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土库曼斯坦民法典规定的抵押登记程序

土库曼斯坦民法典规定的抵押登记程序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浅陌 版权反馈
【摘要】:一经不动产所有人和抵押权人提交经公证的文书,即按规定的程序登记。提交的文书应载明不动产所有人、抵押权人、可能的第三人债务人,以及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债权利息及履行期限。债权人受清偿后,该第三人可请求交付相应的公证文书并将其登记为抵押权人。经在公共登记簿上将抵押权人登记为所有人,此等抛弃方具有效力。第314条请求出卖抵押物1.债务人迟延清偿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出卖该抵押不动产。

第300条 定义

1.不动产可以此方式设定负担以担保债权,即授权为其利益而设定负担的人以该物的价值满足自己的债权(抵押)。

2.设定抵押时债权可以确定的,则可以为将来的或附条件的债权设定抵押。以不动产的价值所清偿的最高额度范围亦可加以确定。该金额应在公共登记簿中加以确定并登记。

3.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可替换为其他债权。为进行该项变更,须债权人(抵押权人)和所有人达成协议且在公共登记簿中登记此等协议。

第301条 共同抵押

为担保债权,在数个物上设定抵押(共同抵押)的,可就任何一物主张完全清偿。债权人可选择以各具体物之全部或部分获偿。

第302条 所有人的抵押

抵押担保的债权未产生、已消灭或转让给不动产所有人的,则抵押移归所有人(所有人的抵押)。

第303条 抵押登记

1.抵押自在公共登记簿上登记时起产生。一经不动产所有人和抵押权人提交经公证的文书,即按规定的程序登记。提交的文书应载明不动产所有人、抵押权人、可能的第三人债务人,以及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债权利息及履行期限。

2.抵押也可以这样的方式设定:抵押债权人的权利仅由被担保债权的内容来确定,而此债权人不能援引登记来证明其债权存在。此等抵押以信用抵押加以登记。为大额债权设定的抵押仅限于信用抵押。

第304条 不动产的重复抵押

1.同一不动产上可以多次设定抵押权。顺位依抵押设定的时间确定。

2.不动产所有人对他人负义务以将抵押与所有权混合的方式消灭抵押权的,此等债务可登记在公共登记簿中。

第305条 非为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债务人本人的所有人的权利

1.不动产所有人非为抵押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本人的,同样可以对抵押权人提出反请求,并行使仅债务人本人所享有的权利,尤其是涉及金钱债务的反请求权和相关的诉讼请求权。

2.债权的履行期限取决于相互法律关系的终止的,只有在所有人通知了债权人或债权人通知了所有人此等终止时,该法律关系的终止才有效。

第306条 所有人对债权人的清偿权

1.履行期已到或债务人本人有权履行相应的债务时,不动产所有人有权清偿债权人。

2.所有人并非债务人本人的,在所有人清偿债权人后,债权移转给此等所有人。

3.一旦清偿债权人,所有人可以请求交付对更正公共登记簿或终止抵押来说为必要的文件。

第307条 抵押扩及于不动产孳息

1.抵押扩及于不动产所生孳息,但作为通常经营活动的成果已被收取或已被分离的孳息,不在此限。

2.依据抵押,不动产还担保债权利息和诉讼费用。

第308条 维护不动产抵押物的义务

1.所有人有义务保全抵押物的实际价值。情形恶化对抵押的安全造成威胁的,债权人可以为所有人确定排除该威胁的相应期限。

2.物被投保的,仅在被通知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的情形下,保险人才能在情形恶化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债权人了解到该金额将不会被用于修复抵押物的,则他可以阻止该金额的支付。

3.查明所有人不能履行其义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将抵押物移交自己管理。法院应对于该请求为决定。

4.约定所有人负有不得转让、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不动产设定负担之义务的协议,无效。此等法律行为对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取决于债权人的同意。

第309条 向他人转让抵押及其担保的债权

抵押和由其担保的债权只能一并转让给他人。向新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抵押也应一并转让。只有向新债权人移交经公证的抵押文书,且在公共登记簿上将其登记为新债权人后,债权的转让方为有效。

第310条 债务人对新债权人的义务

在向新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为给付的,即使他对债权的转让并不知悉,该给付也不得免除其对新债权人的义务。

第311条 向新债权人转让抵押和债权时推定公共登记簿的记载真实

抵押和债权应以其归属于原债权人时的状态转让给新的债权人。为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共登记簿上所为的记载应视为正确。在此等情形下,债务人不得援用债权不存在的事实。新债权人知道登记簿上的记载不正确的,不适用前述之规定。

第312条 第三人的权利

1.由于实现抵押将使其地位恶化的第三人,有权以清偿债权的方式取得抵押权。债权人受清偿后,该第三人可请求交付相应的公证文书并将其登记为抵押权人。

2.债务人本人向债权人为清偿的,抵押应移转给他;他可以向所有人请求补偿。

第313条 债权人抛弃债权或抵押

1.债权人抛弃债权或抵押的,抵押权人变成所有人。经在公共登记簿上将抵押权人登记为所有人,此等抛弃方具有效力。(https://www.xing528.com)

2.债权人抛弃抵押但未抛弃债权的,债务人本人如能从抵押中获得补偿,则债务人被免除债务。

3.所有人享有排除延长抵押的抗辩权的,他可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抛弃抵押。

第314条 请求出卖抵押物

1.债务人迟延清偿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出卖该抵押不动产。

2.出卖应依据本章的规则和《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执行。本法典的规范应作为特别规范适用。

第315条 强制出卖

1.基于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可以拍卖的方式实施强制出卖;法院应当任命一名专业人员(或专家)执行拍卖。

2.法院的决定应予公告。此外,法院有义务通知公共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有权人士将为拍卖。

第316条 出卖不动产的其他方式

1.基于所有人和债权人的共同申请,法院可以确定其他的出卖方式。在做出该决定前,法院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2.约定将不动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的协议,无效,但债权人已受清偿或未全部受清偿的除外。

第317条 出卖后债务人的权利

1.自做出拍卖不动产的决定后,债务人即丧失自己保留该物孳息的权利。

2.债务人本人或与其家人居住于被抵押的建筑物或其一部分的,他仍可居住,但应依市场价格支付租金。

第318条 阻止拍卖

1.拍卖可能侵犯其权利的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权以清偿债权的方式中止拍卖。

2.权利人认为以中止的方式可以阻止拍卖的,且所有人所参与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或债权的性质允许中止拍卖的,他可向法院申请中止拍卖,但中止期间不得超过6个月。暂时中止将使债权人承担不合理的负面结果的,不得批准此等申请。

第319条 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所有人参与拍卖

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所有人都有权参与拍卖,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应提供专家认为适当的担保。

第320条 第二次实施拍卖

第一次拍卖时,竞价未达到专家评估的抵押物价值的70%的,应实施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应当以与第一次相同的方式进行公告,且应指明乃将为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时,底价应当足以支付拍卖的费用和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未达到上述要求的,不得举行第二次拍卖。拍卖的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321条 因拍卖抵押物消灭抵押

1.拍卖中抵押物的买受人有义务向执行强制履行的专家支付价金,相关的履行费用应从中扣除。

2.仅在支付其价金后,买受人才成为物的所有人。

3.所有在债权人执行强制履行后登记的设定于负担物上的抵押和其他物权,因物的所有权的移转消灭。所有对此等物的其他定限物权保持不变。

4.新所有人成为所有权移转之前既存的用益租赁和使用租赁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所有权移转于新所有人,原所有人成为依市场行情支付租金的承租人。

第322条 出卖抵押物所得收入的分配方式

1.有权出卖抵押物的人被登记为唯一的抵押权人的,或公开拍卖所得的收入在扣除费用后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的,专家应当在说明费用情况后在债权人间分配所得价款。余额应移交给出卖物的所有人。

2.买卖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的所有债权的,专家应说明费用情况,将剩余的价款存入专门账户,依公共登记簿上记载的顺位编制分配方案并提交于法院。法院应批准该方案并指定专家依此方案进行分配。

第323条 国家基于不适当拍卖承担连带责任

官方任命的专家未履行课加给他的拍卖责任的,国家和专家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324条 物的强制管理

1.根据有权为强制履行的抵押权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强制管理财产(假扣押)替代依拍卖强制转让财产。在此等情形下,法院应当指定管理人或移转管理的权能于所有人。

2.在做出决定前,法院应听取在公共登记簿上登记的、其权利可能因强制管理受到损害的人的意见。

3.只有强制管理预期取得的收入超过现行管理所支出的费用的,法院才可设定强制管理。

4.债务人本人或与其家人居住于建筑物或其一部分已被设定强制管理的,他应依市场行情支付使用寓所的租金。

5.管理人应当收取物的孳息,并在年终时扣除所有管理费用后,根据由法院编制和批准的方案分配该孳息。

6.债权人已受清偿或显然通过强制管理不能使其受清偿的,应当终止强制管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