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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三章邻接权:行使、保护和专有权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1105条邻接权1.邻接权的行使不得妨碍对著作权的保护。第1107条邻接权的保护标记邻接权的产生和行使无须履行任何手续。第1113条录音制品制作人发起并对表演或其他形式声音的首次录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应被视为录音制品的制作人。第1114条录音制品制作人的专有权1.录音制品制作人享有以任何方式使用该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包括就录音制品的任何方式的使用获取版税的权利。

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三章邻接权:行使、保护和专有权

第1105条 邻接权

1.邻接权的行使不得妨碍对著作权的保护。

2.邻接权应以尊重和保护著作权的方式行使。

第1106条 邻接权的主体

1.邻接权的主体包括: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

2.以依与表演者、已录制成音像制品的作品的作者或通过有线、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作者订立的合同所获得的权利为限,录音制作者、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行使本章规定的权利。

3.表演者行使本章规定的权利时,应尊重由其表演的作品的作者的权利。

第1107条 邻接权的保护标记

邻接权的产生和行使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录音录像制作者和表演者为明示其享有的权利可在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和/或其封套上标明邻接权的保护标记。邻接权的保护标记包含三个部分:

1.带圆圈的大写拉丁字母“P”;

2.排他性邻接权人的名;

3.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发行的年份。

第1108条 表演者

演员歌手、乐师、舞蹈演员或其他进行表演、背诵、演唱、朗诵、奏乐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杂耍、马戏或木偶剧)的人应被视为表演者。

第1109条 表演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以下人身权和财产权:

(1)署名权;

(2)保护表演不受歪曲或篡改及其他可能损害表演者名誉和名声的权利(名誉受尊重权);

(3)以任何形式使用表演的权利,包括因他人对表演的任何形式的使用而获得版税的权利。

第1110条 对表演的专有使用权

1.对表演的专有使用权是享有授权或禁止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权利:

(1)录制以前未被录制过的表演;

(2)复制已录制的表演,但经表演者同意对录制的表演进行复制的目的,与录制表演时表演者所获取的同意录制的目的的除外;

(3)以有线、无线或其他公开传播的方式传播表演,但经表演者同意,事前所录制的表演用以传播的,或表演先前以无线方式传播的除外;

(4)出租有表演者参与且已制成录音录像制品的表演。

2.本条第1款规定的授权应由表演者给予,在集体表演的情形下,由该集体的领导者与使用者以订立书面协议的方式给予。

第1111条 表演者与其他邻接权人订立的合同

1.基于表演者与广播电视组织之间订立的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传播表演的合同的明确约定,表演者享有的本法典第1110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表演录制权及录制表演复制权将发生移转。在此等情形下,表演者应得的版税应在合同中约定。

2.基于为创作视听作品而由表演者与视听作品制作者订立的合同,表演者享有的本法典第1110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将发生移转;在此等情形下,表演者保留依本法典第1077条规定的方式出租该视听作品复制件而获取报酬的权利。

表演者对权利的授予应仅限于视听作品的使用范围之内,不包括对固定在视听作品中的声音和图像的单独使用,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基于为将表演录制成录音或录像制品而由表演者与录音或录像制作者之间订立的合同,表演者享有的本法典第11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录音或录像制品出租权将发生移转;在此等情形下,表演者保留依本法典第1083条规定的方式出租该录音或录像制品复制件而获取报酬的权利。

第1112条 职务表演

1.对因履行工作职责或为完成雇主工作计划任务而创作的表演作品,表演者享有署名权和名誉受尊重权。表演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应归属于与表演者存在劳动关系的雇主,合同对此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本法典第1110条第1款规定的表演者的专有权可依合同移转给他人。

第1113条 录音制品制作人

发起并对表演或其他形式声音的首次录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应被视为录音制品的制作人。不存在相反证据的,录音制品制作人应当是在录音制品或其封套上适当标明名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1114条 录音制品制作人的专有权

1.录音制品制作人享有以任何方式使用该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包括就录音制品的任何方式的使用获取版税的权利。

2.录音制品专有使用权是录音制品制作人享有授权或禁止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权利:

(1)复制录音制品;

(2)以出售、租赁或其他方式发行录音制品的复制件;

(3)以发行为目的而进口包括经录音制品制作人授权制造的复制件在内的录音制品;

(4)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对录音制品的重制或再加工。

第1115条 录像制品制作人

发起并对首次录制有声或无声的连续图像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应视为录像制品的制作人。不存在相反证据的,录像制品制作人应是在录像制品或其封套上适当标明名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1116条 录像制品制作人的专有权

1.录像制品制作人享有以任何方式使用该录像制品的专有权利,包括就录像制品的任何方式的使用获取相应版税的权利。

2.录像制品专有使用权是录像制品制作人享有授权或禁止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权利:(www.xing528.com)

(1)复制录像制品;

(2)以出售、租赁或其他方式发行录像制品的复制件;

(3)以发行为目的而进口包括经录像制品制作人授权制造的复制件在内的录像制品;

(4)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对录像制品的重制或再加工。

第1117条 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

1.合法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件通过出售而进入民事流转的,则对该制品的复制件的进一步的传播无须经录音录像制作人的同意且无须向其支付版税。

2.通过租赁方式发行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的权利,由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人享有,而不考虑这些复制件的所有权归属于何人。

3.本法典第1114条和第1116条规定的录音录像制作人的专有权可依合同移转给他人。

第1118条 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节目是广播电视组织自行以有线或无线传播的方式或有偿委托其他组织依其指示而创制的节目。

第1119条 广播电视组织的专有权

1.广播电视组织享有以任何方式使用广播电视节目的专有权利,包括就广播电视节目的任何方式的使用而获取版税的权利。

2.广播电视节目专有使用权是广播电视组织享有授权或禁止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权利:

(1)录制广播电视节目;

(2)复制已录制的广播电视节目,但经广播电视组织者同意对录制的表演进行复制,且复制的目的与广播电视组织节目录制的目的相同的除外;

(3)与其他广播电视组织同时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传播广播电视节目;

(4)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传播广播电视节目;

(5)在收取门票的场所公开传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1120条 对邻接权客体的无偿使用

1.本法典第1120条至第1122条对本法典第1109条至第1119条所确定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不得对表演、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及其相应的录制品以及它们所包含的科学、文学、艺术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不正当的损害,也不得对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传播者和上述作品的作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合理的侵犯。

2.未经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者的同意且无须支付版税而使用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及其相应录制品的,在下列条件下应当允许:

(1)基于科学、研究、评论、批评或获取信息等目的从上述表演、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及相应录制品中以少量摘录的方式援引与该目的相当的一定数量的内容;

(2)在教学或科学研究中摘录少量的与该目的相当的作品内容用作说明的;

(3)在评论中使用从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电视节目中获得的关于时事内容的少量摘要的;

(4)本法典第四编第二章规定的有关对科学、文学、艺术作品著作财产权进行限制的其他情形。

3.未经表演者、录音或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者的同意,自然人为个人目的使用表演、广播电视节目和相关录制品以及为个人目的复制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允许。但对于上述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应依本法典第1083条、第1084条第1款的规定支付版税。

第1121条 商业目的使用已出版的录音录像制品

1.不经以商业目的出版的录音或录像制品制作者或已录制成录音或录像制品的表演者同意,在支付版税的情形下,可以下述方式使用录音或录像制品:

(1)公开表演录音或录像制品;

(2)以无线方式传播录音或录像制品;

(3)以有线方式传播录音或录像制品。

2.本条第1款规定的版税,由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著作财产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依这些组织之间订立的协议收取、分配和支付。

3.版税的数额和支付条件应由录音或录像制品的使用者与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著作财产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该协议的,应由特别授权的机构确定。版税的数额应依录音或录像制品的每类使用加以确定。

4.录音录像制品使用者应向本条第2款规定的集体管理组织提供包括涉及使用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数量及为收取、分配版税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等准确信息在内的使用方案(使用计划)。

第1122条 广播电视组织录制临时使用的表演或广播电视节目

不经表演者、录音或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者的同意,如下条件,无线广播电视组织有权录制用于临时使用的表演或广播电视节目并对这些录制品进行复制:

(1)在预先获得无线广播电视组织授权无线传播表演或广播电视节目的前提下,基于临时使用的目的,对表演或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录制或对录制品进行复制;

(2)基于临时使用目的而制造录音录像制品并对该制品进行复制是使用无线广播电视组织自己的设备进行且用于其自身的节目制作的;

(3)以临时使用为目的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应依本法典第1091条第2项的规定将复制品销毁。

第1123条 邻接权的保护期限

1.本法典第1109条规定的表演者权应自首次表演之日起50年内有效。

2.表演者的署名权和名誉受尊重权应永久保护。表演者死亡后其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应依本法典第1098条规定的有关文学、科学、艺术作品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方式为之。

3.本法典第1114条和第1116条规定的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应自录音或录像制品首次发行后50年内行使,或在首次录制后50年内行使,除非录音或录像制品在这一期间内被发行。

4.本法典第1119条规定的无线(或有线)的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应自该组织首次以无线(或有线)方式传播节目之日起50年内行使。

5.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的期限应从引起期限起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算。

6.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的承继人有权在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的期限的剩余期间取得本章所规定的权利。

7.表演者的署名权和名誉权不因继承而移转。表演者死亡后,该权利的保护应依本法典第1098条规定的保护作者著作人身权的方式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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