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5条 定义
根据财产使用租赁合同,出租人有义务在确定的期间内将财产移交承租人。承租人有义务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
第556条 以适当状态交付租赁物
出租人有义务将适合合同规定用途的租赁物交给承租人,并使租赁物在整个使用租赁期间保持此等状态。
第557条 交付无瑕疵物的义务
出租人须向承租人交付无瑕疵的租赁物。
第558条 交付不负担第三人权利的物
出租人有义务向承租人交付不负担第三人权利的租赁物。
第559条 无瑕疵物
租赁物具有约定品质的,即无瑕疵物。未就品质做出约定的,若租赁物适用于合同规定的活动或具有通常用途,则应视为无瑕疵物。
第560条 在物存在瑕疵情形下租金的减少
1.租赁物存在瑕疵的,承租人可依因该瑕疵引发的租赁物适用性的减损程度相应减少支付的租金;瑕疵已去除的,该权利消灭。不应考虑细微的瑕疵。
2.订立的有损承租人利益的寓所租赁合同,无效。
第561条 因物的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1.导致租赁物适用性减损的瑕疵在合同订立时已存在,或此瑕疵嗣后因可归责于出租人的情形而发生,或出租人迟延去除该瑕疵的,承租人可请求赔偿损失,并仍享有减少租金请求权。
2.出租人迟延去除瑕疵的,承租人可自行去除瑕疵,并请求偿还必要的费用。
第562条 未就物的瑕疵提出请求的后果
承租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租赁物存在瑕疵,但未就此提出请求的,不享有本法典第560条规定的权利。
第563条 免除责任的协议无效
在出租人故意隐瞒租赁物瑕疵的情形下,免除或限制出租人对租赁物所负的瑕疵责任的协议,无效。
第564条 寓所租赁情形下的容忍影响的义务
寓所承租人须容忍对租赁物采取的为寓所或建筑物之适当维护所必需的措施。在可能的限度内,出租人须通知承租人将采取此等措施,且避免采取非必要的措施。
第565条 合同的解除
1.不及时地将出租寓所整体或部分交付承租人,或嗣后剥夺承租人的使用权的,承租人可不依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期间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在承租人指定的期间内消除以上阻碍租赁物使用的情形的,承租人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
2.因解除合同事由的发生而使承租人丧失合同利益的,则无须指定消除阻碍的期间。
3.在有关寓所租赁的情形下,排除或限制合同解除权的协议,无效。
第566条 承租人对寓所租赁合同的解除
寓所或其他供人居住的不动产处于危及居住人健康的重大危险状态的,承租人可不遵守合同解除期间之要求径自解除租赁合同。即使承租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危险的存在,或未就此提出请求,也应享有上述权利。
第567条 发现租赁物存在瑕疵情形下承租人的义务
租赁物被发现存在瑕疵,或有需要采取防护措施使其免受不测危险的,承租人应将此毫不迟延地通知出租人。第三人声称自己对租赁财产享有权利的,同样的规则适用之。
第568条 租赁物的负担
租赁物上的现有合法负担由出租人承担。
第569条 出租人的义务
1.出租人有义务偿还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
2.其他费用的偿还义务,应依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则确定。
第570条 承租人对其在租赁物上配置的设备的权利
1.承租人有权保有其给租赁物配置的设备。
2.寓所出租人可通过支付合理补偿替换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的行使,但承租人基于合理事由未与出租人达成合意的除外。
第571条 租赁物正常磨损的责任
合于合同规定的使用引起的租赁物的改变或毁损,承租人不应负责。
第572条 普通修缮费用
1、租赁物的普通修缮通常应由承租人负责实施。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无权对承租的寓所进行重建或改造。
2、承租人有义务以自己的费用完成上述工作。
3、承租人未履行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的,出租人可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
第573条 出租人对转租同意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无权将租赁物移交第三人(转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不应被视为第三人。
第574条 出租人不得拒绝转租
基于重大事由,承租人愿意将其租用的寓所部分或全部转租第三人的,出租人不得拒绝。第三人的身份构成出租人拒绝转租的重要事由,或转租将导致寓所负担过重,或因其他原因转租不被出租人所接受的,不适用前述规定。
第575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转租的遭际
转租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保证租赁关系一经终止而解除合同的,承租人与转承租人之间所存在的权利与义务归出租人。
第576条 押金
1.根据寓所租赁合同,承租人须为担保履行其义务向出租人提供押金的,押金额不得超过租金的3倍。押金应提前支付的,承租人有权分3个月按月支付等额押金。
2.法定利息须计入提前给付的押金中。租赁关系一经终止,提供的押金应连同利息一并返还给承租人。
3.任何有损于承租人利益的其他协议,无效。
第577条 支付租金的方式
1.承租人须在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合同规定分期支付租金的,则须在每期支付期届满时支付租金。(www.xing528.com)
2.仅在当事人就支付额外费用有约定时,此等支付才是必须的。
第578条 因承租人过错而未支付租金的后果
由于自身的过错致使不能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不因此免付租金。
第579条 寓所承租人提前解除合同
寓所承租人提前1个月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并提供一个有支付能力的、可被认可的同意在剩余租期内承租的承租人的,寓所承租人有权在合同期满前解除合同。
第580条 承租人对抗出租人的权利
如果就出租人的租金请求权,承租人享有留置权或与产生于租赁关系的其他请求权相抵销的权利,即使合同另有规定,只要承租人就此已提前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即可行使该权利。
第581条 出租人主动解除合同
承租人不顾出租人的警告,严重损害租赁物或造成严重损害的实际危险的,出租人可提前解除合同。
第582条 因未付租金而解除合同
承租人3个月未付租金的,出租人可提前解除合同。
第583条 因合同期满而终止租赁关系
1.合同期满时,租赁关系终止。
2.承租人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且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合同更新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
3.租赁合同未规定期限的,因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终止。
第584条 请求将租赁合同延长为不定期合同的权利
订立的寓所租赁合同有确定期限的,承租人可在租赁关系终止前至少2个月以书面方式请求延长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但出租人具有终止使用租赁合同的重大事由的除外。
第585条 合同解除期间使用租赁合同的解除期间为3个月,但基于具体情形或当事人协议可另行确定的除外。
第586条 正当事由存在时寓所使用租赁合同的终止
1.仅在有正当事由时,出租人才可终止租赁合同。
2.下列事由为正当:
(1)承租人有过错,且严重违反其义务的;
(2)出租人本人或其近亲属恰好需要该寓所的;
(3)承租人拒绝支付出租人所提出的涨高的租金的,但以此增涨符合现有的市租价为限。
3.租赁合同的客体为配备家具的寓所的,出租人可依合同解除期间解除合同。
第587条 终止合同的形式
寓所租赁合同的终止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588条 依承租人的提议延长寓所租赁合同
使用租赁合同期满将导致承租人或其家庭成员陷入窘境的,不论出租人是否具有重大事由,承租人均有权请求出租人延长寓所使用租赁合同。无法以可接受的条件租赁到他处寓所的,也应视为陷入窘境。
第589条 使用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的义务
1.财产使用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有义务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所返还的租赁物应处于在考虑正当磨损后所具有的状态或处于合同规定的状态。
2.土地承租人无权为满足其享有的请求权而留置承租的土地。
3.承租人将租赁物移转给第三人使用的,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可请求第三人返还该物,但出租人与转承租人建立了租赁关系的除外。
第590条 因不返还租赁物造成损害的赔偿
1.使用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未返还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以支付延迟归还期间的已约的租金作为损害赔偿金。
2.约定承租人应赔偿的数额超过造成的损害的协议,无效。
第591条 对承租人的物的质权
为担保租赁关系所生的请求权,土地、房屋或寓所的出租人有权质押承租人所提呈的物。如果按通常的生活关系将此等物从租赁空间搬迁走的,质权即时消灭。
第592条 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的形式
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期限超过1年的,必须用书面形式订立。未依书面形式订立的,推定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仅在1年期限届满时,才可终止该合同。
第593条 期限超过10年的合同的解除方式
所订立的使用租赁合同期限超过10年的,经过10年后,任一当事人均可在本法典第585条规定的期间内解除合同。
第594条 承租人的权利移转给其家庭成员
已订立寓所租赁合同,且承租人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家庭经济的,若承租人死亡,其家庭成员应加入与出租人的法律关系。他们有权在法定期间内解除该合同。
第595条 让与租赁物情形下的法定继受
租赁物移转给承租人后,被出租人让与第三人的,取得人代替出租人,基于租赁关系而生的全部权利义务都移转给他。
第596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1.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改变或毁损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承租人就所支出的费用享有的偿还请求权,均应在6个月期间内行使。
2.出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应从租赁物返还时起算;承租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从租赁合同终止时起算。
第597条 离婚时配偶间的争议
1.离婚时配偶之间未就何方应在承租寓所居住达成协议的,由法院裁决确定。
2.对配偶双方何方为承租人的事实,法院无须考虑。法院确认非承租人的配偶一方有权居住该寓所的,该方应成为租赁关系的当事人。
第598条 承租人权利的保护
承租人有权保护其对租赁物的占有免受包括所有人在内的任何人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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