卖必须做到完全使用边币,边币以外的任何其他货币,都不得使用,违者应受部分及全部没收处罚。
2.米脂、安边、盐池、镇原及关中的某些市镇及固临、富县等完全行使法币的边沿地区,必须做到边法同流,任何人不得阻用边币,或有意贬低边币,违者应处以一定的罚金或变科劳役,私营商店违者,应加倍处罚。
3.佳县、吴堡两县的白洋流通,对于沿河以致绥德、清涧等地的推行边币,是一个非常大的障碍,因之绥德专署除于信到一个月内,提出有效办法报告本府,首先将白洋打入黑市,以缩小白洋的流通区域,直至完全禁止外,同时,必须从思想上提起该两县负责同志的注意和认识,在执行中程中,自然会碰到许多困难,但困难必须设法克服。
4.凡有交换所的地方,任何不得私自买卖法币,违者法币、边币双方均须受罚,轻者部分没收,重者全部没收。
5.凡携带法币出境者,须有交换所出口证,没有交换所的地方,当地政府发给证明信到经过的第一个交换所换交换证。携带法币入境者,如无交换所,须先到边区第一个地方政府或检查机关写证明信,到经过的第一个交换所换证或兑换边币,否则,检查机关在超越检查机关或交换所以外十步地区查出时,在有交换所的地区可酌情课以百分之十至十五的罚金,没有交换所的地区,检查机关将扣留全部法币,连人一起交政府处罚,携带法币三次无证明信或交换证者,以有意破坏金融论罪,法币全部没收。
6.惩罚原则:屡犯不改者应重罚,有意破坏金融者应重罚,投机牟利者应重罚,数目愈大者应愈重罚。
7.惩罚等级:应根据惩罚原则和具体情况分为:罚金、部分没收、全部没收、登报和徒刑等数种。
8.奖金分配:现金或没收款的百分之二十归告发人,百分之三十归查获人或检查机关,百分之五十归政府充公交金库,未经告发而经检查机关直接查获者,罚金或没收款的一半归检查机关,一半归政府交金库,充当财政收入。
9.上列之规定得由公安机关或政府指定之代理检查机关执行,以免发生乱检查与乱没收的现象。为了执行上列各条,各地的交换所应尽量保证兑换,万一偶遇需要的数量甚大,现有资金不敷兑换时,可介绍到邻近途经的交换所,或兑款人拟到达的市镇交换所兑换都可,但须给予证明信件,并必须注明应注意的事项。
为使执行的有秩序,必须在干部、商人和一般群众中首先进行公开的动员,并订出执行的具体步骤和先后缓急来。在动员过程中,可能碰到某些责难的疑问,比如:“银行是否有足够的力量保证兑换”等,我们的答复是肯定的。银行已经具备了足够的经济力量,能够保证供给外汇的需要,只要政权的力量能够加强和紧密配合,并坚持下去的话,效果可能会很大。估计谁家的办法想的适当并能坚持不懈的话,谁家的效果一定会更加显著。
(《陕甘宁边区政府给各专署、县的指示信》,1946年8月)
各级政府、各旅团部、各机关学校:
为稳定边区金融,保护边区人民经济利益,支持长期自卫战争起见,特制定《战时管理白洋行使办法》及《战时严禁法币行使办法》,随令公布,希予接令之后,督查所属确实遵照的行为等。
(陕甘宁边区政府、联防司令部:《关于公布战时管理白洋办法及战时严禁法币行使办法的命令》,1946年12月22日)
陕甘宁边区政府 联防军司令部战时管理白洋行使办法
(各分区可奉此精神,依不同情况另拟办法,经边区政府批准后施行)
为确立边区境内以边币(流通券)为本位币,借以稳定金融,支持自卫战争到最后胜利,特制定本办法。
一、陕甘宁边区银行之边币(贸易公司商业流通券)定为边区本位币,禁止白洋在边区境内行使。
二、白洋准许民间储藏。
三、凡以白洋作价、讲价、记账、填写票据、清理债务、交易买卖,均为不合法行为,于涉及诉讼时,政府概不受理。
四、政府授权边区银行为买卖白洋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伙、个人不得借故自由买卖。
五、凡有特殊用途,欲携带白洋出境、过境者,须持有银行之白洋通行证,边境地区没有银行,须取得当地政府之证明文件,始准通行。
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将所有白洋强制兑换外,得以情节轻重,科以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之罚金。
甲:市场行使白洋者 乙:自由携带白洋出境者
丙:所携带之白洋与通行证不符者,其多带之数以违法携带论。
七、凡群众报告查获之调查,以百分之五十归政府,百分之三十归报告人(或扭送人),百分之二十归查获人。
八、税局检查站及政府公安局有检查权,其他军民人等不得随便搜查,但发现使用或私贩白洋时,有当场扭送或密报之权。
九、检查机关人员只限于市场上、税卡上与政府指定检查站口进行检查职务,检查时并须携带证件出示,不得进家翻箱倒柜,随便拦路搜腰,否则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政府控诉。
十、被罚之罚金,均以各级政府正式收据为凭,任何人不得借故私出条据。如发现检查人员有假公济私、中饱贪污或诬陷敲诈等事情,被检查人可依法控告,各级政府须依法受理,彻查严办,并保证没收人赔偿被没收之财物。
十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陕甘宁边区政府、联防司令部:《战时管理白洋行使办法》,1946年12月22日)
陕甘宁边区政府 联防军司令部战时严禁“法币”行使办法
为贯彻边区境内以边币(流通券)为本位(币),借以巩固边区金融,支持自卫战争到最后胜利,特制定本办法。
(一)边币(流通券)确定为边区之合法货币,凡边区境内一切公私款项之收支、交易、讲价、记账、票据、债务之清理等,均须以边币(陕甘宁边区贸易公司商业流通券)为本位币。
(二)严格制止法币在边区境内行使。
(三)凡藏有法币而一时不出边区境外购货者,须将所藏法币持向边区银行或货币交换所兑换边币(流通券)。
(四)凡私藏之法币,因正当用途欲携带出境,须至各地交换所申请领取法币出口证,在边境尚未成立交换所的地区,须取得当地政府的证明文件,始准携带出口。
(五)凡因正当用途需要法币者,得照章向各地交换所兑换,并取得法币交换证,始准携带出口。
(六)进口客商所携带之法币,由住宿店栈负责通知客商到交换所兑换边币(流通券)行使;否则一经查出,各该店栈须分担客商行使法币之处罚。
(七)过境客商所带之法币,限于入境地交换所兑换边币(流通券),出境时,在出境地交换所兑换法币,违者依法论处。
(八)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得分别给予处罚。
(甲)自由行使法币者,买卖双方钱货一律没收。
(乙)违法携带之法币,除强制兑换边币外,得科百分之五十的罚金。
(丙)凡携带之法币与交换证明不符时,均以违法携带论。
(九)凡群众报告查获之罚金及被没收之法币于兑换后,钱货百分之五十交公,百分之三十归报告人(或扭送人),百分之二十归查获人。
(十)被没收之钱货,均以各级政府正式收据为凭,任何人不得借故私出凭据,混淆手续,否则以破坏金融论处。
(十一)税局检查站及政府公安机关始有检查权,其他军民人等不得自由搜查,但发现使用或私带法币时,有密报与当场扭送之权。
(十二)检查机关人员,只限于市场上、税卡上与政府指定之检查站口,进行检查职务。检查时并须携带证件出示,不得进行翻箱倒柜,随便拦路搜腰,否则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政府控诉。
(十三)如发现假公济私、诬陷敲诈、乱行没收等行为者,被没收人可依法控告,各级政府须依法受理,彻查严办,并保证由没收人赔偿被没收者损失之财物。
(十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陕甘宁边区政府、联防司令部:《战时严禁法币行使办法》,1946年12月22日)
兹据子洲县长李身修同志报称“子洲金融过去较为稳定,白洋及敌币市上不敢公开流通,市上一发现,即行没收或强行兑换,最近过往机关及部队使用白洋及敌币者很多,当地无法禁止,使这里金融发生混乱,边府禁用敌币及白洋法令不能贯彻。我们认为这一现象应设法纠正,不能任其继续下去”等语,请各系统各部门各旅团首长立即在所属进行清查,如有使用白洋、敌币情况,应立即纠正。以后如再发生使用白洋、敌币情况,不论任何机关部队,一律没收,其负责人并应受到处罚。特此通知。
(林伯渠、王维舟、贾拓夫:《通知》,1947年6月16日)
在日寇投降和政局不定的情况下,各地对边币为本位币的金融政策,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因而对于以边币打击法币,逐渐缩小白洋市场,以达禁绝为目的的工作采取放任态度。边区金融问题,历来警区较为复杂,白洋、法币、农币、边币往往同一市场,有以白洋或法币为主而拒用边币者,目前情况日加严重,白洋、法币侵入中心地区。如绥德、子洲各中心市镇,若放任自流,则边币市场更会日趋缩小。
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绥、清、子等各中心市镇,法币、白洋应一律禁止流通,米脂以打击白洋为主,佳、吴、清沿河一带市镇则首应打击法币,但境内任何地区、任何人不得拒用边币。我们的目的是推行边币,打击法币,缩小白洋市场,直至禁绝。
这一工作的进行,势必发生许多困难,正如过去历次发生的一样,但目前情况也比过去不同:(1)银行的经济力量雄厚了。(2)贸易路线也开始转移到河东了。(3)晋绥对法币、白洋管理较严,根据各地的扩大给我们管理方面的便利,事情的进行要慎重,但不要犹豫,办法要随时随客观情况变化,但总的方针要坚持贯彻。一方面主要的由银行情况逐步紧逼(如时紧时松)而运用经济力量,政府应经常地配合必需的政治力量。
在进行检查登记前,要耐心地进行法令条例的宣传解释,更应让干部明确了解对敌币的斗争,其实质和向国民党反动派作斗争是一样的。在处理违法事件上,除屡犯不改而危害金融者,应以此指示,分情节轻重惩处外,一般的不使商民人等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以达到推行边币、打击法币的目的。现提出如下办法,希各县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执行。
甲、法币
1.在绥、清、子中心市镇,严禁法币在市面流通。米、佳、吴各地可依当地情况,采用渐进及灵活办法,做到以边币为本位币。而目前最低限度要做到任何人不得拒用边币。
2.外来客商带入边区内地购货之法币,应在入口地之交换所兑成边币,或由入口地之交换所加封开给通行证,到中心市镇交换所(如绥、清、子)换成边币行使之。
3.凡入口商贩贩进必需品者,出保兑换成法币再度出口。凡入口商和出口商兑换法币之行为,必须经过贸易公司依据实情介绍银行交换所批核兑换。
4.凡公私商民现存之法币,须限时向交换所登记或兑换,来日出境外购货时,交换所给开通行证之便利。未经登记须领通行证者,交换所得收1%的手续费。
5.凡过境之法币,由入口交换所加封。如发现中途在边区私自行使者,查获后送银行收2%的手续费,以示惩罚。
6.凡在边区境内携带之法币,既未登记又无通行证者,应为违法之行为,若查出后按情节轻重予以教育或收2%手续费(但盐炭脚户之盐炭则例外)。
7.由政府指定一定机关负责检查,非指定机关部队及人员只有密报权而无检查权,此事望各县特别注意,以免发生乱没收乱检查现象,而重要据点如清涧市、双湖峪、田庄、螅镇、宋家川、班家沟等地应进行灵活而严格的检查,在市镇处所主要的以密查形式进行。
8.处罚办法
(1)查出在市面行使法币者,按牌价扣2%作为查获人与密报人之奖金(各得1%),余款由持有者兑成边币行使。
(2)逾期未经登记之法币或因私自负责而收入之法币,要求签发通行证者,交换所酌情开给,但需收手续费1%,以示惩罚。
(3)凡捣乱金融、进行金融投机者,以边府和本分区已规定条例惩罚。
乙、白洋(www.xing528.com)
1.在绥、清、子三县等中心市镇,须严禁白洋流通。佳、吴、清、绥等沿河区域公开行使白洋者,以其经济力量雄厚,而免影响正常经济生活,可暂时默认,但仍须设法有规划地逐渐将它打入黑市,并做到边币不被拒用,违者以捣乱金融论罪,依法惩处。假设我经济力量处于优势,亦应严禁白洋流通,而以边币为本位币。
2.在内地可自由携带白洋,但应取得交换所或银行之通行证。如因特殊情况外出者,交换所亦得予以通行证。凡是自行登记颁证者,不收手续费,被查出者收1%的手续费。
3.如在中心城市查获使用白洋者,交换所以牌价兑换边币,但取2%的奖金,由行使者奖给查获人及密报人(各得1%),交换所不另取手续费。
(绥德专署、银行:《给各县府、交换所指示信》,财字第8号,1946年6月26日)
陕甘宁晋绥边区政府 联防军司令部战时严禁敌币、白洋行使办法
为确立边区境内以农币(或流通券)为本位币,借以稳定金融,支持前线,解放大西北,特制定本办法:
(一)西北农民银行之农币(或贸易公司之商业流通券)定为本边区之本位币,严禁敌币、白洋在边区境内行使。
(二)凡以敌币、白洋作价、讲价、记账、填写票据、清理债务之交易买卖,均为不合法行为,以(于)涉及诉讼时,政府概不受理。
(三)政府授权西北农民银行(或西北贸易公司)为兑换敌币、白洋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不得借故自由兑换及买卖。
(四)白洋暂准民间储藏,但绝不准使用。
(五)凡现存有敌币者,须一律向各地银行或贸易公司兑换农币使用。
(六)凡有特殊用途,欲携带白洋过境、出境者,须持有银行之白洋通行证。凡没有银行或贸易公司之边境地区,须取得当地政府或农会之证明文件,真正出境者始准通行。
(七)凡正常用途需要敌币者,得照章向各地银行或贸易公司兑换,并取得敌币交换证,始准携带出口。
(八)凡各地于土改中,斗争果实之敌币、白洋,须向各地银行(或贸易公司)兑换农币使用,或由各地农会有组织地向外采购必需物资,不得在市场流通,否则以违法行使论。
(九)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得分别予以处罚:
(甲)凡违法使用敌币、白洋者,不论任何人买卖,双方货钞一律予以没收。
(乙)凡违法携带敌币、白洋者,不论任何人一律予以没收。
(丙)凡携带敌币、白洋与通行证不符时,其多余部分予以没收。
(十)各级政府须指定专门机关负责检查,其他任何团体、个人不得自由搜查,但发现有违法行使敌币、白洋者,有密跟与当场扭送至各级政府或检查机关之权。
(十一)凡被没收之敌币、白洋,均以政府或检查机关之正式收据为凭,任何人不得借故私出条据。如发现检查人员假公济私、中饱贪污或诬陷敲诈等情事,被检查人得依法控告,各级政府得依法处理,彻底严办,并保障被诬陷人之权利。
(十二)检查机关人员只限于市场、关卡、大道、渡口或特定之检查站口行使职权,必要时得出示检查证件,不得进家翻箱倒柜,否则被检查人可拒绝检查或向政府控诉。
(十三)凡因密报或扭送而查获违法行使之敌币、白洋时,应以没收款项百分之十或二十折合农币奖励密报人或扭送人。
(十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陕甘宁晋绥边区政府 联防司令部《战时严禁敌币白洋行使办法》,1948年)
查严禁敌币(即法币)、白洋在边区境内流通事,早经一再明令在案。但蒋、胡、傅、阎等为挽救其垂死命运,以暂行缓和其财经枯竭的严重危机,意将大量敌币倾入我边区,捣乱市场金融,损害人民经济利益。同时有些地区,对于严禁白洋流通的政令,未能认真执行,以致对边区金融也大为有害。兹为巩固边区金融,维护边区人民利益,特再重申前令:凡我党政军人等存有敌币者,不论使用与否,均应立即到各地西北农民银行分支行或西北贸易公司分支公司,依照牌价,全部兑换农币。其存有白洋者,于使用时,也应先行兑换后方可。但不需使用时,则准许保存。至各地在土改中的斗争果实,如有敌币、白洋需向敌区采购必需物资时,也得经由农会向银行交涉,开给通行证,方准出口,否则一概不准流通。倘有明知故犯,一经查出,概予没收,并将其人送交政府议处,决不宽贷。望我边区人民及各机关、各部队、各团体、各学校人员一体切实遵行为要。
(陕甘宁边区政府:《严禁敌币、白洋在边区境内流通》的布告,1948年3月)
为维护人民利益,稳定金融物价,政府曾数次布告:以中国人民银行所发行之人民币为解放区之法定本位币,严禁银洋流通。近仍有少数不法之徒,忽视法令,暗中行使倒贩银洋,破坏金融,扰乱市场,危害人民利益至大。兹为贯彻禁止银洋流通法令,特颁发银洋管理办法,仰我全体军民,切实遵行。倘有故违,一经查获,定予严惩!
(陕甘宁边区政府:《布告》解字第十五号,1949年8月25日)
管理银洋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禁止银洋流通法令,以维护人民币,稳定金融、物价,保护人民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区境内,不论军、政、商、民人等,凡储有银洋,需使用者,皆得向人民银行或其代办所(以下简称行所)兑换人民币使用。
第三条 凡储有银洋,愿自行保存者,得依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甲)申请登记者,皆得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向当地行所办理登记手续(无人民银行或其代办所者,由区级以上政府代办之)。逾期不登记者,经察觉后,以私藏论处。
(乙)申请登记时,须说明其银洋数目、储存目的、地址,经发给储存证后,方准合法保管。
上述银洋登记,暂在各重要城镇实行,各该城镇由专署以上政府据实研究提出,报本府批准。
第四条 已准登记保存之银洋,其查验、兑换、转移储存地址,均以下列规定办理。
(甲)查验:政府或银行于必要时,得根据储存证进行查验,如数目超过储存证开列部分,以私藏论处;减少部分,以行使倒贩论述。
(乙)兑换:储存人如愿兑换时,得持储存证向当地行所兑换人民币。一次兑完者,储存证随时缴销;兑换一部者,其保存部分,另换新证。
(丙)转移储存地址:储存人如欲移地储存时,得持储存证向当地行所请领转移证后,方准携往指定地址,并于到达该地后,凭证向该地行所将转移数目报告,经查验后,另换储存证保存,不报者,以行使论处;私行转移者,以倒贩论处。
第五条 凡拟由待解放区转运银洋入本境者,必须事先向人民银行请领转运证后,方准运入,并于运到指定地址后,凭证向该地行所报查,不报者,以行使论处;移行转运者,以倒贩论处。
第六条 凡私藏或行使银洋者,经查获后,依下列规定处理:
(甲)不足十元者,强制其按银行牌价兑换人民币,并扣除其百分之十五,作查缉人之奖金。
(乙)十元以上,一律没收,其情节重大者,并得送交司法机关依法科以罚金或判处徒刑。
第七条 凡倒贩银洋者,不论多寡,一律没收,其情节重大者,并得送司法机关依法科以罚金或判处徒刑。
第八条 未经指定输银行登记之城镇、乡村储有银洋者,暂不进行登记,但严禁行使倒贩,违者分别依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办理。其欲兑换、转移者,分别依第四条(乙)(丙)两款办理。
第九条 为求本办法贯彻执行,各分区皆得组织缉私委员会及缉私队,在边区缉私委员会领导下,统一输查缉事宜,并得授权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工商行政机关及银行进行查缉,凡未授权查缉之机关或个人,只有报告与扭送之权,不得进行搜查与没收。
第十条 不论缉私队员或受委托缉私之机关人员,于执行检查职务时,须先出示所持分区以上缉私委员会发给之缉私证,以杜假冒。其检查手续,由边区缉委会另行拟订,呈经本府核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凡缉私案件,均由缉获机关送当地缉私机关处理,事后并须报告上级缉私委员会备查,情节重大者,须移交司法机关判处。
第十二条 凡缉获之银洋,其为强制兑换者,得提取百分之十五作为奖金;其为没收者,得提取百分之二十五作为奖金,奖给缉获机关,再由之酌量奖给缉获人。经报告人因而缉获者,报告人应得全部奖金百分之六十,缉获机关应得百分之四十。上述奖金,皆得兑给人民币付给。
第十三条 缉获之银洋,除提奖者外,悉数送交人民银行,收入国库项内。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陕甘宁晋绥边区暂行缉私规章有抵触者,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随时修正。
(陕甘宁边区布告:《管理银洋暂行办法》,1949年8月25日)
(三)边区银行战时法币管理办法
为了保卫边区,支援前线,并严格防止敌人破坏边区金融起见,特规定战时管理法币办法如下:
1.凡边区公私商人,欲出外采购物资兑换法币者,须取得当地铺保一家,并说明采办何种物资,何地出口,由当地交换所酌情兑换。延市交换所除直接交换外,亦得介绍兑换人向边界交换所兑换。
2.凡边区公私商人兑换法币出外办进货物时,须取得入口税务之入境货物税票及买货时之发票及税局所填写之法币兑换申请书,至原兑出交换所注销手续抽回保条押金,如有差数,须照数退回,否则由保人完全负责。
3.凡公私商人兑换法币后,证明其并未出外办货转作其他不正当用途者,须交原兑换法币追回,并视情节之轻重,送政府以捣乱战时金融罪法办。
4.凡进口外商卖出货物兑换法币时,须取得入境货物税票及税局所填写之法币兑换申请书,始得兑换。事后如查明有与原申请书不符情事者,亦视情节之轻重,按捣乱战时金融罪法办。
5.凡机关、部队外出有特殊用途者,须经各该部门最高负责人批审,经银行批准后,始可兑换。
6.凡有下列用途之一者,始得照章兑换法币,否则一律拒绝兑换。
(1)向外采办税务条例规定之必须(需)品者,全数兑给。
甲、棉花、棉布、棉纱。 乙、医药及医药器材。
丙、军用器材。 丁、文具纸张。
戊、工业原料及机器。 巳、五金类。
庚、染料及杂货类。
(2)向外采办税务条例规定之半必需品者,半数兑给之。
(3)机关、部队外出所必须(需)之工作费。
(4)工、农、商人(家住边区外者)十万以下之小额川资(但必须有各该组织区乡政府工会农会之证明信件)。
7.本办法有未尽事宜,得由本得呈请政府随时修改。
8.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边区银行:《战时法币管理办法(草案)》,1946年12月)
(四)新解放区初期金融工作办法
1.明令停止蒋币及白洋流通,用券币代替其流通市场,并以券币为支付、议价、账目、交税的货币单位。
2.限期兑换蒋币,规定适当比价(目前暂定四毛券币兑一元蒋币),并逐渐提高本币,贬低蒋币,扩大我市场,缩小其市场,在适当时机宣布停止蒋币流通。
3.动员商民即持蒋币外出办货,无外汇者银行可供给外汇(可按外汇管理条例办理之)。
4.白洋原则上不兑入,个别兑入者应低于市价百分之廿收兑之。
5.为维护券币信用,贸易公司及有关单位必须出售物资(首先是民生日用品),坚决卖券币以维持之。
6.敌伪统治时之银行存放款项,应分别存户之良奸处理之,存款属于战犯、特务、贪官污吏、官僚资本及土豪劣绅者,应无条件充公;属于正当群众者,一般应维持其信用,放款之借户属于敌伪官僚资本者,应立刻追回本息;属于贫苦群众,可酌情减免本息处理。
(边区银行:《新区初期金融工作办法草案》,194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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