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59条 以现金形式赔偿损害的义务
保险人须以现金形式赔偿损害。
第860条 损害赔偿的限度
第861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较
1.保险金额显著超过保险利益价值(保险价值)的,为避免超额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可请求减少保险金额,同时相应减少保险费。
2.投保人通过提高保险金额以获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悉合同无效的,合同被宣告无效前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应由保险人保留。
第862条 财产保险的特殊性
为财产投保的,财产的价值应视为保险金额,但存在其他不同情形的除外。
第863条 为丧失利益投保
以保险合同约定为限,也可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未获得的利益投保。
第864条 集合物保险
对集合物投保的,保险及于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
第865条 保险赔偿金额
即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费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不负有向投保人支付超过损害的保险金的义务。
第866条 减额或不足额保险;复保险
1.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少于保险价值的(减额或不足额保险),保险人仅应赔偿损害相应于保险金价值和保险费的部分。
2.为同一保险利益而向不同保险人投保的人有义务将此情形毫不迟延地告知各保险人。
3.为同一保险利益的相同风险而向不同保险人投保且总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或基于其他原因,任一保险人在不存在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形下将支付的总赔偿数额超过全部损失的(复保险),作为连带债务人的各保险人有义务在各自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责任,但投保人获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实际的损失额。
第867条 复保险的无效
投保人基于获取非法收入而重复投保的,以此目的订立的任一合同均应无效。
第868条 投保人就发生保险事故的过错
因投保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约定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免于承担义务。
第869条 执行保险人指示的义务
1.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有义务避免或减少损害并为此执行保险人做出的指示。(www.xing528.com)
2.因执行其指示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有义务予以补偿。
第870条 由不可抗力引发的损害的保险
仅以特殊协议有规定为限,保险人对因不可抗力引发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871条 就第三人导致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1.投保人可就发生的损害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的,保险人在对投保人进行赔偿后,该请求权移归保险人。投保人放弃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或放弃担保其该请求权的权利的,在行使赔偿其费用支出的权利或提出请求权而本可获得的数额限度内,免除保险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2.投保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涉及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则该请求权不得转归保险人享有,但损害是由该家庭成员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872条 转让投保财产的后果
转让投保财产的,投保人的权利转归财产取得人享有。
第873条 转让受保财产的通知义务
受保财产被转让的,取得人或出让人应毫不迟延地将此情况通知保险人。取得人或出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如在保险人本应被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应免于承担赔偿义务。
第874条 因受保财产的转让而终止保险
1.在遵照1个月的合同解除期间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有权终止与财产取得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在知悉受保财产被转让后1个月内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
2.取得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他可立即解除合同或在当前保险期间届满后解除合同。取得人在获得财产后1个月内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取得人不知道财产被投保的,在知道之日起1个月内,享有合同解除权。
3.基于本条规定而终止合同的,财产出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数额不应超过包括解除合同期间在内的保险期间内本应支付的保险费;在此等情形下,财产取得人不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
第875条 他人受益的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受益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876条 保险合同中他人的权利
1.在他人受益的保险合同中,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由该人享有。请求签发保险单的权利仅归投保人享有。
2.被保险人无须与投保人协议而行使其权利;被保险人持有保险单的,方可在法院请求行使其权利。
第877条 投保人的权利
1.投保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
2.已签发保险单的,无须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受领保险金额,但仅在投保人持有保险单的情形下,才可将此权利移交被保险人。
3.仅在投保人证明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保险人才负有为被保险人之利益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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