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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库曼斯坦民法典-著作权的客体、集体作品的著作权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1070条集体作品的著作权1.发起并组织创作集体作品的自然人或法人对该作品享有排他性的权利,百科全书、词典、定期或系列的学术作品文集、报纸、杂志和其他使用此等出版物所定期出版的作品的出版者,亦同。

土库曼斯坦民法典-著作权的客体、集体作品的著作权

第1058条 著作权的客体

1.著作权的客体应当包括:

(1)文学作品(书籍、小册子、文章、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及其他类似作品);

(2)戏剧音乐剧作品、舞蹈作品、哑剧和其他形式的舞台作品;

(3)配词或不配词的音乐作品;

(4)视听作品(电影电视、录像及其他以类似方法摄制的作品);

(5)装饰性作品和纪念物艺术作品;

(6)建筑作品、城镇建设作品及园林规划作品;

(7)摄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拍摄的视听作品的单独画面不应被视为摄影作品;

(8)航海图、地图、草图、设计图及其他与地理、地形或其他学科有关的类似作品。

2.下列作品也属于著作权的客体:

(1)演绎作品(对科学、文学、艺术作品的翻译、加工、注释、摘要、简介、概括、改编、配乐及其他形式的再创作);

(2)汇编作品(百科全书、选集和数据库等)以及其他基于对材料进行挑选或编排等智力性创作活动而形成的集合作品。

第1059条 演绎作品和汇编作品的保护

1.演绎作品和汇编作品应当受到保护,不论其所包含或使用的原作品是否为著作权的客体。

2.演绎作品和汇编作品应当受到与原作品同等程度的保护。

第1060条 著作权独立于所有权

1.作品的著作权独立于表现作品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

2.表现作品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或占有权移转的,并不移转该作品的著作权,但本法典第1081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1061条 不具有著作权的作品

下列情形的作品不具有著作权:

(1)官方文件(法律、司法判决和其他具有行政性、规范性的文本)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2)国家的官方标志(旗帜、徽章国歌、勋章、钞票和其他官方标记和国家标志);

(3)具有信息性质的时事讯息;

(4)群众的创造性成果。

第1062条 作品的作者

基于智力性创造活动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为作品的作者;基于智力性创造活动创作视听作品的自然人或法人为视听作品的作者。

第1063条 著作权的产生

1.科学、文学、艺术作品因创作完成的事实起产生著作权。作品以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且能够被识别和复制的,视为创作完成。

2.著作权的产生和行使,无须进行登记、履行特定形式或其他正式手续。

第1064条 著作权的保护标记

1.为宣示其享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使用著作权的保护标记。该标记应在每份作品的复制件上标明,标记包括三个部分:

(1)带圆圈的大写拉丁字母“C”;

(2)排他性著作权人的名;

(3)作品首次出版的年份。

2.著作权保护标记应标注在作品的复制件上,以合理警示国家著作权保护机构所确定的著作权主张。在此等情形下,诉讼中的被告以非因故意而侵犯著作权作为抗辩事由的,不应考虑,且他无权以此事由请求减少应予赔偿的实际损失数额。

第1065条 作者身份的推定

1.以作为作者的相应方式在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上注明的人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但存在相反证据的除外。作者在出版的作品上使用假名,但依该假名可以确定作者身份的,也适用本款规定。

2.对于不具名作品或(可依假名确定作者身份的假名作品之外的)假名作品,出版者的名字在作品上出现的,该出版者视为作者的代表,但存在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款之规定将适用至作者身份公开时为止。

第1066条 合作作者(www.xing528.com)

1.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作作者)基于共同创造性活动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不论该作品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还是构成作品的不同部分具有各自独立的价值。合作作者之间的关系可由他们协议确定。

2.无正当事由的,任何合作作者均无权阻止其他作者使用合作作品。

3.对自己创作的具有独立价值的部分,任何合作作者均有权使用,但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作品的部分脱离其他部分仍可独立使用的,则该部分合作作品视为具有独立价值。

第1067条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1.汇编作品或其他集合作品的作者(汇编人)基于挑选或编排材料的智力性创作活动,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2.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汇编作品中原作品的著作权。

3.汇编作品中原作品的作者有权无须考虑汇编作品而使用自己的作品,但作者的合同对此另有约定的除外。

4.汇编人的著作权不得排除他人独立挑选或编排同样材料创作汇编作品。

第1068条 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1.演绎作品的作者因再创造、改编、整理或其他演绎行为享有著作权。

2.演绎作品的作者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进行再创造、改编、整理或其他演绎行为的原作品的著作权。

3.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不排除他人对同一内容作品进行再创作。

第1069条 译文的著作权

1.翻译者对其译文享有著作权。

2.翻译者不得侵犯他所翻译的原作品的著作权。

3.翻译者的著作权不排除他人对同一作品进行翻译。

第1070条 集体作品的著作权

1.发起并组织创作集体作品的自然人或法人对该作品享有排他性的权利,百科全书、词典、定期或系列的学术作品文集、报纸、杂志和其他使用此等出版物所定期出版的作品的出版者,亦同。本法典第1066条至第1069条规定的除外。在使用集体作品时,该自然人或法人享有标明自己名或请求标明自己名的权利。

2.集体作品中原作品的作者保留对自己创作作品的排他性的使用权利,但著作权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071条 视听作品

视听作品是由一系列相互连结的(有配音或无配音的)图像组成的,能够产生运动的效果且可为视觉或/和听觉所感知的作品。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其他作品(电视、录像、幻灯片及其他作品),不论最初或事后的录制方式如何,都应视为视听作品。

第1072条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

1.在无书面合同对此做出约定的情形下,视听作品的作者(或合作作者)可以是:

(1)制片人或导演;

(2)电影剧本的作者(编剧);

(3)专为视听作品创作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的作者(作曲)。

2.基于为创作视听作品而订立的著作权合同,视听作品的合作者应将视听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移转给视听作品的制作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073条 视听作品的制作者

1.发起创作视听作品并对此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自然人应视为视听作品的制作者。不存在相反证据的,在该作品中以适当方式标示自己名的法人或自然人应视为视听作品的制作者。

2.在使用视听作品时,制作者享有标明自己名或请求标明自己名的权利。

第1074条 视听作品中的原作品的著作权

再创作的视听作品的原作者或构成视听作品必要组成部分的作品的作者,以及在创作视听作品过程中创制的新作品的作者,对其创作的具有独立价值的作品保留相应的著作权并在不妨碍视听作品正常使用的条件下享有自主使用该作品的权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075条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1.因履行职责或为完成雇主工作计划任务而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职务作品的作者。

2.职务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应由与作者存在劳动关系的人(雇主)享有,但雇主与作者订立的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在使用职务作品时,雇主享有标明自己名或请求标明自己名的权利。

4.对于以任何方式使用每件职务作品而向作者支付的报酬额以及支付的方式应在作者与雇主订立的协议中约定。

5.本法典第1070条规定的基于职务委托而创作的作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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