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0条 定义;内容
1.收货人未与承运人共同检验货物即受领货物且未对货物短缺和丢失提出一般性请求的,在相反的情形被证明前,视为收货人受领了符合运单记载状态的货物;当事人指明影响短缺或损害的情形的,前述请求应在受领货物当日提出;对外在不明显的短缺和毁损的,请求应自受领货物之日起一周内提出;星期六、星期日及节假日不应计算在此期限之内。对外在不明显的短缺和毁损而提出的请求须采用书面形式。
2.收货人和承运人共同检验货物状态的,仅当与检验结果相反的证据涉及外在不明显的短缺和毁损,且收货人在受领货物之日起7日内(星期六、星期日及节假日不算在内)未提出书面请求时,方可采信。
3.收货人仅在受领货物之日起21日内向承运人提出书面请求的,才有权请求其赔偿因迟延交付货物而导致的损害。
4.在计算本条规定的期间时,应排除货物运输时间、检验时间及向收货人交货的时间。
5.实施必要检验及确定必要事实时,承运人和收货人须相互协助。
第711条 基于运输关系而产生的权利的消灭时效
本节规定的基于运输关系而产生的权利的消灭时效为1年。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消灭时效为3年。消灭时效应以下列方式计算:(www.xing528.com)
(1)货物部分丢失或毁损或延迟交付的,消灭时效从货物送达之日起算;
(2)货物全部丢失的,从约定的运输期限届满后的第30日起算,未约定运输期限的,从承运人接收货物后的第60日起算;
(3)在其他情形下,从运输合同订立之日后3个月届满时起算。
第712条 消灭时效的中止
1.消灭时效自向承运人发出书面赔偿请求之日起中止至其就此发出拒绝赔偿的书面通知之时。承运人仅承认部分赔偿请求的,争议部分请求的消灭时效仍继续计算。收到赔偿请求或发出拒绝通知的举证责任由主张人承担。针对相同标的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中止消灭时效的进行。
2.超过消灭时效的赔偿请求权不得以提起反诉或提出异议的方式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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