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5条 定义
1.根据农用地用益租赁合同,附有或不附有用于经济使用目的的寓所建筑和经济建筑的土地用于用益租赁。
2.除农用地用益租赁合同另有规定外,有关用益租赁的规则扩及农用地用益租赁。
第616条 合同的形式
农用地用益租赁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617条 租赁财产说明书
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共同制作租赁财产说明书,其中应包括移交时租赁财产的数量,及其所处的状态。在租赁关系终止时也要制作一份这样的说明书。此等说明书应注明制作日期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
第618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义务
出租人必须按合于合同规定用途的状态将租赁财产移转给承租人,并在整个租赁期间使租赁物保持这种状态。承租人有义务以自己的费用就租赁物为普通修缮,特别是就那些寓所建筑和经济建筑、道路、沟渠、下水道和围篱。承租人有义务正当使用租赁财产。
第619条 出租人的质权
出租人为满足其基于租赁关系的债权,对移交于承租人的物和租赁物的孳息,享有质权。但不得就将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此等质权。
第620条 必要费用的赔偿
出租人有义务赔偿承租人就用益租赁物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621条 经出租人同意所支出的费用的赔偿
对本法典第620条规定的必要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经出租人同意支出的,出租人应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赔偿承租人。
第622条 未收获的农作物的赔偿
1.在租赁年度终止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赔偿尚未分离但按正当经济管理活动的规则本应在租赁年度终结前分离的农作物的价值,但此时须适当考虑收获农作物的相关风险。
2.受时节所限,本条第1款规定的价值不能确定的,出租人应当在正当经济管理活动将会造成的费用支出的范围内赔偿承租人收获这些孳息所支出的费用。(www.xing528.com)
第623条 承租人对新承租人的义务
1.租赁关系终止时,承租人必须为其后续承租人留下处于良好状态的构筑物以及为了继续下次收获为止所必需数量的农产品,即使其在订立用益租赁合同时未被移交此种农产品的,亦同。
2.承租人有义务留下较其在订立用益租赁合同时所接收到的农产品数量更多或状态更好的农产品的,可向出租人请求价值补偿。
第624条 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1.承租人有义务在用益租赁关系终止时,以租赁财产在返还前具有的可确保经济活动延续的状态,返还租赁财产。
2.承租人就出租人的请求权不享有土地留置权担保。
第625条 承租人的移除权
1.承租人有权移除其为租赁财产配置的设备。出租人可以通过支付相应的补偿来避免承租人行使移除权,但承租人对设备的移除具有合法利益的除外。
2.用以排除承租人移除权的协议,仅在约定相匹配的补偿时才有效力。
第626条 请求延长用益租赁合同的权利
在下列情形下,承租人可向出租人请求延长用益租赁合同:
(1)租赁经济为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
(2)土地为其企业赖以存续的经济基础。
第627条 因期满而终止用益租赁合同
用益租赁合同在它为之而订立的期间届满而终止。就租赁期间不足3年的用益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延长用益租赁关系,另一方当事人在3个月内未拒绝的,用益租赁延长为不定期租赁。询问和拒绝,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628条 不定期用益租赁合同的终止
未规定用益租赁期间的,合同任一当事人可以至迟在用益租赁年度的第3个工作日,在次用益租赁年度的末了,宣告解除用益租赁关系。有疑义时,日历年视为用益租赁年度。规定更短解除期间的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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